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監管辦法(試行)》
據銀保監會10月14日消息,為進一步加強股東股權監管,完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有效防範金融風險,中國銀保監會制定了《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監管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辦法》共八章五十八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辦法》的法律依據、適用對象和大股東認定標準,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進行監管。二是嚴格規範約束大股東行為,明確禁止大股東不當干預銀行保險機構正常經營、利用持牌機構名義進行不當宣傳、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參加股東大會、用股權為非關聯方的債務提供擔保等。三是進一步強化大股東責任義務,要求大股東認真學習瞭解監管規定和政策,配合開展關聯交易動態管理,制定完善內部工作程序,支持資本不足、風險較大的銀行保險機構減少或不進行現金分紅等。四是統一銀行保險機構的監管標準,明確股權質押比例超過50%的大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禁止銀行保險機構購買大股東非公開發行的債券或為其提供擔保、與大股東直接或間接交叉持股等。五是壓實銀行保險機構的主體責任,《辦法》細化了股權管理要求和流程,鼓勵銀行保險機構制定大股東權利義務清單和負面行為清單,要求其定期核實掌握大股東信息,每年對大股東開展評估並進行通報,對濫用股東權利給銀行保險機構造成損失的大股東,要依法追償,積極維護自身權益。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持續強化監管,指導各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大股東做好《辦法》的貫徹落實,推動大股東依法履行義務,規範行使權利,切實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附: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規範大股東行為,保護銀行保險機構及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法人銀行、民營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以下統稱銀行保險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股東:
(一)持有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外資法人銀行、民營銀行、保險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等機構15%以上股權的;
(二)持有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等機構10%以上股權的;
(三)實際持有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於5%的(含持股數量相同的股東);
(四)提名董事兩名以上的;
(五)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認為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控制性影響的;
(六)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併計算。持股比例合計符合上述要求的,對相關股東均視為大股東管理。
第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的行為進行監管。
第二章 持股行為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充分了解銀行業或保險業的行業屬性、風險特徵、審慎經營規則,以及大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積極維護銀行保險機構穩健經營及金融市場穩定,保護消費者權益,支持銀行保險機構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強化資本約束,保持槓桿水平適度,科學佈局對銀行保險機構的投資,確保投資行為與自身資本規模、持續出資能力、經營管理水平相適應,投資入股銀行保險機構的數量應符合相關監管要求。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入股銀行保險機構,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取得股權,並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批、備案時,應當詳細説明資金來源,積極配合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銀行保險機構對資金來源的審查。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逐層説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者一致行動關係,確保股權關係真實、透明,嚴禁隱藏實際控制人、隱瞞關聯關係、股權代持、私下協議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與銀行保險機構之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交叉持股,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質押銀行保險機構股權數量超過其所持股權數量的50%時,大股東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上的表決權。對信託公司、特定類型金融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不得以所持銀行保險機構股權為股東自身及其關聯方以外的債務提供擔保,不得利用股權質押形式,代持銀行保險機構股權、違規關聯持股以及變相轉讓股權。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銀行保險機構告知其所持股權的質押和解質押信息,並由銀行保險機構在公司年報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注重長期投資和價值投資,不得以投機套現為目的;應當維護銀行保險機構股權結構的相對穩定,在股權限制轉讓期限內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所持有的銀行保險機構股權,司法裁定、行政劃撥或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的除外。
第三章 治理行為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履職盡責,合法、有效參與公司治理,嚴禁濫用股東權利。
第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支持銀行保險機構建立獨立健全、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結構,鼓勵支持銀行保險機構把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通過公司治理程序正當行使股東權利,維護銀行保險機構的獨立運作,嚴禁違規通過下列方式對銀行保險機構進行不正當干預或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銀保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一)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設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預銀行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正常選聘程序,或越過股東(大)會、董事會直接任免工作人員;
(三)干預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績效評價;
(四)干預銀行保險機構正常經營決策程序;
(五)干預銀行保險機構的財務核算、資金調動、資產管理和費用管理等財務、會計活動;
(六)向銀行保險機構下達經營計劃或指令;
(七)要求銀行機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八)要求保險機構開展特定保險業務或者資金運用;
(九)以其他形式干預銀行保險機構獨立經營。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股東(大)會,但代理人不得為股東自身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所提名董事和監事以外的人員。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不得接受非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委託參加股東(大)會。
第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為股權投資基金等機構投資者的,應當向所持股權的最終受益人及銀行保險機構披露其對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決定使用投票權的相關程序。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審慎行使對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的提名權,確保提名人選符合相關監管規定。鼓勵大股東通過市場化方式選聘擬提名董事的候選人,不斷提高董事的專業水平。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提名的董事應當基於專業判斷獨立履職,公平對待所有股東,應當以維護銀行保險機構整體利益最大化為原則進行獨立、專業、客觀決策,並對所作決策依法承擔責任,不得損害銀行保險機構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及其所在企業集團的工作人員,原則上不得兼任銀行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獨資銀行保險機構、監管部門認定處於風險處置和恢復期的銀行保險機構以及大股東為中管金融企業的除外。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依法加強對其提名的董事和監事的履職監督,對不能有效履職的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銀行保險機構章程規定和監管要求及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 交易行為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銀保監會關於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確保與銀行保險機構之間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嚴禁通過下列方式與銀行保險機構進行不當關聯交易,或利用其對銀行保險機構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
(一)以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獲取貸款、票據承兑和貼現、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等銀行授信;
(二)以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與保險機構開展資金運用業務或保險業務;
(三)通過借款、擔保等方式,非法佔用、支配銀行保險機構資金或其他權益;
(四)由銀行保險機構承擔不合理的或應由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承擔的相關費用;
(五)以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購買、租賃銀行保險機構的資產,或將劣質資產出售、租賃給銀行保險機構;
(六)無償或以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使用銀行保險機構的無形資產,或向銀行保險機構收取過高的無形資產使用費;
(七)利用大股東地位,謀取屬於銀行保險機構的商業機會;
(八)利用銀行保險機構的未公開信息或商業秘密謀取利益;
(九)以其他方式開展不當關聯交易或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充分評估與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嚴禁通過掩蓋關聯關係、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長融資鏈條等方式規避關聯交易審查。鼓勵大股東減少與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增強銀行保險機構的獨立性,提高其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及其關聯方與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重大關聯交易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配合提供相關材料,由銀行保險機構按規定報告和披露。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配合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的動態管理,及時統計關聯交易累計金額,監測是否符合關聯交易集中度的有關規定,定期向銀行保險機構提供與其開展關聯交易的總體情況,並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預警提示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非公開發行債券的,銀行保險機構不得為其提供擔保,不得直接或通過金融產品購買。
第五章 責任義務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認真學習和執行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政策,嚴格自我約束,踐行誠信原則,善意行使大股東權利,不得利用大股東地位損害銀行保險機構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積極配合開展風險處置,嚴格落實相關監管措施和要求,主動維護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穩定,依法承擔股東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開展現場檢查、調查的,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積極配合監管部門採取的有關措施,嚴格執行有關監管要求。
第三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嚴格按照監管規定履行信息報送義務,制定並完善內部工作程序,明確信息報送的範圍、內容、審核程序、責任部門等,保證信息報送及時、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積極配合銀行保險機構做好聲譽風險管理,引導社會正向輿論,維護銀行保險機構品牌形象。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監測到與其有關的、對銀行保險機構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報道或者傳聞時,應當及時向銀行保險機構通報相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加強其所持股的銀行保險機構同其他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不得利用銀行保險機構名義進行不當宣傳,嚴禁混淆持牌與非持牌金融機構之間的產品和服務,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機構信用,謀取不當利益。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發展戰略、業務規劃以及風險狀況,支持銀行保險機構編制實施資本中長期規劃,促進銀行保險機構資本需求與資本補充能力相匹配,保障銀行保險機構資本持續滿足監管要求。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支持銀行保險機構多渠道、可持續補充資本,優化資本結構,增強服務實體經濟和抵禦風險能力。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責令銀行保險機構補充資本時,如銀行保險機構無法通過增資以外的方式補充資本,大股東應當履行資本補充義務,不具備資本補充能力或不參與增資的,不得阻礙其他股東或投資人採取合理方案增資。
第三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支持銀行保險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風險狀況、資本規劃以及市場環境調整利潤分配政策,平衡好現金分紅和資本補充的關係。銀行保險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東應支持其減少或不進行現金分紅:
(一)資本充足率不符合監管要求或償付能力不達標的;
(二)公司治理評估結果低於C級或監管評級低於3級的;
(三)貸款損失準備低於監管要求或不良貸款率顯著高於行業平均水平的;
(四)銀行保險機構存在重大風險事件、重大違法違規情形的;
(五)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不應分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根據監管規定,就有關責任義務出具書面承諾,並積極履行承諾事項。大股東出具虛假承諾或未履行承諾事項的,銀保監會可以約談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在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股權管理不良記錄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鼓勵支持全體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就行使股東權利等有關事宜開展正當溝通協商,協調配合中小股東依法行使知情權或質詢權等法定權利。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支持中小股東獲得有效參加股東(大)會和投票的機會,不得阻撓或指使銀行保險機構阻撓中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或對中小股東參加股東(大)會設置其他障礙。
第三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應當關注其他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有關情況,發現存在損害銀行保險機構利益或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應及時通報銀行保險機構。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章 銀行保險機構職責
第四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當勤勉盡責,並承擔股權管理的最終責任。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長是處理銀行保險機構股權事務的第一責任人。董事會秘書協助董事長工作,是處理股權事務的直接責任人。
第四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股東股權管理和關聯交易管理,重點關注大股東行為,發現大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存在涉及銀行保險機構的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違規情形加劇,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經營,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採取隔離股權、資產、債務、管理、財務、業務和人員等審慎措施,實現與大股東的各自獨立核算和風險承擔,切實防範利益衝突和風險傳染。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鼓勵銀行保險機構制定大股東權利義務清單和負面行為清單。
權利義務清單應當明確大股東依法享有的股東權利和應當履行的責任義務;負面行為清單應當明確大股東不得利用股東地位開展的違規行為,以及存在違規行為時,將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可能面臨的監管處罰。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及時更新權利義務清單和負面行為清單,充分運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導大股東嚴格依法依規行使股東權利,積極主動履行責任義務。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大股東信息檔案,記錄和管理大股東的相關信息,並通過詢問股東、查詢公開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半年一次,核實掌握大股東的控制權情況、與銀行保險機構其他股東間的關聯關係及一致行動情況、所持股權質押凍結情況,如發生變化,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和披露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東資質情況、財務狀況、所持股權情況、上一年度關聯交易情況、行使股東權利情況、履行責任義務和承諾情況、落實公司章程和協議條款情況、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情況進行評估,並在股東(大)會上或通過書面文件進行通報,同時抄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銀行保險機構對大股東進行評估時,可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對其他需要評估的股東進行同步評估,相關評估報告可合併報送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在不涉及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通報機構的治理情況、經營情況和相關風險情況,更好地保障中小股東、獨立董事、外部監事、普通員工和金融消費者等利益相關方的知情權、質詢權等相關權利,鼓勵上述各利益相關方對大股東不當干預行為開展監督。
第四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銀行保險機構造成損失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大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大股東拒不配合承擔賠償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積極採取有關措施,維護自身權益,並將相關情況報送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加強對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的穿透監管和審查,對涉及銀行保險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四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況採取約談大股東及相關人員、公開質詢、公開譴責、向其上級主管單位通報等措施。
第五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相關股東權利。
第五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及其關聯方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銀行保險機構利益,危及資本充足率或償付能力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限制或禁止銀行保險機構與違規股東及其關聯方開展關聯交易,防止進一步損害銀行保險機構利益。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違規情形調整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評估結果、監管評級或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三條 對銀行保險機構或其大股東違規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或未履職盡責的銀行保險機構工作人員,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以下措施,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監管談話或責令整改;
(二)行業警示通報或公開譴責;
(三)責令銀行保險機構按照公司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警告、罰款或調整職務;
(四)按管理權限通報其組織部門及紀檢監察部門。
第五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時採取措施,並在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股權管理不良記錄中及時、準確、完整記錄。對違法違規情節嚴重且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大股東,銀保監會依法予以處罰並視情形向社會公開通報。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監管制度及國有金融企業股權管理對國家財政部門、國務院授權投資機構、受財政部門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和機構、商業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外資法人機構以及經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作為銀行保險機構股東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超過”“低於”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