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僑商僑企復工復產(第十六期)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幾個問題

來源:中國僑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擔保司法解釋》”)與《民法典》同步實施。《擔保司法解釋》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 “《九民紀要》”)的基礎上,進一步明晰了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規則,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關注。

一、將債權人的審查標準由“形式審查”調整為“合理審查”

《九民紀要》規定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的審查為“形式審查”,為避免過度解讀,還進一步提示了形式審查標準的認定:其一,只要求債權人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可太過嚴苛;其二,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而《擔保司法解釋》作了兩點變化:其一,將“形式審查”的表述調整為“合理審查”;其二,在存在偽造、變造的情形下,提高了相對人的注意標準,將“明知”升格為“明知或者應知”。其實,合理審查的內核仍為形式審查,即債權人並不負責對決議的效力以及簽署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與判斷。但形式審查亦絕非文本審查,而是要結合具體的交易場景,對決議是否真正存在、決議是否具備有效的形式要件,包括是否經有效召集、關聯股東是否迴避、簽署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與表決權利、上市公司是否進行了公告等形式進行審查。

二、公眾公司越權擔保的效力取決於債權人是否查閲公告

對於包括上市公司、新三板等在內的公眾公司對外擔保,《擔保司法解釋》的規定相較於《九民紀要》最值得稱讚。具體內容包括:

1.上市公司對外越權擔保的效力取決於債權人是否審閲公告這一單一要素。相較於《九民紀要》僅從正向規定“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擔保司法解釋》第九條在正向規定的同時,排除了其他可能證明債權人善意的要素,明確“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的認定,僅取決於債權人是否查閲公告這一單一要素。

2.明確新三板等上市的公眾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子公司對外擔保同樣適用於上市公司的規定。《擔保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將新三板上市的公眾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納入上市公司的規範體系中。

3.明確股東多數決以及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擔保的除外情形不適用於上市公司。詳見本文三所述。

三、限縮了例外情形的適用範圍,將互保等商業合作自無須決議的例外情形中刪除,同時明確了一人有限公司為股東擔保無需決議

《九民紀要》第19條列示了四種除外情形,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僅從文義理解,四種例外情形適用於所有類型的公司。《擔保司法解釋》第八條限縮了例外情形的適用:其一,將除外情形中“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限縮為“全資子公司”;其二,刪除了“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這一例外情形,其三明確“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擔保司法解釋》同時將例外情形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第十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債權人在接受一人有限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時,無需審查股東決定。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僅明確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適用股東多數決與全資子公司擔保的除外情形,並未包括公眾公司。

四、明確越權擔保的效力為“不發生效力”而非“無效”

《擔保司法解釋》沿用了《九民紀要》確立的以債權人是否善意認定越權擔保效力的規則,但將《九民紀要》中越權擔保無效改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重回《九民紀要》徵求意見稿以及雖廣為流傳但未經正式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稿)》的規定。應該説,這一規定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越權代理的規定相一致,更好地解決了法律體系之內的內在一致性。

越權擔保不發生效力或是無效,對債權人的賠償並無影響。《擔保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即主合同有效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擔保人的賠償責任取決於其是否有過錯,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有過錯的,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五、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提供擔保原則無效,但相對人善意除外

依據《擔保司法解釋》第十一條,一般公司或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原則上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相對人善意的除外。對於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則除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外,應視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中是否包括了開立保函認定其開立保函的效力。即並非所有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皆可開立保函,只有經監管部門在經營範圍中給予開立保函的一般性許可,或在個案中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不對外承擔擔保責任,相對人善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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