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方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擔保情況的謹慎注意義務
前言
《公司法》第16條對對外擔保進行了規定,各地法院、各方法律人對於上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理解和運用並不統一,雖然論者眾多,卻仍然沒有形成統一認識。在不久前最高法院公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之中,對此亦有涉及。下面,我們主要通過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
清能投資公司曾持有清江產業公司75%股份。2010年,清能投資公司擬轉讓該75%股份,遂委託北京焱輝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清江產業公司的資產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出具了《資產評估報告》,載明清江產業公司於2010年10月31日的淨資產價值968.62萬元(其中固定資產價值550.65萬元),但未載明清江產業公司對外尚有擔保債務。
農洋工貿公司競得前述股份後,與清能投資公司於2011年6月22日簽訂了《湖北省控股股權轉讓產權交易合同》(以下簡稱《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由農洋工貿公司(乙方)以726.47萬元受讓清能投資公司(甲方)所持清江產業公司(標的企業)75%股權;若標的企業的資產、債務等存在重大事項未披露或存在遺漏,對標的企業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或可能影響產權轉讓價格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轉讓價款的20%承擔違約責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權要求甲方就有關事項進行補償,補償金額應相當於上述未披露或遺漏的資產、債務等事項可能導致對乙方的損失數額等。
合同簽訂後,農洋工貿公司於2011年12月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款並辦理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2011年6月28日,雙方簽署了財產移交清單,該清單上載明有“《關於宏業公司900萬元貸款的情況説明》(08年已解除擔保責任)”字樣。2014年12月,農洋工貿公司擬以清江產業公司資產在湖北宜都農村合作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被該行以“清江產業公司對外有擔保債務,且因逾期未清償而被錄入徵信不良記錄系統”為由予以拒絕。
清江產業公司曾於2003年為湖北恩施宏業魔芋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業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恩施支行貸款9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後宏業公司未予清償前述貸款。清江產業公司因經中國農業銀行恩施支行於2006年兩次催告仍未履行擔保責任,而被列入徵信不良記錄。按現行税收政策,變更登記清江產業公司固定資產(現值6324029元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將產生過户税費總額1182593.39元。
一審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決清能投資公司賠償農洋工貿公司損失886945.04元,駁回農洋工貿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清能投資公司不服,申請再審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判決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農洋工貿公司訴訟請求。農洋工貿公司不服,向最高檢申請監督,最高院最終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交易是現代經營活動中極為重要的交易方式,通過股權交易實現股權的流動,實現股東的增值。在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對目標公司的債務及擔保情況負有謹慎注意的義務。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宜都市農洋工貿有限公司與湖北清能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9)最高法民再80號]
律師建議
本案中,結合農洋工貿公司在競買前已分別向光谷產權交易所、清能投資公司出具《承諾函》聲明“我方完全清楚標的公司(即清江產業公司)的現狀,並願意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風險”,應當認定農洋工貿公司已瞭解了清江產業公司的全部資料及相關情況。隨後,農洋工貿公司在之後的股權轉讓手續辦理過程中亦未對清江產業公司的資產狀況提出過異議,雙方完成了股權轉讓。基於上述事實,人民法院認定清能投資公司已通過移交相關材料和經營資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義務,並不構成對目標公司債務的故意隱瞞。
《股權轉讓協議》是平等商事主體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方自然有義務對其出讓的股權以及目標公司的真實情況作出如實披露;但同為商事主體的買受方同樣有義務在商事活動中盡謹慎注意義務,應對股權轉讓方所披露的情況作出審查,並在此基礎上作出是否要完成股權轉讓交易,而不應僅僅依靠轉讓方書面的披露與承諾。
最高院在本案中強調了股權買受方在股權交易行為中的謹慎注意的義務,買受方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視。
在股權交易活動中買受方是否在股權交易中履行了謹慎注意義務,對轉讓方披露的內容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作出審慎調查(對股權轉讓方的章程、決議文件和證明資料進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審查,沒有發現決議文件虛假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至於相關行為主體如股東簽章、董事簽名的實際真偽,擔保決議的形成程序是否違法,以及相關上市公司已經對外作出擔保的數額和公司的總資產的關係是否存在虛假,這些都不是擔保權人的審查能力所能及,不應將其作為考量因素),都將成為認定買受方在交易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因素。
買受方盡了上述形式審查義務,即便股權轉讓方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嗣後因程序瑕疵或內容違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也不影響股權轉讓方依法應承擔的擔保責任。股權轉讓方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相關行為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