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為教育懲戒權入法叫好

由 童豔紅 發佈於 經典

近日,備受關注的《廣東省學校安全條例》經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表決通過。《條例》不僅對校園安全管理、校園周邊安全管理、校外實習安全管理、安全教育與培訓、校園欺凌事件的防治、突發事件與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等方面進行了明確,還用專章的形式對教育懲戒與違法處理作出詳細規範,在全國率先通過立法明確賦予教師教育懲戒權(5月12日法制日報) 。 看到這則新聞,筆者不禁為教育懲戒權入法叫好!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中,目前尚未對教師懲戒權立法的內涵外延及行使細則予以明確界定和規制。我國的義務教育法明確規定,教師不得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變相體罰,但是對於教師能夠採取何種方式懲戒和管束學生,卻沒有明確的意見。2009年教育部在印發《中小學班主任工作規定》時,曾重申:“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學管理中,有采取適當方式對學生進行批評教育的權利。”但是,何謂“適當方式”?基層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和正確把握。

而在國外,許多國家法律中明文規定懲戒權是教師的專業權利之一,隸屬於教師職權,與教師授課自由權、授課內容編輯權、對學生的教育評價權及自身進修權等,並列為教師可獨立行使的教育權利。學校教師對學生行為的懲戒,從實體到程序都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不僅有法律依據,還規定了誰可以行使、針對何種行為行使、行使的手段與形式遵循的程序以及學生侵權救濟途徑,做到依法懲戒。

如美國的教育懲戒類型主要包括口頭訓斥和勸告、 約談家長、 禁止乘坐校車等無關法律的懲戒,以及留校察看、 參加社區勞動、 強迫轉學、送到特殊教育學校等與法律行為相關的懲戒方式。校內教育人員主要實施口頭訓斥等無關法律的懲戒,法律行為的懲戒則由學校聯合校外機構來實施。又如日本 《學校教育法》 總則第 11 條明文規定: “校長和教師,根據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學省的相關規定,對學生進行懲戒,但不允許體罰。” 教師對學生擁有如下懲戒權:放學後繼續留在學校;課堂中罰站在教室內;多完成一些學習課題或清掃任務;口頭斥責多動學生,讓其回到座位。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教學改革全面提高義務教育質量的意見》規定要“明確教師教育懲戒權”。期待全國人大將《學校教育懲戒法》列入立法計劃,加快立法步伐,賦予教師對“熊孩子”的批評權、懲戒權,讓學校擁有表揚的和懲戒並舉的完整教育權,並保證教育懲戒合法合理!

王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