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遇“封路”錯失“最美公路”,旅行社該為此擔責嗎?判了

新疆獨庫公路系217國道獨山子至庫車市的路段,因橫穿天山,又稱天山公路。獨庫公路沿途可觀光戈壁綠洲、高山隧道、冰川森林、花海峽谷、草原湖泊、沙漠丹霞等美景,號稱國內最美公路,一直吸引着眾多遊客。然而美景並非時時可以欣賞:因氣候條件限制,獨庫公路每年僅開放4-5個月,且開放時間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旅遊遇“封路”錯失“最美公路”,旅行社該為此擔責嗎?判了

報名參加旅行團,卻因“封路”錯失欣賞美景,

旅行社該為此擔責嗎?同時旅行社又應該承擔哪些告知義務呢?“最美公路”未開放導致旅行遺憾,旅客狀告旅行社!

王某、李某是一對中年夫妻,兩人攜手退休後便喜歡上了旅遊,對祖國的新疆美景,尤其是號稱國內最美公路的獨庫公路心嚮往之。

2021年4月14日,兩人在某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簡稱某旅上海分社)報名了名為“南北疆+獨庫公路”的旅遊產品,並於2021年5月24日簽訂了正式的《上海市境內旅遊合同》。按照旅遊合同,約定的出發日期為2021年6月6日,結束日期為2021年6月24日,行程中包含2021年6月15日的獨庫公路景點,費用共計19,800元。

旅行社按約成團,但出發後直至旅遊結束,獨庫公路景點始終未開放,兩人只能遺憾歸來,並要求旅行社“給個説法”。

旅行社稱,在組團之前即聯繫了新疆當地導遊地接並查詢了政府機構、當地官網網絡公眾號等,得到確切消息稱獨庫公路將於2021年6月13日全線恢復通車,故將獨庫公路行程安排在2021年6月15日。成團之後,2021年6月9日最新報道稱獨庫公路將於6月16日開放通行,旅行社也準備及時調整行程及計劃,確保遊客可以遊覽獨庫公路。然而6月15日因獨庫公路局部塌方致通車儀式延期。旅行社迫於無奈只得放棄獨庫公路行程,更換後續遊覽景點,全團所有遊客均在《行程變更原由書》上簽字認可,“獨庫公路”景點未按期開放屬不可抗力,並非己方責任。

王某、李某並不認同某旅上海分社的辯稱意見,兩人稱旅遊結束後查詢得知,因獨庫公路海拔較高,每年遇大雪封路便無法通行,故其建成後基本每年均會封路半年左右,具體開放及封路時間完全根據路面積雪等情況而定。過去6年獨庫公路的開放時間分別為: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14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6月21日、2019年6月5日、2020年6月13日。2021年獨庫公路實際開放時間為7月4日。由此可見,獨庫公路開放時間不確定是常態,不屬不可抗力。然而某旅上海分社卻將“獨庫公路”景點安排在沒有把握且完全不確定的日期上,導致兩人未能遊覽“獨庫公路”景點,造成兩人損失。因本案旅遊產品為“南北疆+獨庫公路”,故在訴請中兩人堅持要求某旅上海分社按照總價款的三分之一進行賠付。

旅遊遇“封路”錯失“最美公路”,旅行社該為此擔責嗎?判了

一、旅行社應提前盡到告知義務,酌情賠付18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李某與某旅上海分社簽訂的《上海市境內旅遊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某旅上海分社是否應對王某、李某未能遊覽“獨庫公路”景點承擔違約責任及賠償金額。

二、關於“獨庫公路”景點損失

根據合同約定,某旅上海分社應安排王某、李某於2021年6月15日遊覽“獨庫公路南段”。但經審理查明,“獨庫公路”景點直至本案旅遊行程結束仍未開放,未開放雖主因自然天氣因素所致,但法院注意到“獨庫公路”景點每年開放時間系不確定的,其開放與否受多種因素影響。某旅上海分社作為專業旅行社,在提供旅遊服務的過程中,應注意到該問題並應提前向遊客做好釋明工作。本案雙方簽訂旅遊合同系在2021年5月14日,某旅上海分社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獨庫公路景點的遊覽時間,且未提供替代方案。王某、李某基於對此行程安排的信賴選擇訂立合同並支付旅遊費用,後在旅遊過程中未能按約遊覽該景點,此後果雖不能完全歸責於某旅上海分社,但某旅上海分社在與王某、李某簽訂旅遊合同過程中,未提前盡到告知義務並提供替代方案,存在一定的違約行為,應向王某、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於賠償數額

現王某、李某主張按照旅遊費用的三分之一賠付,數額過高,法院結合某旅上海分社的過錯程度、合同履行實際情況,同時考慮到“獨庫公路”的開放時間的確有相當的不確定因素,酌情確定某旅上海分社賠償王某、李某因獨庫公路景點取消的損失費1,800元。

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某旅上海分社按照判決書履行了賠償責任,現該案已生效。

四、民法典邀你學

旅遊經營者的附隨義務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第509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既規定了合同履行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又導出了附隨義務。合同附隨義務係為了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包括當事人為締結合同在磋商過程中的説明、告知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保護、協助義務,以及合同終止後的通知、保密義務等。附隨義務並非來源於合同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系直接根據誠信原則,合同的性質和目的及交易習慣所產生,涵蓋合同的訂立、履行、善後的全過程,可以細化為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附隨義務本身並無獨立的可訴性,但是違反附隨義務的情況下,會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權利,可以起訴。

具體到旅遊合同,作為旅遊經營者,其附隨義務當然也是涵蓋整個旅遊合同的全過程,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通知義務、説明義務、協助義務、保密義務、忠實義務等,其中較為重要的有:

(一)合同訂立前的合理告知義務。旅行社作為專業旅遊經營者,理當比遊客掌握更多的旅遊景點信息。在與遊客訂立正式的旅遊合同之前,旅遊經營者應盡到合理告知義務,包括旅遊路線的安排、食宿安排及行程中其他重要注意事項。本案中獨庫公路景點的開放在原定行程時間段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旅遊經營者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盡到告知義務。

(二)合同履行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和説明、警示義務。《旅遊法》第12條規定: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在實踐中,因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説明、警示義務致遊客受傷進而涉訴案件較多。就旅遊經營者的説明警示義務,《旅遊法》第80條分五個方面進行列舉和概括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五項是“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在旅遊行程中,當部分旅遊路線或活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注意到,並向旅遊者進行説明和警示,否則即是沒有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構成合同違約。

(三)對特殊羣體的照顧義務。旅遊經營者在旅遊過程中應當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羣體基於一定的便利和優惠,並盡到一定的照顧義務。根據《旅遊法》第11條規定: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旅遊經營者在行程中應當協助上述特殊羣體享受旅遊便利和優惠,並在行程中對不同情況的旅遊者採取不同對待,給予上述特殊羣體一定的照顧義務。

(四)對遊客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旅遊經營者在旅遊者報名、旅遊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收集到遊客部分個人信息。數字時代,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在旅遊合同履行完畢後,旅遊經營者不得泄露、擅自使用遊客個人信息,應盡到相應的保密義務。

五、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來源: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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