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日報》記者注意到,近來越來越多的投資者在深交所互動易、上證e互動等平台上就“中小投資者提起集體訴訟”留言詢問。而在其背後,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證券法,即將(6月8日)迎來“百天”。
在新證券法中,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一大亮點。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朱奕奕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新證券法明確投保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提起證券代表人訴訟,這將有利於中小投資者進行維權索賠。
朱奕奕進一步解釋,“證券糾紛往往具有涉及廣、金額大,單個投資者損失程度不一的特點,這使得投資者個人進行訴訟維權成本比較高,而且投資者個人舉證能力相對較弱,還存在着異地索賠的難點。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專業性較強的機構,根據證券法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一方面能夠幫助法院緩解大量投資者登記入案的工作壓力,提高登記效率。另一方面能夠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專業能力和獨特作用,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維權。”
在新證券法正式實施後,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和南京中院也相繼出台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具體規定。
上述三家法院出台的具體規定有何獨到之處?朱奕奕介紹,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發佈的《上海金融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定(試行)》是全國首個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實施的具體規定,將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投保機構作為代表人的特殊代表人訴訟,對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範圍、登記公告、代表人選定、案件審理、調解和判決及其適用等方面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南京中院於5月8日正式啓用的《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程序操作規則(試行)》同樣也是圍繞上述方面對代表人訴訟制度進行了較為簡潔凝練的總結性規定。深圳中院在4月20日發佈的《關於依法化解羣體性證券侵權民事糾紛的程序指引(試行)》,則在上述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之外,融合了合併審理、示範判決及平行案件處理、送達和財產保全等方面的內容,系統地提出瞭解決羣體性證券民事糾紛的方案。
“三家法院對代表人訴訟的適用範圍、標準、登記公告、代表人選定、案件審理、調解和判決及其適用、當事人上訴等方面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朱奕奕介紹,只有深圳中院明確保留了前置程序,即原告以自己受到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發行等行為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需要履行相應的前置程序,並增加了兜底條款:“可以認定構成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發行等侵權行為的其他證據”,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原有前置程序的適用範圍。前置程序的保留有利於投資者權利的救濟與保護,證券侵權案件中原被告的舉證能力並不對等,法院一般根據行政處罰書和其他判決、裁定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保留前置程序,將降低原告投資者舉證證明行為人存在侵權行為的難度。
朱奕奕認為,三家法院代表人訴訟制度雖各有側重,但他們的出台意味着我國證券代表人訴訟制度日漸完善,為打擊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作市場、欺詐發行等證券違法行為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維權途徑。
中國國際經濟交流中心經濟研究部副部長劉向東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各家法院都在探索具體執行細則,將有利於摸索出符合我國證券市場實際和司法需求的民事訴訟機制,其特點是可操作性增強,有利於明確訴訟立案和權利登記以及代表人確定和權限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