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12月1日訊 銀保監會網站今日發佈行政處罰決定書(銀保監罰決字〔2020〕59號),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保險”)存在連續12個月的月末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均超過上季度末淨資產10倍,公司未按照監管規定為超出部分辦理再保險違法違規行為。
經查,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長安保險連續12個月的月末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均超過上季度末淨資產10倍,公司未按照監管規定為超出部分辦理再保險。期間,長安保險新起期承保信保業務17229筆,保費收入613.57萬元,保險金額49.22億元。其中,新起期承保融資類信保業務4302筆,保費266.46萬元,保險金額5.23億元;新起期承保非融資類信保業務12927筆,保費347.11萬元,保險金額44.0億元。
承保時,長安保險未為上述融資類新起期承保業務辦理再保險,僅按照2018年6月簽訂的再保合約為非融資類業務辦理了成數溢額再保險。上述行為不符合《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第六條的規定。
時任長安保險總裁助理兼信保風險管理部總經理高明,分管信保條線工作及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的管控,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上述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長安保險罰款30萬元;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高明警告並罰款5萬元。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第六條: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淨資產的10倍。對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承保的自留責任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淨資產的5%,且不得超過5億元。超過以上自留責任餘額要求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未辦理再保險的,不得承保。
保險公司承保履約義務人權利質押融資信保業務,對於權利質押物屬於同一兑現主體的,參照本條對單個履約義務人的規定執行。
《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七)未按照規定申請批准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以下為全文: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
銀保監罰決字〔2020〕59號
當事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責任)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區燕南路17號國家高新區科技金融產業園1號樓3層
法定代表人:閻波
當事人:高明
身份證號:50010619700320XXXX
職務:時任長安責任總裁助理,兼任信保風險管理部總經理
住址:重慶市沙坪壩區鳳天大道13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我會對長安責任涉嫌違法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法定陳述申辯期內,當事人長安責任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高明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我會對陳述申辯意見進行了複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長安責任存在以下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違法行為: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長安責任連續12個月的月末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均超過上季度末淨資產10倍,公司未按照監管規定為超出部分辦理再保險。期間,長安責任新起期承保信保業務17229筆,保費收入613.57萬元,保險金額492,203.48萬元。其中,新起期承保融資類信保業務4302筆,保費266.46萬元,保險金額52,250.64萬元;新起期承保非融資類信保業務12927筆,保費347.11萬元,保險金額439,952.84萬元。承保時,公司未為上述融資類新起期承保業務辦理再保險,僅按照2018年6月簽訂的再保合約為非融資類業務辦理了成數溢額再保險。上述行為不符合《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第六條的規定。
時任長安責任總裁助理兼信保風險管理部總經理高明,分管信保條線工作及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的管控,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上述事實有業務彙總表及業務清單、財務報表、調查筆錄、相關人員任職情況及崗位職責文件、事實確認書及長安責任提供的情況説明等證據證明。
針對上述違法行為,高明提出陳述申辯,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一是其本人對長安責任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超標無主觀故意或不作為;二是其本人採取了要求停止新增業務、積極溝通再保險機構落實再保險安排等措施以減輕危害後果。我會經複核認為:高明分管信保條線工作,同時兼任信保風險管理部總經理,負責公司信保業務自留責任餘額的管控,對上述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但其主動採取了一定措施以減輕危害後果, 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規定。
綜上,我會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上述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長安責任罰款30萬元;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高明警告並罰款5萬元。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繳款碼到財政部指定的代理銀行進行繳款。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訴訟期間本決定不停止執行。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