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在線報道(記者 吳倩):最高人民法院7月31日對外發布《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細化證券集體訴訟制度有關程序規則,強化民事賠償作用,以有效懲治資本市場證券違法違規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發展。該司法解釋即日起施行。
今年3月,新修訂的《證券法》實施,在原有普通代表人訴訟基礎上,增設了一種“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特別代表人訴訟,即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接受投資者委託進行訴訟,無需經過冗長的代表人確定程序。最高法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釋,全面規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表示,該司法解釋回應了代表人訴訟中的實踐難題,降低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加入訴訟。劉貴祥説,“司法解釋明確了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未聲明退出的投資者即視為同意參加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擔保。”
為提高審判效率,克服集體訴訟週期長、成本高等固有的程序缺點,該司法解釋明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均採用特別授權的模式,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放棄上訴等。
劉貴祥指出,司法解釋注重妥善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和程序利益,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異議權等。劉貴祥説,“代表人推選實行一人一票,充分保護弱勢羣體的利益。代表人對於決定撤訴、達成調解協議、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全體原告。投資者認為代表人不適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代表人資格。對代表人撤訴、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等決定以及調解協議草案,投資者有權提出異議。”
為保障被代表投資者的合法訴權,督促代表人忠實勤勉履職,司法解釋明確代表人的資格,規定投資者可以在特定條件下申請法院撤銷代表人資格,並賦予投資者對訴訟代表人實施重大訴訟事項的監督權。
最高法民事審判庭林文學庭長表示,“司法解釋在鼓勵投資者通過證券集體訴訟方式集體主張權利的同時,也充分考慮到由於不同投資者的利益訴求與風險偏好差異較大,風險承擔與訴訟能力各不相同,應當允許部分投資者自行訴訟維權。對於特別代表人訴訟,司法解釋還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資者持續瞭解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回應投資者的訴求。”
此外,該司法解釋還進一步明確司法權對訴訟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能。
中國證監會首席律師焦津洪表示,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有利於小額多數的受害投資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賠償,更好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焦津洪説,“我國證券市場投資者已經達到1.67億,其中95%以上為中小投資者。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的證券集體訴訟,通過代表人機制、專業力量的支持以及訴訟費用減免等制度,能夠大幅度降低受損害投資者的維權成本和訴訟風險,有利於解決受害者眾多分散情況下的起訴難、維權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