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發證券處罰落地後,首見投行項目更換聯席主承銷商,國信150億定增聯席主承變更為銀河與紅塔證券

財聯社(上海,記者 劉超鳳)訊,7月12日,國信證券發佈公告稱,不再聘請廣發證券為公司非公開發行 A 股股票聯席主承銷商,本次定增項目聯席主承銷商變更為銀河證券、紅塔證券。

廣發證券處罰落地後,首見投行項目更換聯席主承銷商,國信150億定增聯席主承變更為銀河與紅塔證券

這是繼廣發證券被處罰後的首家變更聯席主承銷商的投行項目。因涉康美藥業案,廣發證券被暫停保薦機構資格6個月、暫不受理債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12個月等,相關投行項目正受到影響,“這也是正常選擇,廣發證券投行業務資格被暫停了。” 有投行人士對財聯社記者表示。

據財聯社記者瞭解,廣發證券保薦的IPO在審項目共有23家,其中上交所主板申報企業9家、深交所中小板申報企業5家、創業板申報企業6家、科創板申報企業3家,此外廣發證券還有34家輔導企業。

國信證券變更聯席主承銷商

7月12日,國信證券發佈《第四屆董事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議公告》稱,董事會不再聘請廣發證券為公司非公開發行 A 股股票聯席主承銷商, 聯席主承銷商變更為銀河證券、紅塔證券。該議案或全票通過。

這是繼廣發證券被處罰後的首家變更聯席主承銷商的投行項目。

7月10日,因康美藥業投行業務中的違規行為,廣發證券接到監管的三大頂格處罰,處罰嚴厲程度罕見,多項處罰執行上限是本次處罰的最大看點。具體處罰包括:

第一,擬對廣發證券採取暫停保薦機構資格6個月、暫不受理債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12個月的監管措施。第二,對14名直接責任人及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員分別採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10年至20年。第三,限制時任相關高管人員領取報酬等監管措施,並責令廣發證券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內部追責,按公司規定追回相關報酬收入。

7月10日晚,證監會公佈對廣發證券的具體處罰後,廣發證券隨即公佈了廣東證監局的具體處罰人員名單。

未來或有更多項目選擇變更承銷商

財聯社記者根據wind數據統計,截至目前,除了終止審查和已發行的項目,廣發證券已受理公司10家,已回覆公司2家,輔導備案登記受理的公司66家,已反饋1家,已預披露更新6家。

按上市板來看,廣發證券保薦的IPO在審項目共有23家,其中上交所主板申報企業9家、深交所中小板申報企業5家、創業板申報企業6家、科創板申報企業3家,此外廣發證券還有34家輔導企業。

廣發證券處罰落地後,首見投行項目更換聯席主承銷商,國信150億定增聯席主承變更為銀河與紅塔證券
廣發證券處罰落地後,首見投行項目更換聯席主承銷商,國信150億定增聯席主承變更為銀河與紅塔證券

這還不包括廣發證券所涉及的再融資項目與債券項目,預計未來選擇變更承銷商的項目會更多。

落實中介責任,發揮“看門人”作用

早在2019年1月,證監會就啓動了對廣發證券投行項目的現場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廣發證券和相關人員項目人員、內控人員,在相關投行的直接過程中未能勤勉盡責,存在盡職調查基本環節基本程序缺失,缺乏應有的職業審慎,內控流於形式,未按規定履行持續督導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根據相關規定,證監會前期就對廣發證券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除嚴厲監管措施外,前期證監會也對廣發採取了一些措施來對公司進行整頓,控制風險。一是按照證監會強化風險管控的要求,要求廣發對整個公司層面進行全面自查,並控制整體業務規模,集中力量化解存量風險;二是證監會強化對廣發證券的日常監管,提高對公司現場檢查頻率,前期根據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針對公司和相關人員採取了八項其他行政監管措施;第三,證監會責令廣發證券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對公司內部管控進行全面審計,為全面整改提供參考。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6月已經完成了修訂,6月22日頒佈實施。廣發證券此次按照當時的法規條件下上限最高只能罰6個月。如有中介機構再發生違規,依據新辦法,處罰更加嚴格。證監會也將加大監管執法力度,堅決懲處違法違規行為。

隨着科創板、創業板註冊制等一系列改革,對資本市場制度建設意義深遠。6月12日深夜,深交所集中發佈了有關創業板註冊制的8項主要業務規則,推出了創業板註冊制改革涵蓋企業上市推薦行業、發行承銷制度改革、落實中介責任、縮短審核時限、優化退市制度、放寬基金漲跌幅、增設ST制度等7項重磅調整。

再一次強調了落實中介責任,發揮“看門人”作用。強化對發行人、中介機構等市場主體的日常監管,明確創業板IPO及再融資發行承銷過程中各參與主體的違規情形,以及深交所可採取的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

壓實責任,督促中介機構歸位盡責,發揮持續督導作用。深交所指出,中介機構履職盡責是確保註冊制改革平穩有序推進的基礎,本次修訂進一步強化保薦機構持續督導責任,明確保薦機構在公司出現股價嚴重異常波動、日常經營面臨重大風險時的關注核查義務,以及對涉嫌造假、資金佔用等重大違規行為的現場核查義務。

同時,增加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財務顧問和主辦人對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履行持續督導義務的要求,充分發揮“看門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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