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講壇 2020.07.14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粵01民終8572號
案由:贍養費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28日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丙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
一審法院查明
2019年5月10日,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乙男、丙男向甲女支付贍養費,自2018年10月4日起,每人每月1500元。2.訴訟費由乙男、丙男連帶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甲女與郭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再婚,郭某與前妻生育乙男、丙男,郭某的前妻於1988年死亡,甲女與前夫生育一個兒子一個女兒,甲女與郭某婚後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破裂,郭某於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訴離婚,一審法院於2012年12月18日判決准予郭某與甲女離婚,甲女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甲女陳述,其與郭某結婚後,乙男、丙男與其一直生活在一起,並由其與郭某一起撫養乙男、丙男長大,還供乙男、丙男讀書,故其要求乙男、丙男支付贍養費;其於2018年10月3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現每月退休待遇為934.99元,還有村裏分紅每年3000多元;其現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需長期治療,每月看病花費為400-500元,每月生活、醫療支出為800-900元;其有兩個親生子女,其親生女兒有每月給其贍養費100-200元,因其沒有帶大自己的親生兒子,故其沒有要求其親生兒子盡贍養義務。
乙男、丙男陳述,其從小一直跟隨其奶奶生活,沒有與甲女及郭某一起生活;學費均由其奶奶給其繳納;其均為大學本科學歷;乙男目前在某辦事處工作,每月工資收入3300元;丙男目前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收入3255元。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郭某與甲女結婚,此時乙男僅10歲,丙男僅6歲,結合郭某的前妻已經死亡,且在離婚案件中,郭某亦當庭陳述“2009、2010年有段時間確實是由郭某收取租金的,該租金是郭某用於購買汽車的保險、歸還建新房子所欠的錢、新房的空調、交了兒子丙男的學費,該租金都用完了,均用於合理的範圍內的生活開支”、“兩個兒子與一個女兒是郭某、甲女共同撫養長大的”等陳述,應認定甲女與郭某一同撫養了尚處於幼年的乙男、丙男,故認定甲女與乙男、丙男之間屬於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母與繼子女關係。甲女要求乙男、丙男承擔贍養義務,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甲女每月雖然有退休金900餘元及每年分紅6000元,但甲女畢竟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目前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等疾病,考慮到目前廣州的物價水平,甲女目前的退休金及分紅款要解決日常生活、醫療支出,確實還存在一定困難。乙男、丙男作為與甲女存在撫養教育關係的繼子女,依法應承擔一定的贍養義務。結合甲女的退休待遇情況、乙男、丙男目前的收入水平及甲女尚有兩個親生成年子女可對其承擔贍養義務等情況,酌定乙男、丙男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各向甲女支付贍養費200元。甲女要求乙男、丙男自2018年10月4日起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贍養費缺乏事實依據,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一、乙男、丙男應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各向甲女支付贍養費200元。二、駁回甲女的其餘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乙男、丙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事實和理由:1.甲女在一審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其撫養過乙男、丙男,僅以郭某在(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26號案件中的隻言片語,斷章取義地認定甲女與乙男、丙男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母與繼子女關係,這是錯誤的。
2.一審法院不採納郭某在本案的證言,卻認為盧某的證言有不合理之處,這不合理。乙男、丙男是由奶奶盧某單獨撫養成人的,法院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結合客觀情況進行判決。綜上所述,甲女與乙男、丙男不存在撫養教育關係的繼母與繼子女關係。
3、一審法院錯誤認定甲女的患病情況和工資收入情況。甲女並未舉證其患有椎間盤突出疾病,一審法院卻認定其需要醫療支出,這是錯誤的。甲女每月有固定934.99元的收入,每年約有6000元的分紅,每月100元老人生果金,還有村分紅、郭某支付的22萬元。根據廣州市《關於提高2019年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相關社會救助標準的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甲女的生活標準遠高於廣州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其日常生活已經有很好的保障,無需乙男、丙男再支付贍養費。
4、一審法院對乙男、丙男提交的證據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1.郭某與甲女離婚案中的22萬元用途;2.2012年4月23日的《協議》;3.乙男、丙男的債務情況;4.大石街湧口村原湧街28號兩層房屋情況。
5、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週歲以上的公民,但甲女未到六十週歲,不適用此法條。
被上訴人甲女答辯稱:乙男、丙男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查明的有關甲女婚姻狀況、當前經濟來源等情況,乙男、丙男當前工作及生活狀況等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繼父母主張繼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應建立在繼母與繼子女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的基礎上,方產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乙男、丙男的父親郭某已與甲女離婚7年,現雙方關係惡劣,在此情形下,應審慎認定乙男、丙男在未成年階段是否存在與甲女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甲女是否對其二人盡到了撫養教育義務。
如在未有充分撫養教育事實依據的情況下認定贍養費負擔,既無法化解雙方心結,難以保障甲女在年老階段獲得乙男、丙男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又不符合社會公眾對於繼子女和已離異繼父母尚存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樸素認知。
對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甲女應對其主張進行舉證,但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與當年年僅10歲的乙男、年僅6歲的丙男形成擬製血親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亦未能證實其如何對未成年階段的乙男、丙男在生活和學業上盡到了親情互動、撫養照料、費用資助和教育義務,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郭某在(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26號離婚案件中的“2009、2010年有段時間確實是由郭某收取租金的,該租金是郭某用於購買汽車的保險、歸還建新房子所欠的錢、新房的空調、交了兒子丙男的學費,該租金都用完了,均用於合理的範圍內的生活開支”當庭陳述,對此本院認為,該筆費用為丙男成年後產生,郭某作為父親對兒子給予學業資助合情合理,因郭某在丙男成年後並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故並不足以認定乙男、丙男與繼母甲女已形成法律意義上的撫養關係。
三、郭某在離婚案件中當庭陳述“兩個兒子與一個女兒是郭某、甲女共同撫養長大的”,乙男、丙男稱上述説法為郭某對甲女不合理要求的一種抗辯言詞,對此本院認為,案外人郭某在離婚案件中作為當事人與在本案中作為證人表述不一致的説法,確違反了訴訟誠信原則,影響人民法院正常審判工作。但迴歸到本案,一審期間乙男、丙男對案外人郭某於離婚案件中的表述並未予以質證,二審期間其二人對郭某的該表述不予認可,故在甲女未能提供初步證據證實其與乙男、丙男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情況下,不宜將郭某在並非本案關聯案件庭審中的某一句表述作為認定本案主要事實的依據。綜上,甲女要求乙男、丙男向其支付贍養費,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甲女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所稱的老年人範疇,故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作出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甲女與乙男、丙男形成父母子女關係的事實不清,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乙男、丙男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3民初606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甲女的全部訴訟請求。
來源:法治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