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產權交易機構開展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
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金融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行為,促進國有金融資產有序流轉,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有關文件,以及《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54號)等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述產權交易機構,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或確認的產權交易場所,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
本規定所述金融企業,包括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本規定所述國有產權交易包括國有金融企業轉讓其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及增加資本金的行為。
第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開展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或確認的產權交易機構,具備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專業人員,能夠滿足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需要,並經負責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部門備案;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相關制度規定,近3年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三)能夠履行產權交易機構職責,嚴格審查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自覺接受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水平能夠滿足財政部門業務動態監測需要;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產權交易規則透明、操作規範,競價機制完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能夠按要求及時向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報告場內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五)權屬清晰,能夠按要求辦理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
第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作為地方金融基礎設施納入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範疇的,按要求執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統一規制,由地方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或由地方財政部門根據需要委託國資部門管理。
國有實體企業投資入股產權交易機構的,依法行使具體股東職責,應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由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做好落實。
第五條 按照清理整頓各類交易所部際聯席會議“同一類別交易所原則上保留一家”的要求,各省級財政部門根據第三條所列條件,確認本地區承辦地方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業務的機構,經本級政府認可後,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中央金融企業(含其所屬企業,下同)需要進行國有產權交易的,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在符合第三條所列各項條件的基礎上,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本級政府確認,可以承辦地方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業務;
(二)客户羣體廣泛,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躍,能夠有效發揮競價作用;
(三)具備開展中央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經驗。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六條所述條件的產權交易機構,可按程序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申請文件、交易規則、近三年業務開展情況、承辦地方金融企業和中央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業務的具體情況等相關材料。
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認為具有承辦中央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能力的產權交易機構,向財政部推薦,並結合產權交易機構業務開展情況,動態調整推薦的產權交易機構。財政部對推薦的產權交易機構予以公示。中央金融企業應在各省級財政部門推薦的名單中擇優選擇機構,開展國有產權交易業務。
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開展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業務,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確保交易行為公開、公平、公正,促進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防範國有金融資產流失:
(一)對交易相關各方產權登記證、經濟行為文件和披露信息等資料的真實性、完備性進行審查,確保交易標的權屬清晰,交易行為依法合規;
(二)對信息披露的規範性負責,確保交易掛牌、摘牌等相關信息真實、可靠,在公開的信息公佈平台上永久可查;
(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互聯互通,實時報送國有產權相關交易信息;
(四)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報送上季度金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開展情況;
(五)健全檔案管理機制,對交易行為涉及的全部資料應進行梳理分類、存檔備查。
產權交易機構對(一)、(二)項所述信息的真實性審查遵循盡職免責原則,相關資料提供方的責任不因提交產權交易機構審查發生轉移。
第九條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和第六條所述條件,以及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所述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屬地省級財政部門應及時糾正處理,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嚴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意向受讓方競價等信息,不得參與串通交易。對違法違規、弄虛作假,損害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權益的行為,財政部門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