楠木軒

簽署分家協議後反悔,父親起訴撤銷被駁回:分家協議不屬遺囑

由 機東林 發佈於 綜合

80歲的劉叔與老伴在1992年口頭承諾將財產分配給子女,並在20多年後以書面形式再次明確財產分配的內容。

後來,劉叔反悔起訴至法院,要求收回分給兒子阿偉(化名)的房子。這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6月10日,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通報稱,該院認定這份書面協議為分家析產協議而不屬於遺囑,判決不予撤銷。

認為兒子不孝,老父親想“收回”分家協議

劉叔與老伴陳姨育有二子一女,劉叔與大兒子共同生活,陳姨與小兒子阿偉共同生活。

1992年劉叔與陳姨經商量後,口頭承諾將財產分配給孩子們,其中分給小兒子阿偉房屋三層,分別為一樓、三樓和四樓。

2015年7月20日,劉叔和陳姨再次商量,決定對當年的分家之事以書面立字為證,於是兩人共同簽署了《物業房屋分配確定書》,再次確認財產分配事宜。

多年後,劉叔認為小兒子阿偉不願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對其缺乏照顧和關心,沒有盡到贍養人的義務,不願意將財產分給阿偉,《物業房屋分配確定書》應按照遺囑處理,其有權隨時撤銷,故訴至法院。

阿偉認為,《物業房屋分配確定書》已經所有家庭成員簽名確認,是全家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屬於遺囑。自1992年分家至今,其對房屋已佔有使用收益二十多年,母親亦按約定隨其生活,此外他會不定期給劉叔錢,故不同意劉叔的主張。

陳姨亦表示同意阿偉的意見,認為該確定書是對1992年分家事實的再次書面確認。

法院判決認為,分家協議不屬遺囑不予撤銷

那麼,《物業房屋分配確定書》是不是遺囑?劉叔是否有權撤銷?

法院認為,本案是分家析產糾紛。《物業房屋分配確定書》系劉叔、陳姨及其家庭成員的真實意思表示,屬家庭內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配,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當地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確定書已實際執行20多年,應予以維護。劉叔主張確定書應按照遺囑處理,因違背了其真實意思擬予以撤銷,不予採納。

首先,確定書不符合遺囑的形式。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作出的對其財產處分或身後事務的安排,並在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但縱觀整份確定書,未能體現劉叔系立遺囑之行為。

其次,確定書未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劉叔稱該確定書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但並未舉證證實,且劉叔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理應對其家庭財產的分配足夠謹慎,其稱被矇騙,理據不足。

再次,確定書由劉叔和陳姨共同簽署,故劉叔的行為不符合遺囑人生前對其個人財產所作的處分。

綜上,因不存在法定可撤銷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法院判決駁回劉叔的訴訟請求。

如何區分遺囑

和分家析產協議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作出的對其財產處分或身後事務的安排,並在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分家析產協議則是在大家庭分家時,按照一定的標準,將共同的財產分割給數個小家庭或家庭成員而形成的協議。

★在性質上,遺囑由遺囑人獨自作出,在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分家析產協議則由家庭成員共同商定作出,通常作出後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在形式上,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有嚴格的形式要求。分家析產協議則沒有嚴格的法定形式。

★在撤銷或變更的方式上,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分家析產協議的撤銷和變更則需要經過各方的協商一致,或者發生法定的可撤銷、無效的情形,一人無權撤銷或變更家庭成員共同作出的分家析產協議。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七條 【誠信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六條 【遺囑與遺贈的一般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遺囑的形式】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二十條 【遺囑的撤銷、變更】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