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斌:證券糾紛代表人制度相關司法解釋的解讀

為落實國務院金融委對資本市場違法犯罪行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31日發佈施行了司法解釋《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證監會也於同日發佈了《關於做好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相關工作的通知》。證券糾紛代表人相關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維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與2020年3月1日生效的新《證券法》立法宗旨是一脈相承的。落實證券糾紛代表人制度,有利於中國證券市場更加規範化、制度化、國際化,有利於中國股市長期健康穩定發展,必將造福於中國證券市場的廣大中小投資者。

司法解釋共計四十二條,其明確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範圍、訴訟代表人資格及推選規則、投資者選擇及救濟途徑、投資者訴權保障及降低訴訟成本等幾方面內容,讓投資者及訴訟代表人在參與證券民事訴訟中有法可依,為那些權益被侵害的眾多中小投資者開啓了司法方便之門。同時,中國證監會全力支持和配合司法解釋實施工作,配套最高院出台了《通知》,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登記結算機構等系統單位參與特別代表人訴訟行為進行了總體規範,要求證監會相關機構全面配合人民法院工作。

司法解釋規定,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受案範圍涵蓋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證券糾紛普通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可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兩類集體訴訟。普通代表人訴訟,包括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起訴時“明示加入”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兩種類型;特別代表人訴訟,指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併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登記這一訴訟。投資者保護機構是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投服中心)、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投保基金),中國結算、證券交易所等證監會系統單位提供具體訴訟支持與配合工作。

特別代表人訴訟特別之處,一是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可基於當事人委託作為代表人,無需具備原告資格;二是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有權代為登記,投資者可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則決定是否參與特別代表人訴訟。需特別指出的是,新《證券法》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也就是説投資者保護機構有權對案件進行篩選,對於符合重大典型、社會影響惡劣條件的個案,才可啓動集體訴訟;不合標準的,即使得到投資者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也有權拒絕作為特別代表人起訴。

為保障被代表投資者合法訴權,司法解釋對於代表人訴訟中訴訟代表人資格設置了嚴格條件,更賦予投資者在特定條件下依法申請法院撤銷代表人資格的權利。投資者對訴訟代表人在行使重大訴訟事項代表權時可以行使監督權,且其有權決定是否自行提起訴訟、上訴或放棄上訴。人民法院通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可有效解決“代表人訴訟啓動難”“權利登記難”和“代表人推選難”三方面現實問題,更加便利投資者通過訴訟達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目的。

司法解釋在訴訟費用和保全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一是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投資者申請撤訴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准許撤訴並退還已收取的訴訟費;二是訴訟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是特別代表人無需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免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是否准許;四是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特別代表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擔保。

最高院本次實施的司法解釋,最大亮點是針對《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設置了特別代表人訴訟規則,賦予投資者保護機構以投資者代表人這一訴訟地位,並對依法納入訴訟範圍的投資者適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原則。同時,對自願選擇退出特別代表人訴訟及自行提起訴訟的證券投資者,明確其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行選擇決定其是否提起普通代表人訴訟。這種安排,在方便投資者的同時,也賦予廣大中小投資者選擇司法途徑的更多自由選擇權利,有利於進一步打造更加公開透明、更加公正司法的中國證券市場運營環境。

作者簡介:沈宗斌,系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畢業於日本九州大學,獲博士學位。曾就職於中國鋼研科技集團,環保新技術研究項目博士後;供職於中國節能環保集團,任中國環保集團副總工程師。擅長於投融資業務、股權糾紛、房地產徵收糾紛、經濟糾紛、公司業務、爭議解決:代理多起海內外投資併購案件、股權激勵機制設計、法律顧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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