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傳統文化中歷來視石榴為多子多福的吉祥象徵,因此石榴也成了歷代陶瓷器具的紋飾主題和瓶身造型,如清代青釉石榴瓶。那麼,石榴形酒瓶可申請專利嗎?
案情回顧
褚某申請將石榴形狀的酒瓶註冊為外觀設計專利,S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與真實的石榴造型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因此對涉案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認為:涉案專利相對於石榴果實的整體造型未產生獨特的視覺效果,不符合專利法的規定。褚某不服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一直以來,我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居高不下,而外觀設計授權標準相對較低,出現了大量通過簡單模仿現有設計或拼湊現有設計特徵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初步審查和無效宣告程序中難以有效排除,導致大量外觀設計專利創新水平不高,難以發揮專利制度對產品外觀設計創新活動的激勵作用。
在這種情況下,2008年修訂的專利法提高了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標準,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相應的,2010版《專利審查指南》新增了一節內容,引入了“現有設計的轉用”的概念。轉用是指將某種產品的外觀設計應用於其他種類產品。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屬於轉用,將沒有產品載體的形狀、圖案、色彩單獨或者結合地應用到產品的外觀設計中也屬於轉用。
條文規定,與相同或者相近似種類產品的現有設計對比,如果涉案專利是根據現有設計轉用得到的,二者的設計特徵相同或者僅有細微差別,並且有證據證明,這種具體的轉用手法從現有設計中獲得了啓示,則可以認定涉案專利無效,但轉用後產生獨特視覺效果的除外。
因此,判定外觀設計屬於轉用後,還要考察是否存在轉用手法啓示、轉用後是否產生獨特的視覺效果。只有既存在轉用手法啓示,轉用後又沒有產生獨特視覺效果,這樣的“轉用”才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獲得授權的情形。
怎樣判斷是否存在轉用手法啓示呢?法律規定除非產生了獨特的視覺效果,否則以下幾種情形屬於明顯通過轉用手法獲得啓示,包括:單純採用基本幾何形狀或者對其僅作細微變化得到的外觀設計;單純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態得到的外觀設計;單純模仿著名建築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狀、圖案、色彩得到的外觀設計;由其他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轉用得到的玩具、裝飾品、食品類產品的外觀設計。
從本案來説,石榴果實萼片中間留存有花蕊屬於常識。雖然涉案專利瓶蓋頂端形狀相對於自然界石榴的萼片形狀存在差異,但瓶蓋部分整體上與對比設計所示的真實石榴的鐘狀萼筒相近,且萼片部分在酒瓶整體中所佔比例較小,相對於整體而言屬於局部細微變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在先產品與所涉產品所屬行業差異巨大的情況下,設計者需要付出較大的創造性勞動以實現這種“跨越”。舉例來説,如可口可樂造型的電話機,該電話機外觀設計與普通的可口可樂瓶基本相同,但兩產品行業跨度巨大,兩者之間的轉用並不具有存在轉用手法的啓示,並且該電話機產生了獨特的視覺效果。再如菜刀造型耳環,菜刀的外觀設計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但將菜刀的外觀設計應用於耳環上時,同樣不具有轉用的啓示。
在實踐中,專利無效宣告請求人如果以涉案專利系轉用、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為由提起無效宣告,應當提供在先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外觀設計存在轉用手法啓示,且未產生獨特視覺效果的相關證據,履行相應的舉證責任。
(作者單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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