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靜期會為離婚增添難度嗎?這些想法都是誤解

演員趙麗穎日前宣佈離婚,結束了兩年多的婚姻,這一話題一度登上熱搜榜榜首,有不少網友在評論區提問,明星離婚時也經過冷靜期嗎?其實,關於“離婚冷靜期”大家還有很多誤解,那麼,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是所有的離婚都需要經歷30天的冷靜期嗎?

冷靜期會為離婚增添難度嗎?這些想法都是誤解

資料圖 王金輝 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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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助減少衝動離婚

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近年來,隨着婚姻觀的嬗變,通過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的比例正在逐步上升。根據民政部2020年9月發佈的《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19年全國全年依法辦理結婚登記927.3萬對,比上年下降8.5%。依法辦理離婚手續470.1萬對,比上年增長5.4%,其中民政部門登記離婚404.7萬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65.3萬對。離婚率為3.4%,比上年增長0.2個千分點。”由此,我國自2002年開始,離婚率已經連續17年增長。

婚姻是家庭的基石,家庭又是社會的細胞。離婚,不僅涉及夫妻二人能否繼續共同生活的問題,更關係到以家庭為基礎的社會是否穩定的問題。

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據此,“離婚冷靜期制度”正式被寫入我國基本法律。離婚冷靜期制度是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新增的一項,也是立法機關兼顧情、理、法的有益探索,它為瀕臨破裂的婚姻構建了一座法律與人性的橋樑,對於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設置離婚冷靜期,一方面有助於減少輕率離婚的現象。儘管大多數夫妻勞燕分飛確屬感情破裂,但其中也不乏感情尚未破裂的衝動型離婚。一旦輕率決定,當事人對離婚結果的預期有時會產生偏差和失誤,無法作出理性選擇。冷靜期的設置對處於衝動中的夫妻二人而言,可以暫時發揮緩衝作用,促使夫妻雙方妥善抉擇,減少衝動離婚的現象。另一方面有助於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婚姻關係的解除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當事人草率離婚,有可能沒有充分、全面考慮子女的利益,從而損害其合法權益,引發更加嚴重的社會問題。而離婚冷靜期的設置可以使當事雙方謹慎思考、合理安排子女問題,實現婚姻關係上的實質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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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靜期目前

只適用協議離婚

冷靜期的設置,讓有些人誤認為是為離婚設置了門檻或是增添了難度,實際不然。

我國法律賦予每個公民離婚自主權,這是法律對個人在婚姻領域自治的確認。在民法典規定離婚冷靜期之前,我國婚姻登記機關關於離婚程序的規定和操作都相對簡便,沒有對離婚當事人附加限制,導致很多衝動離婚的夫妻“當即申請、當即辦理”。這背後有很多夫妻是衝動用事,為了雞毛蒜皮的小事或者一時之怒離婚,離婚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被“濫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明確規定離婚冷靜期,並不是限制當事人的離婚自由,而是在充分尊重當事人離婚合意的前提下,對離婚自由的一種保護和干預。這種干預行為否定了離婚主張方的意思自治,否則,“衝動離婚”“鬥氣式離婚”等非理性行為不斷蔓延,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極易被破壞。

當然,離婚冷靜期這種積極自由保障制度並不意味着對離婚自由干預的廣泛授權,應當加以邊界限制,即“干預的根據不是為了促進被幹預者的福利,而是為了防止其境況變壞,為了防止其重大利益受到損害。”因此,在冷靜期適用時應當更注重範圍和邊界,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

根據民法典規定,離婚冷靜期是指婚姻雙方當事人自願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該申請之日起法定期間內,任何一方都可以撤回離婚申請,終結登記離婚程序的冷靜思考期間。由此,離婚冷靜期具有三個法律特徵:第一,離婚冷靜期適用於登記離婚即自願離婚,而不適用於訴訟離婚;第二,離婚登記冷靜期的法定期間為30天;第三,離婚冷靜期的法律效力是在法定期間內延緩當事人離婚請求權的效力而發生,即通過固定期間的設定,由當事人自行評判的離婚意願十分真實強烈,決定是否繼續或者終結離婚登記程序。

我們應該看到離婚冷靜期是針對協議離婚的雙方出台的,適用於協議離婚。對於雙方意見不一致,並且無法達成一致時,離婚主張方可以到法院依法提出離婚訴訟,不會存在“一方不想離婚就離不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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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離婚登記申請撤回權

民法典第1077條通過兩個“30日”和兩個“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的規定,賦予了雙方當事人離婚登記申請的撤回權。該條第一款規定了在30日的離婚冷靜期內,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第二款則規定了在第一款規定的30日離婚冷靜期屆滿後的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如果當事人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證的,則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不發生離婚的後果。

需要注意的是,這兩個“30日”的法律效力不同,對當事人和婚姻登記機關行為的約束也不同。第一款規定的“30日”冷靜期間是法定不變期間,是典型的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均可以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第二款規定的“30日”是可變期間,即在30日冷靜期屆滿後的30日內,雙方當事人繼續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離婚登記並出具離婚證,終結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願意離婚,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撤回離婚申請,登記離婚程序即宣告終結。如果雙方當事人既不申請撤回,也不繼續辦理離婚登記,則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民政部門對離婚程序作出了調整,規定了離婚登記按照申請、受理、冷靜期、審查、登記(發證)等程序辦理。具體的協議離婚登記流程為:首先,離婚雙方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次,雙方在申請之日起30日內均不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最後,離婚冷靜期30日屆滿後,雙方當事人在30天內共同親自前往婚姻登記機關,如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以下情形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一是離婚雙方當事人未達成書面離婚協議;二是離婚雙方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三是其婚姻登記不是在國內辦理的。

因離婚登記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對於行政行為的爭議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因此,當離婚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登記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如果案外人與離婚當事人有財產爭議,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對他人的離婚登記侵犯其財產權利並要求撤銷離婚登記行為的,其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合同之訴等民事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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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離婚

是否有冷靜期

從實踐看,大多數夫妻離婚第一選擇仍然是通過婚姻登記機關來辦理離婚手續,還有一部分夫妻因情感牽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會選擇到法院訴訟離婚。民法典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目前只適用於登記離婚,雖然未對訴訟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作出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法院進行了有益探索。

自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來,各地法院就離婚冷靜期制度出台了諸多有針對性的改革舉措,雖然各地做法不一,但針對訴訟中離婚冷靜期的終止情形,基本形成共識:第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在冷靜期內自願和好,法院即可以終止離婚冷靜期,出具准許撤訴裁定書或和好調解書;第二種是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並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調解協議,法院終止離婚冷靜期,出具准許撤訴裁定書或者離婚調解書;第三種是一方當事人出現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自殘、遺棄家庭成員,賭博、吸毒,惡意轉移財產,搶奪、轉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情形的,經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家事調解員、家事調查員、心理疏導員、婦聯、學校、社區、村(居)委會等第三方組織申請,法院在審查後可以終止離婚冷靜期,恢復本案審理。對在特殊情形下離婚冷靜期的排除適用,不僅有利於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避免久拖不決給當事人雙方增加訴累,更有利於充分保障婦女、未成年人等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中需要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判斷是否適用離婚冷靜期或者終止離婚冷靜期。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婚姻登記機關排除適用離婚冷靜期予以規定,建議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時不只是簡單進行形式審查,而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合法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以避免將來產生糾紛;同時建議相關受害人如遇到家庭暴力等情形,一方面需要及時報警取證,另一方面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離婚冷靜期制度是我國立法機關在各地對冷靜期制度先行試點的基礎上設立的,體現了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既能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又保護了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符合立法精神和民眾期待。當然,在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中,如何在公眾自治與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他治之間尋找平衡,還需要不斷探索和細緻考量。相信在各方的通力配合下,離婚冷靜期制度能夠在化解婚姻危機中發揮更大的作用,離婚不“昏”離,小家庭美滿,社會大家庭更和諧。

(作者單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延伸閲讀

夫妻之間的借款

離婚時如何處理

李雅迪

案情回顧

甲男為炒股向妻子乙女手寫了欠條,載明“今欠乙女53萬元整,應於2017年9月1日前還清。”乙女同日通過銀行向他轉賬50萬元。甲男與乙女後協議離婚,離婚時甲男並未歸還這筆款項。乙女於是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甲男返還50萬元借款及利息。甲男認為其借款炒股是用於夫妻共同投資無需歸還,但未能舉證證明;乙女稱出借款項來源於婚前個人理財收益,但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法院最終結合欠條、轉賬記錄等證據,認定甲男與乙女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判決甲男返還借款25萬元並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解案析法

夫妻之間訂立的借款協議,離婚時的處理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是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能否成立借款關係?一般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婚後夫妻一方所得財產無論存於哪一方的名下賬户,均屬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之間錢款往來轉賬,僅改變其控制權,並不改變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不構成借貸關係。若雙方在轉賬時附帶以明確的借款意思表示,則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按照雙方約定的內容處理。如所借款項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則該種借貸實質上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此之外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並無本質不同,應當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定,而不能僅以轉賬行為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由否定借款行為的成立。

二是離婚時若借款方未完全償還借款,應當如何處理?要區分借款的來源,如款項來源於出借方的個人財產,應當按照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處理;如款項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則本質上是借款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也是雙方合意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離婚時另一方要求借款方返還借款的,借款方應當返還,返還金額應為未償還借款總額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北京日報 作者:張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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