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楊仲裁中超改名,體育行業管理的合法性分析
體育行業實施自治管理制度,具有立法、管理和司法等功能,排除當地法律的適用和普通法院管轄。但除依合同實行的自治管理外,還存在依法律法規授權管理的情況。兩類管理的法律關係不同,外部法律介入的方式和程度也有所區別,這些問題在體育行業管理中應予以重視。
體育行業管理體系
體育行業實行金字塔式的管理體系,國際體育單項運動聯合會(下稱“國際體聯”)位於頂層,第二層是大陸或地理區域體育聯合會,再往下是國家體育單項運動協會(下稱“國家體協”)。國家體協管轄地區或城市體育協會、各類聯賽組織和單項體育組織,地區或城市體育協會、單項體育組織或聯賽組織管轄體育俱樂部,運動員隸屬於體育俱樂部、地區或城市體育協會或單項體育組織。
以奧運項目為例,國際奧委會只承認一家國際體聯,國家或地區奧委會也只承認隸屬於該國際體聯的國家體協,由該國家體協選拔的運動員才有資格參加奧運比賽。這種管理體系不但可以保證賽事規則統一、賽程不發生衝突,還能保證各成員機構採取一致的運動員註冊、轉會和參加國際賽事的規則及相互承認和執行處罰決定。如果國際體聯或國家體協對運動員進行禁賽處罰,該運動員在處罰期內不得參加任何國家的比賽。
體育行業管理自成體系,具有立法、管理和司法系統。在立法方面,體育機構自行制定章程、規範和規則,用以管理成員和參賽人員。除競賽規則外,還包括對使用興奮劑、操縱比賽和其他腐敗行為的處理以及財政管理、參賽者安全保障和未成年人保護等方面的規範。在管理方面,規則和規範由行業內部實施與執行,包括賽事批准、運動員參賽資格許可等。
在司法方面,對於違反比賽、財務管理和其他規定的行為,由行業內部進行紀律處罰;對處罰不服的,由內部機構做出仲裁併執行裁決。自治管理的優勢在於能夠制定符合運動項目特點的規則和規範,高效率地進行紀律處罰和處理糾紛,避免行業規則與國內法律產生衝突。例如,在許多國家,運動員轉會規則都不符合國內法的規定,但在體育行業內部被普遍接受和實行。
體育自治體系還包括國際奧委會(IOC)、國際體育仲裁院(CAS)和世界反興奮劑組織(WADA)等機構,他們在各自的領域發揮着重要作用。
國際奧委會在全球範圍內推廣奧林匹克運動,為各國運動員提供了奧運會這一展現體育技能的平台,推動了體育運動的發展;世界反興奮劑組織嚴格控制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維護體育比賽的公平、公正和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國際體育仲裁院作為獨立的體育仲裁機構,為體育內部的自治管理提供了更加合法和權威的糾紛解決平台,該機構統一適用瑞士法律和國際習慣法作為法律依據,結合體育運動的特點做出裁決,不但使體育行業糾紛能夠得到更加公平、公正的解決,而且還可避免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法律和管轄法院所造成的不一致判決結果,其仲裁裁決對體育行業的行為和管理具有示範效果。
管理權實施的法律基礎
體育行業管理權的行使一是基於合同,二是基於法律法規的授權。基於合同的管理稱為自治管理,基於法律法規的管理應為行政或準行政管理。自治管理源於多個直接或間接合同組成的鏈條,包括運動員與俱樂部之間的僱用合同、俱樂部與國內體育管理機構的會員合同、國內體育組織與國際體育組織的合同等,所有合同都帶有遵守國際或國內體育組織章程、紀律處罰規則和行業內部糾紛處理機制的條款。
以糾紛解決為例,為避免普通法院適用當地法律造成的不確定性,國際或國內體育組織都要求在行業內部處理糾紛,國內糾紛由國家體協仲裁機構處理,涉外糾紛由國際體聯仲裁機構處理,對國際體聯裁決不服的,上訴至國際體育仲裁院。
倍受關注的孫楊案,最初由國際泳聯做出仲裁,世界反興奮劑組織不服裁決,上訴至國際體育仲裁院。
作為非政府機構,國際體育組織實施以合同為基礎的自治管理。但國內體育機構的管理方式,除基於合同的自治管理外,還會依法律或政府授權行使管理權。在這種情況下,體育管理機構行使政府部門的權力,對體育進行行政或準行政管理。
在以合同為基礎的自治管理中,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是私法關係,遵循意思自治和“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不受法律對公權力的限制,可排除當地法律的適用和普通法院的管轄。但合同管理力度較弱,相關方可以選擇退出,而且也會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這是體育行業自治管理的軟肋。
例如,國際足聯規定,各成員機構不得參與未經批准的賽事。歐洲超級聯賽未經國際足聯和歐足聯批准,但歐洲多家豪門足球俱樂部要組織和參與這一賽事。英足總基於合同對成員俱樂部進行管理,雖然有章程規定,但受反壟斷法的制約,難以阻止英屬俱樂部參賽;而法國足協依政府授權管理足球運動,可行使法定的管理權阻止法國俱樂部參加未經足協批准的賽事,且這一準行政管理行為不受反壟斷法的規制。
在行政或準行政管理中,管理者與被管理者是公法關係。與自治管理相反,管理方秉承“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不得越權行事,被管理方受到損害時,可訴至法院對管理方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公權力管理力度較強,但權力範圍受到限制。法國是對體育實行準行政管理的國家,在遵守國際體聯的規定對運動員進行處罰時,如果處罰決定不能滿足國內法律的程序標準,會在司法審查時因超越權限被駁回,導致拒絕承認的後果。
我國體育行業管理的法律困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下稱《體育法》)的規定,國家體協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社團法人,兼具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權和按照行業規章的自治管理權。加之,目前我國獨立與中立的體育仲裁製度尚未建立,裁決不具司法執行力,造成體育行業管理諸多的法律問題。
首先,《體育法》第29、31條規定,“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運動員註冊和運動競賽進行管理。”這是法定的管理權,如同國家機關行使的行政管理權,應具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司法審查的目的是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只對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核而不關注實體內容,如管理方的決定是否超出了法律授權範圍、決策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遵守自然正義的原則、是否存在不公平現象等。
中國足協近期做出的“限薪令”和“俱樂部名稱中性化”的新政,其內容有利於足球產業的長遠發展,但制定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值得探究:是否與球員充分協商?俱樂部的決策參權是否得到保證?對於法定權力行使中產生的糾紛,法院不應以體育自治為由,拒絕進行司法審查,體育機構也不應以此抗辯法院的管轄,否則便混淆了公法與私法兩類不同的法律關係。
其二,《體育法》第47條的規定,“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章的行為,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規章規定給予處罰”;第48條規定,“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規章規定予以處罰”。體育組織的規章為成員之間合意的結果,是自治權的體現,主要包括對競賽規則及競賽本身的管理等。這種管理專業技術性強,依據自律性的競賽規則和規範實施;對違規行為處罰不服的,可適用行業內部糾紛處理程序,通過體育仲裁解決糾紛,排除法院的管轄。
其三,《體育法》第32條的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產生的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範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目前,國務院尚未規定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方法和仲裁範圍,法定的體育仲裁機構並未在我國設立,這給體育糾紛的解決帶來了很多問題。
首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只用於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解決,而如上所述,體育行業管理分為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和依行業規章自律管理,在國務院尚未規定仲裁範圍的情況下,將體育行業的所有糾紛一概歸於體育仲裁機構處理,排除法院對法律法規授權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顯然違背法理,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也不符合《體育法》的立法本意。
此外,目前真正獨立與中立的體育仲裁機構在我國尚未建立,做出的裁決只能視為內部決定並由體育機構自行執行,不具司法執行力。因此,體育機構依仲裁裁決做出的處罰,仍然是可訴的;根據法律關係,也許是私法上的違約之訴,也可能是對公權力的行政訴訟。而法定的仲裁裁決是不可訴的,無論是國內、還是涉外仲裁,一裁終局。當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撤銷裁決或申請不予執行,不能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而法院也只對仲裁程序進行審核,不考慮實體問題。
例如,孫楊案由國際體育仲裁院做出裁決後,只能向瑞士最高聯邦法院申請撤裁,而不是上訴。聯邦法院以首席仲裁員對中國人帶有偏見的程序瑕疵,撤銷裁決,發回重裁。因此,國務院應儘快制定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辦法和仲裁範圍,早日設立獨立與中立的體育仲裁機構,以保證體育仲裁裁決的合法性和權威性。
結語
體育行業管理兼具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權和按照行業規章的自治管理權,前者管理方與被管理方是公法關係,後者為私法關係。公法關係的管理不可排除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私法關係可實行管理自治,在行業內部解決糾紛,排除法院的管轄。我國目前尚未依法設定獨立與中立的體育仲裁機構,仲裁裁決只能視為行業的內部決定,不具司法執行力,故在自治管理中做出的處罰和裁決仍具可訴性,或為依私法關係的違約之訴,或為依公法關係的行政訴訟。因此,為完善體育行業的自治管理體系,應儘早依法設立獨立與中立的體育仲裁機構。
參考資料:
·Mark James, Sports Law, Palgrave, 2017;
·《國際足聯章程》第79條;
· Adam Lewis QC and Jonathan Taylor, Sport: Law and Practice, Third Edition Bloomsbury Professio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