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財立方消息】3月24日,教育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科技部辦公廳、文化和旅遊部辦公廳、體育總局辦公廳聯合印發了《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主要從財務管理體制、資金籌集、資金營運、資產和負債管理、收益分配、財務清算、財務監督等方面作出規定,旨在全面規範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活動,有效防控經濟活動風險,提升行業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保障學生、家長、從業人員等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管理辦法》明確了校外培訓機構的財務管理體制。強調要建立健全校外培訓機構黨組織參與財務重大決策和監督的管理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對本機構財務工作和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要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明確會計機構設置和會計人員配備要求。
其中提到,上市公司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學科類培訓機構資產;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由外資通過兼併收購、受託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等方式控股或參股。中小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辦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資,不得通過拆借資金、無償使用等方式佔用、挪用機構資金、資產。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
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經濟行為,加強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面向3至6歲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開展校外培訓的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財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對開展以職業技能為主的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構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堅持校外培訓公益屬性;規範資金使用,防範經濟活動風險,保障學員、家長、從業人員等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機構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規範機構經濟行為;科學執行機構預算制度,對所有業務收支等實施預算管理;依法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控制成本費用,規範權益分配,加強財務監督,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建立健全內部資產管理制度,加強機構資產管理,保障機構培訓活動秩序;加強內部控制,切實防範經濟活動風險。
第二章 財務管理體制
第五條 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黨組織參與重大財務決策和監督制度,建立相應的財務管理體制。機構法定代表人對本機構財務工作和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對實際發生的各類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七條 機構應當設置獨立的財會部門,不具備單獨設置財會部門條件的,應當配備專職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未設置財會部門或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八條 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基礎工作規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九條 機構舉辦者(出資者或設立人,下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定,按照機構章程、設立協議承諾的出資方式、金額和時間,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機構對舉辦者投入到機構的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培訓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上市公司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學科類培訓機構資產;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由外資通過兼併收購、受託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等方式控股或參股。
中小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
第十條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辦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資,不得通過拆借資金、無償使用等方式佔用、挪用機構資金、資產。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
第四章 資金營運
第十一條 設置財會部門或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算管理制度,根據機構發展規劃、舉辦者投入計劃及培訓業務實際情況,合理編制預算或資金使用計劃,對業務收支等實施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機構的各項收費應當由財會部門或專職會計人員管理並進行會計核算,嚴禁設立“小金庫”,嚴禁賬外設賬。
業務部門或人員應當在涉及培訓收費的合同協議簽訂後及時將合同等有關材料提交財會部門作為賬務處理依據,並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 機構收取培訓服務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發票,不得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不得以舉辦者或其他名義開具收付款憑證,不得以收款收據等“白條”替代收付款憑證。
第十四條 機構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含以現金形式收取)應當全部進入本機構培訓收費專用賬户,與其自有資金實行分賬管理,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户或非本機構賬户收取培訓費用。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銀行託管、風險保證金方式對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實施全額監管。
校外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五條 機構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應當按規定作為負債管理,後續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為收入,嚴禁提前或推遲確認收入。
第十六條 機構要全面使用《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範文本)》,核准學員信息,明確培訓項目、培訓要求、培訓收費、退費規則、退費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對涉及培訓退費的,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暢通退費流程,及時返還學員剩餘培訓費用,保障羣眾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機構應當強化成本意識,建立成本控制系統,加強成本管理。
第十八條 機構應嚴格費用管理,優化支出結構,融資及培訓服務費收入應主要用於培訓業務。
第十九條 機構應當建立大額資金支付決策制度,明確決策的程序、方式、規則。大額支出應當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五章 資產和負債管理
第二十條 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和規範資產購置、使用和處置管理,維護資產安全完整。機構存續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佔機構資產。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長期無償出借大額資金、資產設施等。
第二十一條 機構申請貸款只能用於其自身發展。舉辦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不得將自身債務轉嫁至機構,機構不得對舉辦者、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合理控制本機構負債規模,改善債務結構,防範財務風險。機構出現影響正常運轉的財務風險,應當及時向地方確定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淨資產的使用分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不得從培訓機構分紅、取得回報或分配剩餘財產。
第二十四條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利潤分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校外培訓機構章程有關規定。
第七章 財務清算
第二十五條 機構舉辦者變更、機構分立、合併與終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清算,對機構的資產、負債及相關權利、義務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
第二十六條 機構終止辦學屬於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機構應當依法配合審批機關開展清算工作;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清算期間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機構終止時,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後,應當依次清償應退學員培訓費和其他費用,應發從業人員的工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税款,應償還的其他債務。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用於其他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或其他教育公益事業,不得投入任何營利性法人組織。
第八章 財務監督
第二十八條 機構至少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於每年3月31日前,通過全國校外教育培訓監管與服務綜合平台系統,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上報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機構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機構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燬辦法,按照財政部、國家檔案局《會計檔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機構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和審計公示機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上報審計結果。
第三十一條 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財務信息披露等監督制度,依法公開財務信息,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機構與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合理定價、規範決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機構利益、從業人員和學生權益。
機構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將關聯交易情況按規定予以披露。縣級以上地方教育、體育、文化和旅遊、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議的監管。
前款所稱利益關聯方是指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校長、理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係、可能導致校外培訓機構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個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教育、財政、體育、文化和旅遊、科技、民政、市場監管、税務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校外培訓機構經濟活動採取隨機或重點抽查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也可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查、抽查。檢查、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遊部、體育總局負責解釋。
責編:王時丹 | 審核:李震 | 總監:萬軍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