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審判實踐中的案例,“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主要表現為四個方面的特徵:
01
依託一個交易平台
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通過設立投資公司申請成為各類經營金融業務的交易平台的會員單位,或自行設立“類金融”交易平台,從而藉助交易平台實施犯罪行為。相關交易平台冠以各種理財名目,以合法面目示人,實則是行為人開展各類犯罪行為的掩護。
02
打着一種投資噱頭
投資是此類交易平台宣傳的主要功能,標的五花八門,包括但不限於藝術品、農產品、股票、期貨、郵幣卡、原油、黃金、外匯、虛擬貨幣等。實踐中有同一團伙先後利用多個平台宣傳多個投資標的,但在一段時期內,行為人選擇的投資標的相對穩定。投資即意味着風險,這也成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搪塞投資人的常規藉口。
03
實施同類誘導行為
行為人實施此類犯罪行為並最終獲利的前提是有投資人入金交易,前期尋找客户、誘導入金的行為必不可少,並且表現出同類性。即通過非法手段獲取潛在客户信息後,團隊業務員冒充證券等投資機構工作人員介紹投資項目,隨後將意向客户拉入各種微信羣、QQ羣中,輔以發佈虛假K線圖、盈利圖,安排專業老師授課,指令團隊成員熱羣、炒羣等方式,引誘客户開户入金,進而實施或虛或實的交易行為。
04
涉及一眾投資人員
此類犯罪行為依託各種“類金融”交易平台公開進行,而互聯網的開放性、移動支付的便捷性都使得此類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突破了傳統犯罪的地域侷限,涉案投資人數、犯罪金額均屢創新高。
分析“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的外在表徵,我們可以發現,此類犯罪兼具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遠程性、非接觸式特點和非法集資犯罪的涉眾性、金融性特點。
實踐中,“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所涉罪名主要為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縱觀2017年至2019年上海法院審結的“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詐騙罪佔比70%,非法經營罪佔比28%,故定性之爭也多在二罪之間。具有相似外在表徵的同類案件涉及不同罪名,且量刑差異巨大,控辯對立、訴判不一、適法不統一等問題突出,亟需釐清爭點,明確裁判規則。
01
詐騙罪VS非法經營罪
投資人入金交易後,行為人將投資人入金投入合法市場交易的,實踐中一般對行為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投資人入金交易後,資金走向未查清,且行為人辯稱相關資金均已轉至上家投入合法市場交易,公訴機關據此將行為人以非法經營罪訴至法院的,法院對行為人以非法經營罪判罰雖無法律上的障礙,但更多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的妥協。投資人入金交易後,有證據證明投資人入金未投入或未全部投入合法市場交易的,則需根據交易模式具體分析。
資金流向查證屬實,犯罪金額的計算才有據可依。“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中,計算犯罪數額時主要涉及三個數字,即入金金額、出金金額、凍結金額。以不同罪名認定犯罪行為,所涉犯罪數額的計算方法自不相同。
對於非法經營罪而言,將入金金額認定為犯罪金額具有合理性;對於詐騙罪而言,入金金額減去出金金額(即淨入金金額,又稱客損)是常規計算方式;在投資標的為郵幣卡、文玩份額等真實存在且有一定價值的物品時,犯罪金額以淨入金金額再扣減凍結金額計算,更為合理。
02
詐騙罪VS非法經營罪
從外在表徵可知,“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屬於典型的共同犯罪,團伙中崗位眾多、分工明確。經查證屬實後整體定性為詐騙罪案件中,如何區分不同共犯人責任,做到罪責刑相適應,也是個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們認為,對於其中共謀詐騙手法、知曉平台性質、清楚資金流向的行為人,以詐騙罪定罪自無疑義;但對僅招攬意向投資人、不明知核心業務模式的低階層業務員,以詐騙罪論處則可能有悖於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認定原則。
因此,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行為人由於層級、職責分工、獲取利益方式、對全部犯罪事實知情程度等的不同,以此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予以分別認定為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
在認定個體共犯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淨入金(客損)這一概念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合法市場面向公眾,漲跌流向市場不特定對象,不可能存在交易平台以客損分成為利的盈利模式。相關交易平台吃客損,相關業務員以客損計提績效工資,輔以其他證據證實其等明知上述事實,原則上可以認定個體共犯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綜上,我們認為,遵循從客觀到主觀的主客觀相統一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認定犯罪構成的基本路徑。對於“類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而言,所謂“損失”究係為行為人騙取還是正常市場波動所致,決定了二罪之爭的主要方向,在此也涉及主客觀兩方面的內容。其中,客觀方面主要是指資金流向的查證,重點解決案件整體定性;主觀方面主要是指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主要用於區別共犯人責任。兩個方面相輔相成,並在一些情形下互相支撐印證。
根據“類金融”交易平台資金走向的不同,結合實踐具體案例,我們可以將其交易模式區分為以下四種類型,並具體分析各種類型的認定規則。
01
真實交易型
即行為人實施前期行為誘導投資人開户入金後,相關資金真實進入合法市場交易,行為人從中賺取手續費。此類案件多發生在期貨等大宗交易平台,實踐中一般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也有觀點認為,行為人虛構身份,使用虛假K線圖、虛假盈利圖誘導投資人開户入金,並在交易時由指導老師進行反向行情指導,最終造成投資人損失,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對此,我們認為,行為人虛構身份,使用虛假K線圖、虛假盈利圖誇大盈利等方式誘導客户開户入金的行為,並非詐騙罪的關鍵行為之“取財行為”,不宜認定為欺詐;行為人有利用指導老師進行反向行情指導的行為,但真實行情並非由行為人可以控制,行情指導具有或然性,亦無法查清反向行情指導與投資人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
簡言之,造成投資人損失的關鍵行為是真實入場交易後的市場波動,投資人即便受誘導亦應認識到合法市場的投資風險,故不符合成立詐騙罪所要具備的投資人因受欺詐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的犯罪構成。由此,行為人未經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等業務達到情節嚴重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02
控制交易型
即行為人自建平台或成為平台會員單位,前期誘導客户入金交易後,通過操控平台交易系統控制價量,利用反向行情指導收割投資人資金。此類案件多以小眾投資標的為噱頭,如文化藝術品、郵幣卡、虛擬貨幣等。
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實施詐騙犯罪案件,對行為人以詐騙罪論處當無疑義,關鍵在於控制交易的認定。隨着犯罪分子反偵查意識的增強,相關交易平台多設置在境外,直接查獲交易平台的情形較為少見。實踐中需要梳理分析全案證據,通觀一個“投資”週期事前、事中、事後不同階段的行為表現,進行綜合判斷。在案證據證實,行為人事先明知以客損為利,事中提供反向操作指導,事後又毀證逃匿的,即足以認定所涉平台是控制交易型平台。
03
分成交易型
即行為人通過前期行為誘導投資人開户入金後,截留部分資金作為公司盈利,將剩餘資金轉付上家進入合法市場交易,而後以提高交易費率等方式掩蓋私自截留行為。此類案件多以個股期權等無法明確進行個人登記的交易標的為噱頭,截留資金比例達三成以上。
對此,一種意見認為,應區分資金走向,對行為人截留資金部分認定為詐騙罪,對行為人轉付入場交易部分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並進行數罪併罰;一種意見認為,應以資金走向中佔比較多的部分所涉一罪從重論處;一種意見認為,應全案認定為詐騙罪。
我們認為,區分資金走向分別認定固然必要,但不應簡單地一分了之,還應分析分成之後的交易金額是否還具備盈利可能性。一方面,投資人入金後,行為人私自提高交易費率、隱瞞部分資金去向的行為足以認定為詐騙罪中的欺詐,且投資人該部分的財產損失與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一方面,行為人僅將投資人部分入金轉付入場交易,投資人盈利難度勢必成倍增加,特別在個股期權等槓桿交易市場,投資人事實上已不再具備盈利的現實可能性,輔以行為人誘導投資人重複操作等行為,可以認定行為人對轉付入場交易的資金部分也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此,行為人轉付部分入場交易的非法經營行為僅是手段行為,其目的是通過誘導交易不斷截留投資人入金金額,並放任投資人剩餘資金虧損殆盡,故行為人應對投資人的全部入金金額承擔詐騙罪的罪責。
04
空盤對賭型
即行為人通過前期行為誘導客户入金後,並未將資金真實投入合法市場交易,僅依據平台顯示的真實行情與投資人進行出入金結算,行為人與投資人形成事實上的對賭。此類案件多以股票配資為噱頭,且因按市場行情結算、出入金自由等特點而更具迷惑性,行為人及其辯護人多以此為由辯稱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對此,我們認為,投資人的“盈虧”雖然與市場波動掛鈎,但其損失的實際發生並非市場波動,而是行為人借市場之名的侵吞,且行為人虛構真實交易事實、隱瞞資金未入場交易真相的行為,是足以影響投資人是否開户入金的欺詐行為,故對此種情形以詐騙罪論處具有合理性。與此相對,行為人並未實際實施為投資人代為買進賣出證券、期貨等的非法經營行為,對其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缺少客觀行為要件。
【來源:上海寶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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