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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
執業律師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取得內地
執業資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20〕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取得內地執業資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印發。
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開展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取得內地執業資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工作,對於促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發揮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的專業作用,具有重要意義。各有關地區要按照試點辦法要求,做好相關工作。司法部要加強組織指導,穩妥有序推進試點工作,重大情況和問題及時報告國務院。
國務院辦公廳
2020年10月5日
(此件公開發布)
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在粵港澳
大灣區內地九市取得內地執業資質和
從事律師職業試點辦法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開展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取得內地執業資質和從事律師職業試點工作的決定》,在廣東省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東莞市、中山市、江門市、肇慶市開展試點工作,符合條件的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通過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取得內地執業資質的,可以從事一定範圍內的內地法律事務。現就做好試點工作制定本辦法。
一、報名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三)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律,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認許,在律師、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且未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大律師,或者在澳門律師公會有效確定註冊的執業律師;
(四)具有累計五年以上律師執業經歷;
(五)職業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譽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懲處的記錄;
(六)能用中文書寫法律文書,能用普通話進行業務活動。
二、考試
報名參加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的人員應當參加由司法部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培訓,經培訓後方可參加考試。
具體考試時間、考查科目和相關安排由司法部在考試前公佈。通過考試的人員,由司法部發出考試合格的通知。
三、申請執業
考試合格的人員,經廣東省律師協會集中培訓並考核合格後,可以向廣東省司法廳申請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由廣東省司法廳頒發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
四、業務範圍
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人員,可以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內,辦理適用內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務(含訴訟業務和非訴訟業務)。其中,訴訟案件為位於大灣區內地九市的高級、中級、基層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範圍參照取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並獲得內地律師執業證書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內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範圍執行;非訴訟業務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一)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經常居所地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內;
(二)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或者登記地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內;
(三)標的物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內;
(四)合同履行地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內;
(五)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商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內;
(六)大灣區內地九市內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
持有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人員辦理上述法律事務,與內地律師享有相同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
五、執業管理
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人員,可以受聘於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或者大灣區內地九市的香港、澳門與內地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不得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人員,可以成為大灣區內地九市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接受廣東省司法廳及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參加年度考核,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人員,不能保持報名條件或者申請律師執業條件的,由廣東省司法廳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行業處分。
六、組織實施
司法部負責組織實施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做好命題、評卷等工作,加強對考試工作的監督,確保考試公平公正和組織嚴密;指導廣東省司法廳認真做好組織實施報名、報名資格初審、培訓、考務等具體工作。培訓地點和考場設在廣東省深圳市,視澳門報名人員規模,也可以同時在廣東省珠海市設立考場。
考試經費來源為財政經費和考試收費。考試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後執行。
試點期限為三年,自本辦法印發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