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4月24日訊 中國證監會江西監管局今日公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1號顯示,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證券”,600837.SH))前員工張甜存在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兩宗違法違規行為。江西證監局沒收張甜違法所得59.19萬元,罰款148.38萬元,合計遭罰沒207.57萬元。
一、任職情況
2009年5月6日,張甜取得證券從業人員執業資格證書。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間,張甜就職於海通證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現海通證券上饒解放路證券營業部),為證券從業人員。
二、張甜控制自然人“劉某1”“全某偉”賬户買賣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股票情況
2016年1月12日,張甜與段某雷、深圳市中濤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濤投資”)簽訂《資金使用協議》,2016年4月7日,張甜與段某、中濤投資簽訂補充協議。上述《資金使用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張甜支付保證金100萬元,中濤投資方面提供500萬元資金及“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給張甜用於股票交易,並確保上述證券賬户起始資金為600萬元,股票交易的投資風險由張甜承擔,投資收益歸張甜所有。
2016年1月5日,張甜通過其名下建設銀行賬户將協議中約定的保證金100萬元及賬户管理費10萬元轉至中濤投資段某雷銀行賬户。上述110萬元資金中,20萬元來自張甜民生銀行賬户,90萬元(含10萬元賬户管理費)來自陳某1和趙某嶺(與陳某1相關聯人員)兩人銀行賬户。張甜與陳某1約定按照二八比例出資配資進行股票交易和分配收益。
2016年1月6日、3月3日,“劉某1”“全某偉”賬户分別開立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上述兩個賬户的證券經紀人關係均隸屬於張甜名下。
張甜自不晚於2016年1月8日至不早於2016年2月26日期間控制“劉某1”證券賬户,自不晚於2016年3月4日至不早於2016年5月5日期間控制“全某偉”證券賬户。上述期間“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累計買入股票金額5934.54萬元,累計賣出股票金額6215.93萬元,兩個賬户盈利合計271.76萬元。按照張甜保證金出資比例20%計算,賬户盈利中54.35萬元歸屬於張甜。
陳某1提供的保證金及其與張甜約定的賬户盈利後續分別轉入陳某2、王某龍、趙某嶺及李某豔等與陳某1相關聯人員的銀行賬户。針對張甜接受陳某1委託配資炒股事項,陳某1未向張甜支付其他費用。
上述兩個證券賬户交易主要通過180****5183手機號操作,180****5183手機號以張甜母親劉某2身份註冊。交易期間內,“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委託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機號交易筆數佔比分別達到97.77%、84.03%。
三、張甜控制自然人“李某”賬户買賣股票情況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賬户開立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賬户證券經紀人關係隸屬於張甜名下。李某與張甜為朋友關係。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間,張甜建設銀行賬户向李某第三方存管銀行賬户轉入5筆資金共計19.01萬元。上述資金來源於“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轉出的交易盈利資金,資金存入後同日即轉入“李某”證券賬户進行證券交易。
張甜自不晚於2016年4月13日至不早於2016年5月3日期間控制“李某”證券賬户。上述期間“李某”證券賬户累計買入股票金額36.17萬元,累計賣出股票金額37.59萬元,賬户盈利1.36萬元。賬户委託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機號交易筆數佔比達到83.33%;賬户交易股票品種、時點、終端信息等與“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高度趨同,且期間內“李某”賬户銀證轉賬操作與當天賬户的股票交易在交易終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四、張甜控制自然人“劉某2”賬户買賣股票情況
2014年7月23日,“劉某2”賬户開立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資金賬號389****325,賬户證券經紀人關係隸屬於張甜名下。
張甜自不晚於2016年2月4日至不早於2016年5月9日期間控制“劉某2”證券賬户。上述期間“劉某2”證券賬户累計買入股票金額86.68萬元,累計賣出股票金額90.29萬元,賬户盈利3.48萬元。賬户委託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機號交易筆數佔比達到74.24%;賬户交易股票品種、時點、終端信息等與“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高度趨同,且期間內“劉某2”賬户銀證轉賬操作與其後最近一筆股票交易在交易時點上高度接近、在終端信息上高度吻合。截至2016年7月11日,“劉某2”證券賬户轉出本金及收益絕大部分用於與張甜相關的消費支出。
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江西證監局決定對證券從業人員張甜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沒收張甜違法所得59.19萬元,並處以118.38萬元罰款;對張甜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合計沒收張甜違法所得59.19萬元,罰款148.38萬元。
相關法規: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下為原文:
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1號
當事人:張甜,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饒市
依據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張甜證券從業人員違法買賣股票等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申請,我局舉行了聽證會,聽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經複核,根據首次事先告知、聽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情況,我局依法進行重新告知,再次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申請,我局再次舉行聽證會,聽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張甜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任職情況
2009年5月6日,張甜取得證券從業人員執業資格證書。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間,張甜就職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現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解放路證券營業部),為證券從業人員。
二、張甜控制自然人“劉某1”“全某偉”賬户買賣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股票情況
2016年1月12日,張甜與段某雷、深圳市中濤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濤投資”)簽訂《資金使用協議》,2016年4月7日,張甜與段某、中濤投資簽訂補充協議。上述《資金使用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張甜支付保證金100萬元,中濤投資方面提供500萬元資金及“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給張甜用於股票交易,並確保上述證券賬户起始資金為600萬元,股票交易的投資風險由張甜承擔,投資收益歸張甜所有。
2016年1月5日,張甜通過其名下建設銀行賬户將協議中約定的保證金100萬元及賬户管理費10萬元轉至中濤投資段某雷銀行賬户。上述110萬元資金中,20萬元來自張甜民生銀行賬户,90萬元(含10萬元賬户管理費)來自陳某1和趙某嶺(與陳某1相關聯人員)兩人銀行賬户。張甜與陳某1約定按照二八比例出資配資進行股票交易和分配收益。
2016年1月6日、3月3日,“劉某1”“全某偉”賬户分別開立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上述兩個賬户的證券經紀人關係均隸屬於張甜名下。
張甜自不晚於2016年1月8日至不早於2016年2月26日期間控制“劉某1”證券賬户,自不晚於2016年3月4日至不早於2016年5月5日期間控制“全某偉”證券賬户。上述期間“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累計買入股票金額59,345,376.72元,累計賣出股票金額62,159,316.54元,兩個賬户盈利合計2,717,605.85元。按照張甜保證金出資比例20%計算,賬户盈利中543,521.17元歸屬於張甜。
陳某1提供的保證金及其與張甜約定的賬户盈利後續分別轉入陳某2、王某龍、趙某嶺及李某豔等與陳某1相關聯人員的銀行賬户。針對張甜接受陳某1委託配資炒股事項,陳某1未向張甜支付其他費用。
上述兩個證券賬户交易主要通過180****5183手機號操作,180****5183手機號以張甜母親劉某2身份註冊。交易期間內,“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委託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機號交易筆數佔比分別達到97.77%、84.03%。
三、張甜控制自然人“李某”賬户買賣股票情況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賬户開立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賬户證券經紀人關係隸屬於張甜名下。李某與張甜為朋友關係。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間,張甜建設銀行賬户向李某第三方存管銀行賬户轉入5筆資金共計19.01萬元。上述資金來源於“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轉出的交易盈利資金,資金存入後同日即轉入“李某”證券賬户進行證券交易。
張甜自不晚於2016年4月13日至不早於2016年5月3日期間控制“李某”證券賬户。上述期間“李某”證券賬户累計買入股票金額361,668元,累計賣出股票金額375,852元,賬户盈利13,579.94元。賬户委託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機號交易筆數佔比達到83.33%;賬户交易股票品種、時點、終端信息等與“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高度趨同,且期間內“李某”賬户銀證轉賬操作與當天賬户的股票交易在交易終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四、張甜控制自然人“劉某2”賬户買賣股票情況
2014年7月23日,“劉某2”賬户開立於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饒中山西路證券營業部,資金賬號389****325,賬户證券經紀人關係隸屬於張甜名下。
張甜自不晚於2016年2月4日至不早於2016年5月9日期間控制“劉某2”證券賬户。上述期間“劉某2”證券賬户累計買入股票金額866,830元,累計賣出股票金額902,865元,賬户盈利34,797.2元。賬户委託交易流水中180****5183手機號交易筆數佔比達到74.24%;賬户交易股票品種、時點、終端信息等與“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高度趨同,且期間內“劉某2”賬户銀證轉賬操作與其後最近一筆股票交易在交易時點上高度接近、在終端信息上高度吻合。截至2016年7月11日,“劉某2”證券賬户轉出本金及收益絕大部分用於與張甜相關的消費支出。
上述違法事實,有張甜證券經紀人委託合同、資金使用協議及補充協議、法院判決書、相關賬户交易流水、銀行賬户流水、執法筆錄、詢問筆錄、出入境信息、聽證筆錄、相關購房信息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局認為,張甜作為證券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內控制“劉某1”“全某偉”“李某”“劉某2”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
張甜私下接受客户委託,控制“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買賣證券的行為,違反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述“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收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張甜及其代理人提供了資金流水、證人證言等相關材料,並提出如下陳述、申辯意見:
第一,雖然張甜能夠控制“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甜使用180****5183手機號實際使用、操作上述賬户持有、買賣股票。同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甜使用180****5183手機號實際使用、操作“李某”“劉某2”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張甜的朋友汪某是配資的實際主體和180****5183手機號使用者,並操作“劉某1”“全某偉”兩個配資證券賬户。期間赴韓國,張甜的母親劉某2為該手機的使用者。
第二,張甜僅是對“劉某1”“全某偉”兩個賬户出資人民幣20萬元,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張甜實際使用和操作上述賬户,而基於出資享有收益不違法。行政機關認定基於出資行為所取得的收入為違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四個賬户的交易均是通過開户的證券公司認可的合法交易軟件下單,在場內公開完成交易,無證據表明張甜實施過私下接受客户委託和場外交易的違法行為,適用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第四,對張甜的罰款金額明顯過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及立法目的不符。
經複核,我局認為:
第一,認定本案違法行為成立的關鍵在於張甜是否控制相關證券賬户。“劉某1”“全某偉”“李某”“劉某2”四個證券賬户均在同一證券公司營業部開户,經紀人均為張甜;配資協議約定“劉某1”“全某偉”兩個配資賬户提供給張甜使用,“李某”“劉某2”賬户名義持有人與張甜存在朋友或親屬關係;上述四個賬户在涉案期間交易股票品種、時點、終端信息高度趨同,賬户的資金來源或去向均指向張甜。從人員關係、賬户關聯、資金關聯、行為一致性等方面足以認定張甜對4個賬户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實際控制4個賬户。當事人辯稱其僅是簡單出資行為,屬於對其違法行為的片面理解。
第二,據調查,汪某對“劉某1”“全某偉”兩個配資證券賬户收益流向的表述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且汪某自認“汪某”個人證券賬户由其本人操作,比對同期“汪某”證券賬户與“劉某1”“全某偉”證券賬户交易情況,兩組賬户在交易股票品種及交易終端上完全不一致。無證據表明汪某從本案中獲取相關經濟利益。張甜有關180****5183手機號實際使用人的表述在調查期間和聽證會上前後並不一致,且如按聽證會所述,180****5183手機在境內期間由汪某使用,在韓國境外期間手機則交由其母親劉某2使用,不符合常理。
第三,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不僅規制在證券公司依法設立的證券營業部及其他營業場所以外的交易委託,還禁止證券從業人員直接接受客户證券買賣委託。張甜自認與陳某1合作配資炒股,並於事後將陳某1提供的保證金及其盈利款轉給陳某1相關聯人員,綜合本案獲取的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張甜私下接受陳某1證券買賣委託行為。
第四,張甜不僅借用他人證券賬户持有、買賣股票,還聯繫配資公司實施場外股票配資。場外配資行為嚴重擾亂資本市場正常交易秩序,損害投資者權益,導致市場風險成倍放大,對市場造成惡劣影響,是證券監管部門嚴厲打擊的違法違規行為。此外,調查期間我局多次要求張甜通知李某和劉某2到案接受調查談話,張甜均推諉拒絕,且串通他人編造事實,不配合調查。我局在做出處罰決定時已充分考慮本案的各種相關情況,當事人關於量罰過重的陳述申辯不能成立。
綜上,對當事人以上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證券從業人員張甜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為,沒收張甜違法所得591,898.31元,並處以1,183,796.62元罰款;對張甜私下接受客户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合計沒收張甜違法所得591,898.31元,罰款1,483,796.62元。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户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和江西證監局備案。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江西證監局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