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數量逐年增長,很多受損的投資者通過積極維權獲得了損害賠償,但也有部分投資者維權受阻,訴訟請求未獲法院支持。其敗訴的原因包括案件屬於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類型。那麼,什麼是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它對投資者維權有何影響?
什麼是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
根據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對證券市場以及投資決策影響的不同,證券虛假陳述可分為誘多型證券虛假陳述和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兩類。誘多型證券虛假陳述表現為行為人違背事實真相發佈虛假的重大利多信息,或者隱瞞遺漏重大利空信息,誘使投資者看多並買入或持續持股;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則表現為行為人披露虛假的重大消極利空信息,或者隱瞞遺漏重大利多信息,誘使投資者在股價相對低位時賣出而遭受損失。簡言之,誘多型證券虛假陳述誘導投資者買入或持有,而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則誘導投資者賣出。
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可否索賠
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屬於證券法明確禁止的虛假陳述行為,行為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在具體操作層面,投資者是否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索賠,在司法實踐中還未形成統一認識。一般認為,從《司法解釋》關於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界定、虛假陳述的定義等方面看,其並未排除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的適用。但問題在於,《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條件,是基於誘多型證券虛假陳述理論模型構建,難以套用於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
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的司法困境
由於《司法解釋》未規定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因果關係的認定條件,投資者舉證難度極大,很難勝訴。還有一些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由誘多型、誘空型虛假陳述行為交織混合在一起,導致案情更加複雜。近年來比較典型的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案件包括新疆中基案、彩虹精化案等。
從已有判例看,法院不會在判決書中直接以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不適用《司法解釋》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是着重從原告的損失與被告實施的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角度進行論證。但投資者於實施日至基準日期間的交易情況千差萬別,哪些交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尚無統一認識。一些法院已在探索,比如在深圳中院審理的彩虹精化案中,法院將投資者的投資行為歸納為6類情形,但只有“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前即持有、並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後、揭露日前賣出股票而發生虧損的投資者”、“在實施日後揭露日前買入、又在該時段內賣出股票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這2種情形存在因果關係,可以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賠償。
隨着誘空型證券虛假陳述案件日益增多,我們也呼籲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完善司法解釋,為此類案件的審判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為廣大中小投資者維權提供製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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