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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為信息時代立法

由 郎文芬 發佈於 科技

  【解碼民法典】 

作者:尹飛(中央財經大學教授、法學院院長,中國商業法研究會副會長)

隨着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的發展,互聯網與經濟社會各領域的深度融合已成不可阻擋的時代潮流,在根本上改變着人類的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民法典順應時代發展要求,對信息時代的法律應對勾勒了基本框架。這些面向信息時代的創新規範,切實彰顯了我國民法典的時代特色。

  為數據進入市場鋪平道路

數據是信息時代重要的生產要素。生產要素進入市場實現資源配置,首先需要解決其權益性質和歸屬問題。民法典明確宣示個人信息、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屬於合法權益,為數據作為財產、生產要素進入市場奠定了法律基礎。

就網絡世界而言,數據是信息的載體,而信息是數據的內容。數據來源於對各類具有利用價值的信息的收集與處理。但是如果數據不能與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信息相脱離,對數據的買賣或者授權使用就不能正常進行。國家機密、商業機密的界定主要通過行政或者經濟法律界定,民法的任務在於劃定數據權利歸屬與個人信息保護之間的楚河漢界。

民法典專章規定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對侵害隱私權的情形以及個人信息的範圍進行了列舉。其明確了收集、處理個人信息的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以及具體規則,以及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的義務;明確了自然人對於其個人信息查詢、複製、異議、更正的權利,以及對於處理者違法或者違反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刪除權。尤其是其賦予了信息處理者在經過自然人同意的情況下的數據轉讓權,以及對於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數據轉讓權。這就承認了信息處理者對於依法取得的數據的所有權,並明確了對於數據的處分規則,為數據進入市場鋪平了道路。

  順應網絡時代交易特點

電子合同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合同。信息時代,通過互聯網進行交易,從事商品買賣、提供和接受各類服務已成為社會生活的常態。因應這一時代變化,民法典對於電子合同的特殊規則進行了規範:其一,明確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合同的書面形式。其二,對以數據電文形式進行意思表示的到達生效規則進行了特別規定。其三,在合同成立上,對實踐中爭議頗多的電子合同成立時間進行了明確。其四,對於電子合同的履行時間,區分合同標的進行了規定。尤其是對於標的物為數據且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情形,明確規定以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市場是無數交易的總和,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民法典對電子合同的規定,將電子合同的適用範圍突破了電子商務的限制,擴展到了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從而使得通過互聯網的交易遍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全方位。尤其是對數據作為合同標的物的規定,明確了數據作為物的法律性質,明晰了其交付及所有權轉移規則,從而為信息時代的交易形式和數據這一信息時代最為重要的資產的歸屬和交易,確定了基本的法律規則。

  避免互聯網背景下損害放大效應

互聯網開闢了信息流通的“高速公路”,“眼球經濟”“粉絲經濟”等業態的出現,使得人格權的商業化利用的廣度和深度大大加強。隨之而來的是侵權行為的樣態愈發複雜,尤其是在人格權領域,通過互聯網的傳播侵害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泄露他人個人信息等更為輕易;而且人格權損害一經發生,很容易隨着互聯網上信息的高度流通而快速放大,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

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有力呼應了新時代人民羣眾對於精神利益、人格尊嚴、人格自由愈發強烈的保護需求。基於人格權絕對權的性質,民法典系統規定了人格權的保護體系,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從傳統的侵權責任中剝離出來,賦予了其基於絕對權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説,對於此類責任的適用,不需要考慮實際損害的發生、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尤其是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時,民法典明確規定權利人可以直接申請法院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加害行為措施,而且只要證明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即可,不需要證明加害人主觀上的過錯。這對於預防損害的發生以及避免損害結果的擴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信息流動與權利保護有機平衡

當前,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説平台日漸成為交易的組織者以及交易規則的制定者和維護者,平台經濟成為互聯網經濟的基本表現方式。

民法典重塑了平台責任:被侵權人發現侵害行為後對平台的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錯誤通知造成他人或者平台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平台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行為人,並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而行為人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及其初步證據。平台則應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者,並告知其可以投訴或者起訴。權利人未及時將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告知平台的,平台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同時強調,平台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系列“通知—必要措施—聲明—公力救濟—(若無)停止必要措施”的舉措,明確了侵權糾紛發生時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平台各方的權利義務,強化了受害人和平台的舉證及審查責任,實現了人格權保護與信息流通之間的有機平衡。

《光明日報》( 2020年06月20日 07版)

來源:光明網-《光明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