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看民法典的“以人為本”
我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則》中沒有“隱私權”的概念,甚至全文未提及“隱私”二字。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總則》第110條雖將“隱私權”納入民事主體(自然人)人格權的範疇,但未作進一步規定。
而此次民法典第110條原文保留了該條款,並在下文多達11次提及“隱私權”或“隱私”,可謂濃墨重彩。尤其是,民法典第1032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第二款則對“隱私”作出了明晰的法律界定,即“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中國的民法典適逢移動互聯網時代,民法學者和立法者與時俱進,將個人信息和隱私權保護融為一體,其第1033條堪稱一大亮點,即“除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短信、電話、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進入、窺視、拍攝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三)拍攝、錄製、公開、窺視、竊聽他人的私密活動;(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收集、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該條規定將在我國肆虐多年的廣告電話、垃圾郵件、賓館偷拍、泄露個人信息等不法行為一網打盡。
此外,民法典作為“私法”,藉助國家立法機關的權威,對“公權力”也作出了必要的約束。其第1039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職業倫理也在民法典中得到強調。一方面,患者知情權或者醫生將病情和治療方案告知患者及家屬的方式值得深入探討;另一方面,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亦受法律保護。比如,有的醫院未經產婦及家屬事先同意,讓大批實習生觀摩分娩過程,極為不妥。
與此相關,民法典第1226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簡言之,醫學的進步和醫生的培養不能以患者的隱私為代價,更不能允許白衣天使以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牟利。這體現了新時代我國法律的利益權衡和價值取向。
民法典對公民的保護可謂“從搖籃到墳墓”,隱私權保護也不限於公民的有生之年。根據民法典第994條,死者的隱私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值得思考的是,民法典第99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繼承。”該條因其過於籠統而令人費解。雖然依大陸法系理論,“人格權不得放棄”可謂通説,但各國對人格權的定義不盡一致。而根據中外法理,在一定意義上,權利是可以放棄的。
我國民法典的“人格權”內容非常豐富,有些權利(如生命權)不可放棄,另外一些權利不見得就完全不能放棄。比如隱私權,實際上,對名人、官員的隱私權給予弱於普通公眾的保護已成國際司法通例,尤其是我國日後若能切實推行官員財產公示,實際上是為官的向公民讓渡或放棄部分隱私權。另一方面,有些演藝人員和“網紅”為博出名,不惜暴露個人隱私。倘若這些人員出於特定目的,在放棄隱私權之後再行主張隱私權保護,法律當如何評價?法院如何判決?當然,對一部新法不能過於苛求,實踐中的問題有待通過修正法律、進行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乃至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的方式去解決。
【來源:第一財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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