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弟:建議儘快修改《公司法》或出台司法解釋

近年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既不走任何內部流程,也不經過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肆意利用上市公司對外提供鉅額擔保,導致上市公司“被”承擔擔保責任,資產間接被“掏空”的案例屢見不鮮。而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的業績承諾方,利用法律法規 “漏洞”,違反承諾擅自質押上市公司股票,導致上市公司在承諾方未完成業績承諾時無法註銷股票,中小股東權益受損的現象也非常突出。這些違法違規行為,已經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發展過程中的“頑疾”,不僅侵害了上市公司及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也擾亂了資本市場的秩序。

日前,全國人大代表、立信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長朱建弟建議,儘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明確上市公司違規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並建議出台相關司法解釋,規範重大資產重組中業績承諾方擅自質押股票的違規行為,從制度上遏制該等違規行為,保護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民合法權益。

我國目前《公司法》第十六條僅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依法定程序做出相關決議。然而,該條款沒有規定,如果上市公司違規對外提供擔保的,那麼該等擔保行為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對如何認定上市公司違規擔保的行為效力,各地法院缺乏統一裁判標準,造成了司法實踐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曾對2006年到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的455件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對外擔保商事案件進行統計分析,竟發現法院認定擔保合同有效的判決佔49.8%,認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判決佔50.2%;在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對擔保相對人承擔部分責任的佔67.4%,承擔連帶責任的佔23.6%,公司不承擔責任的佔9%。

特別是,有的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案件,涉案數額巨大,部分法院忽略了對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東的保護,僅僅基於外觀主義和保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就簡單判決擔保行為有效,導致上市公司揹負鉅額的擔保責任,不僅直接影響上市公司的正常經營,甚至會導致上市公司陷於退市或者破產的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公司違規擔保問題,於2019年印發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了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擔保,還進一步指導法院應當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來分別認定合同效力,並細化了善意的判斷標準。

但是,朱建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並非法律規定或者司法解釋,尚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還是應當儘快修改《公司法》的規定,吸納最高人民法院在會議紀要中的最新觀點。為此,朱建弟建議,“修改《公司法》第十六條,明確上市公司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自己是善意的”。

另外,近幾年,重大資產重組的業績承諾方違反承諾質押限售股票,導致上市公司及中小股東遭受損失的現象頻頻發生。在執法實踐中,儘管我國證券監管部門對業績承諾相關方違反承諾擅自質押上市公司股票的行為持否定態度,但是人民法院在很多案件中認為,股票並非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具有可轉讓性,業績承諾方與案外人的質押融資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質押合同有效。

由此導致,部分重組業績承諾方在相關重組文件中承諾在完成業績之前不質押股票,但後續卻違背承諾,將限售股票質押給第三方,變相實現提前“套現”的非法目的,利用行政監管體制和司法體制未能銜接的“漏洞”,造成上市公司因無法註銷股票而受損的不利局面,亟需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予以解決和填補。

為此,朱建弟呼籲,應當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業績承諾方違規質押股票的問題予以重視,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未來出台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針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交易,明確規定,如果業績承諾方在業績補償期間內,未經上市公司同意,擅自違反承諾質押通過重大資產重組所取得的股票,導致上市公司損失的,那麼該等股票質押合同應當無效,除非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自己是善意的,以保護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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