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安基金與新華聯控股的一起證券糾紛,日前有了新進展。
根據一審民事判決書,北京金融法院判決,新華聯向長安基金支付債券本金4770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損失。
這樁證券糾紛背後,涉及到信託、公募專户兩大通道。作為長安基金旗下公募專户的投資顧問和資金實際管理人,某投資管理中心在操盤過程中“踩雷”債券,長安基金的訴訟資格問題一度成為本案焦點。
來看案件詳情——
基金公司旗下專户踩雷債券
判決書顯示,這起證券糾紛可追溯至2016年。
2016年10月,新華聯控股在深交所募集發行私募債“16新華03”債券。募資説明書記載,本次債券發行總規模不超過30億元(含),基礎發行規模5億元,發行年限為3年。
當年12月,長安信託(受託人)與鐵嶺銀行(委託人)簽訂《長安信託——穩健64號(映雪鐵嶺如意)單一資金信託計劃信託合同》等兩份合同。
兩份合同均約定,長安信託按照鐵嶺銀行的意願,基於鐵嶺銀行的指定投資於長安基金公司發行的“長安映雪鐵嶺如意投資組合”資管計劃。
該資管計劃主要投資於國內各種固定收益產品,閒置資金可以用於貨幣基金和銀行存款,通過合理資產配置,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追求資產增值,並以投資形成的信託財產作為信託收益的來源,向受益人分配信託收益。
同時,長安基金與長安信託簽訂資管合同,成為鐵嶺銀行該投資計劃的資產管理人。合同還約定,該一對一公募專户的投資顧問為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
經記者查證,這家投資管理中心實為上海映雪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是一家管理規模超百億的私募。
根據合同,這家作為投資顧問的百億私募有何權責呢?按照合同,該投顧有權按照本資產管理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向長安基金公司發送投資建議函。
除合同另約定,如果投顧不提供投資建議,長安基金將不進行任何操作。具體投資建議的執行由該投顧與長安基金另行簽署投資顧間協議進行明確。長安基金依據本合同及投資顧問的協定定,根據投資建議進行投資,由此給長安信託和投資組合造成損失的,長安基金不承擔任何責任。
2017年4月26日,長安基金開始購買新華聯控股發行的“16新華03”債券,截至2019年8月7日是最後一次交易,從彼時至今長安基金持有新華聯面額4770萬元的公司債券。
長安基金稱,債券到期後,新華聯控股按約支付了利息,但沒有兑付本金,而且之後也未再支付利息。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顯示,新華聯控股成立於2001年6月,法定代表人為傅軍,多次因債券違約被起訴。據新華聯集團官網介紹,該集團成立於1990年10月,擁有全資、控股、參股企業100餘家,其中包括13家控股、參股上市公司,企業總資產超過1000億元。
但集團主公司新華聯控股糾紛不斷,面臨着巨大的資金困境。Wind數據顯示,2020年、2021年間,發行人新華聯已有5只債券實質違約,逾期本金合計達33.6億元。
長安基金訴訟資格問題成爭議焦點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長安基金公司的訴訟資格問題,二是涉案債券的本金及違約責任問題。
投顧 “踩雷”,長安基金公募專户“通道”是否能起訴債務方?就這個問題而言,新華聯指出,長安基金公司並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理由有二:《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第三期)慕集説明書(面向合格投資者)》(以下簡稱《慕售説明書》)關幹違約責任部分並未約定,債券持有人有權直接起訴。
此外,《募集説明書》關於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中規定,債券持有人應當通過受託管理人或債券持有人大會來主張自己的權利,而不應當自行起訴。
新華聯還辯稱,映雪資本是長安基金及長安信託的投資顧問,且案涉業務均屬於長安基金及長安信託的“通道類”業務。映雪資本才是實際操盤方,是資金的實際管理人。而映雪資本已經就案涉資金在債委會申報了債權,承諾不採取訴訟等措施,因此長安基金不應再起訴。
庭審中,新華聯主張案涉債券糾紛應當通過債委會統一進行處理,並認為某投資中心已經加入債委會。經詢,新華聯公司自認債委會並無實際行動,一直在進行協調。
對此,北京金融法院認為,本案中的某投資中心作為長安基金公司的投資顧問,無論其是否加入債委會並作出何種意思表示,不能影響債券持有人長安基金公司的訴訟資格。因此,長安基金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第二個爭議焦點為案涉債券的本金及違約責任問題。首先,關幹案涉債券的本金。雖然新華聯公司提出存在公司經營困難、無法按期還款。
但法院認為,這不能免除新華聯公司如期兑付案涉債券本金的義務。長安基金公司作為案涉債券的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新華聯公司如期兑付本金。庭審中,雙方對案涉債券本金4770萬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其次,關於違約責任。長安基金公司主張案涉債券到期後應當按年7.5%的利率繼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直至全部本金兑付完畢。
對此,法院認為案涉債券到期後,新華聯公司未履行兑付本金的義務,對長安基金公司造成資金佔用損失,故長安基金據此主張損失於法有據。
但是,鑑於何時支付本金完畢具有或然性,長安基金主張以期內年利率7.5%缺乏依據,應根據具體還款情況以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標準計算損失為宜。
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向長安基金支付本金4770萬及資金佔用損失和訴訟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北京金融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長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債券本金4770萬元;
被告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長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資金佔用損失(以債券本金4770萬元為基數,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自2019年10月18日計算至全部本金兑付完畢止);
被告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履行完畢本判決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所確定的義務之日起十日內,原告長安基金被告交回其持有的新華聯控股司2016年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第三期)(債券簡稱:16新華03,券面總額為4770萬元);被告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收到前述債券後,有權向債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註銷;
駁回原告長安基金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9265元,由被告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