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有風險,盈虧需自負。”這一句基金代銷機構和管理方用來告知客户的老生常談日前遭到挑戰,在資管圈引發巨震。
隨着一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的披露,基民王翔於2015年購買價值96.6萬的理財產品,3年後鉅虧57萬元,並就此與建行恩濟支行多番對簿公堂的案件全過程浮出水面。
在經歷一審、二審和終審後,建行恩濟支行被判全額賠付的結果塵埃落定。這不僅顛覆了此前大眾對於“基金投資自負盈虧”的慣常認知,也伴隨着基民王翔具有金融審判人員特殊身份等爭議。
法院為何判決建行恩濟支行進行賠償?基民王翔金融審判人員的“特殊”身份是否影響到判決結果?此案是否有普遍意義和價值?究竟是對投資者的切實保護,還是開了資管行業剛性兑付的壞頭?建行是否存在不當推介?
根據法院文書,2015年6月,A股正處高點,基民王翔經建行理財經理主動推介,在恩濟支行購買了96.6萬元“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隨後不久恰逢2015年股市大跌、基金大幅虧損。
2016年初,王翔要求贖回購買的理財產品,建行恩濟支行告知已虧損30餘萬元,此時王翔才瞭解到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產品。其後,王翔稱曾與建行恩濟支行多次溝通意欲贖回,但建行恩濟支行表示繼續持有該產品有回本可能。此後王翔又多次向該支行及其上級單位投訴反饋,始終未予解決。
2018年3月,王翔贖回該基金時,贖回金額腰斬,只剩38.95萬元。最終其將建行告上法庭。
王翔認為,建行方面違反相關規定,在明知其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情況下,欺騙她買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理財產品,並由此導致巨大損失。
建行方面則申辯,恩濟支行和王翔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關係。另外,財產虧損是王翔自行申購、持有、贖回基金導致的,恩濟支行僅是提供了購買產品的相關服務,與王翔的財產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基金及理財產品的發行方是資金的實際使用方,建行恩濟支行沒有佔有和使用王翔的資金,因此王翔主張利息損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經一審和二審判決,結果顯示,王翔通過建行購買基金造成的57.65萬元虧損全部由建行賠償,且還要按王翔所投本金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利。建行表示不服上訴到北京高院,被駁回再審申請。
根據一審法院文書回溯案件細節可知,購買理財產品之前,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
問卷顯示,王翔將自己的投資取向選擇為 “大部分投資於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於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願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資產穩健增長”、“本金10%以內的損失會出現明顯焦慮”,並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據此,王翔認為,建行恩濟支行明知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自己“穩健型”的風險承受能力,而向自己推介了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較高風險”的基金產品,應當屬於不當推介。
而建行方面則認為,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
對此,法院支持了王翔的意見,判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基金代銷機構均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係,其對該基金的風險評級缺乏客觀性,且該風險評級結果與基金招募説明書中揭示的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的內容不一致,應屬於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故對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主張不予採信。基民身份“特殊”是否影響判決?
案件審理過程中另一個爭論焦點則在於,代銷銀行對於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和投資風險是否充分履行了告知義務,王翔作為一名金融審判員和基民,是否可以默認其具備豐富的金融知識以及投資經驗?王翔金融專業素養的高低是否影響建行代銷理財產品過程中常規程序的增減?
建行恩濟支行認為,投資人購買該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和《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都簽了字,文件對基金投資的風險有詳細描述,工作人員也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產品的相關情況並進行了風險提示。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
王翔表示,一般性條款並不覆蓋其購買的基金產品的具體説明。而購買前,建行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説明書。
也就是説,無論王翔此前有多次投資,亦或是其作為金融審判員的身份,並不能導致其對於本案涉訴基金的風險有足夠了解,更不等於建行恩濟支行的相關法律責任和告知義務可以減輕。
多位基金業從業人士對界面新聞記者表示,此案的焦點在於“賣方盡責,買方自付”,應為資管行業敲響警鐘。若賣方未能盡責執行適當性管理辦法、識別客户風險承受能力、推介合適的產品,則會發生這樣的索賠案件——由賣方程序違法造成的判罰。同時,投資者也應該提高風險管理意識。判罰是否有悖於“打破剛兑”?
二審中,建行恩濟支行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翔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於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兑付,顯然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於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兑付指導意見相悖。
對此,王翔稱,建行恩濟支行嚴重違反了法定義務,從而導致了投資者損失,這和剛性兑付毫不相關,如果建行恩濟支行嚴格遵循了審慎原則,盡到其法定義務,則當然是投資者損失自負。
這一起糾紛此前曾被投訴至銀監會,2017年2月,銀監會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置結果登記表顯示:針對王翔投訴的情況,北京市銀監會並未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存在任何不當行為,未作出任何處置。
建行恩濟支行提交這一證據以證自身清白,卻未被法院採納。法院認為,上述證據未能體現北京市銀監會的調查過程,其次,調查結果中載明的結論亦不明確,無法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委屈”的建行恩濟支行在庭上還提出,王翔在2015年4月在該行購買的另一隻中風險基金為其獲利24.19萬元,若法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作為代銷銀行,與王翔之間系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關係,則該筆收益是否該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建行恩濟支行?
經一審、二審和高院駁回之後,法院最終判處建行恩濟支行賠償原告王翔損失576481.95元,除此之外,以本金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相應利息損失。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最嚴適當性判罰規定將出台
有律師對界面新聞記者表示,該案依據最高法《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於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規定裁判,並無問題。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會議紀要》指出,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該義務性質上屬於《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
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對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會議紀要》還指出,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
《會議紀要》提到,在案件審理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如本案中的建行恩濟支行,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會議紀要》還提出,告知説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或者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説明義務。
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説明義務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