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證監會:香港經紀商不得再為內地投資者新開通滬深股通交易權限

由 烏雅建義 發佈於 財經

智通財經APP獲悉,12月17日,證監會就修改《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公開徵求意見。自規則實施之日起,香港經紀商不得再為內地投資者新開通滬深股通交易權限。政策實施之日起1年為過渡期,過渡期內,存量內地投資者可繼續通過滬深股通買賣A股。過渡期結束後,存量投資者不得再通過滬深股通主動買入A股,所持A股可繼續賣出;無持股內地投資者的交易權限由香港經紀商及時註銷。

原文如下:

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

(2016 年 9 月 29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11 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 2022 年 月 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合交易所)建立技術連接,使內地和香港投資者可以通過當地證券公司或經紀商買賣規定範圍內的對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包括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滬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以下簡稱深港通)。

滬港通包括滬股通和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滬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經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上海證券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滬港通規定範圍內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滬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內地證券公司,經由上海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滬港通規定範圍內的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包括深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

深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香港經紀商,經由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深港通規定範圍內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資者委託內地證券公司,經由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香港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進行申報(買賣盤傳遞),買賣深港通規定範圍內的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滬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統稱港股通。

第三條 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遵循兩地市場現行的交易結算法律法規。

相關交易結算活動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證券公司或經紀商遵守所在地的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投資者遵守其委託的證券公司或經紀商所在地的投資者適當性監管規定及業務規則,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並通過監管合作安排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對等的原則,維護投資者跨境投資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在香港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香港聯合交易所分別在上海和深圳設立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對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督促並協助其履行本規定所賦予的職責;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對市場主體的相關交易及其他活動進行自律管理,並開展跨市場監管合作;

(四)制定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開展相關業務的技術標準;

(五)對相關交易進行實時監控,並建立相應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控制度,共同監控跨境的不正當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

(六)管理和發佈相關市場信息;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分別制定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要求香港聯合交易所及其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有關交易申報涉及的投資者信息。

第六條 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規則或通過證券交易所的相關業務安排履行下列職責:

(一)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滬股通相關服務;香港聯合交易所在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深股通相關服務;

(二)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技術服務;

(三)履行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額度管理相關職責;

(四)制定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業務的操作流程和風險控制措施,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

(五)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分別制定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香港聯合交易所在上海和深圳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 6 當分別制定香港經紀商開展滬股通、深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並對擬開展業務公司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

(六)為證券公司或經紀商提供技術服務,並對其接入滬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的技術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控;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中央結算公司)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提供登記、存管、結算服務;

(三)制定相關業務規則;

(四)依法提供名義持有人服務;

(五)對登記結算參與機構的相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內地證券公司開展港股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規定、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及相關業務規則的要求,加強內部控制,防範和控制風險,並根據中國證監會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切實維護客户權益。

第九條 因交易異常情況嚴重影響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進行的,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和合同約定,暫停部分或者全部相關業務活動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開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限於規定範圍內的股票交易業務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和證券公司或經紀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資者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股票的訂單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證券交易所以外的場所對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的股票提供轉讓服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股票投資,應當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 10%;

(二)所有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 A 股的持股比例總和,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 30%。

境外投資者依法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的,其戰略投資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監管規則對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額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投資者依法享有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入的股票的權益。滬深股通投資者不包括內地投資者。

投資者通過港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記錄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開立的證券賬户。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通過香港中央結算公司行使對該股票發行人的權利。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行使對該股票發行人的權利,應當通過內地證券公司、託管銀行等機構事先徵求投資者的意見,並按照其意見辦理。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記錄,是港股通投資者享有該股票權益的合法證明。投資者不能要求提取紙面股票,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入的股票應當登記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名下。

投資者通過滬股通、深股通買賣股票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應當依法履行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四條 對於通過港股通達成的交易,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承擔股票和資金的清算交收責任。對於通過滬股通、深股通達成的交易,由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承擔股票和資金的清算交收責任。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應當按照兩地市場結算風險相對隔離、互不傳遞的原則,互不參加對方市場互保性質的風險基金安排;其他相關風險管理安排應當遵守交易結算發生地的交易結算風險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投資者通過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買賣股票,應當以人民幣與證券公司或經紀商進行交收。使用其他幣種進行交收的,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本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其他有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通過跨境監管合作機制,依法查處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跨境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七條 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分別制定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相關業務規則,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及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履行本規定所規定的職責形成的各類文件、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 20 年。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證監會令第 101 號)同時廢止。

本文編選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智通財經編輯: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