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李女士的賬户上收到了一筆130萬的款項。這究竟是一筆什麼樣的款項呢?
事發於2017年,這已經是7歲的小川在浙江温州某藝術培訓機構學習舞蹈的第三年了。
在前兩年的學習中,授課動作非常簡單,於是小川父母便於2017年8月繼續繳納了第三年的學費。
2017年10月的公開課上,舞蹈老師提出本月開始練習下腰,並強調學生們一個月內完成下腰指標。
小川的父母説,擔心老師太嚴格,當時就特地提醒老師,自己的孩子腰硬,以後也無意願向舞蹈專業發展,不要有太高要求。
然而在一週後的課堂上,小川在下腰的過程中摔倒在地,雙下肢無力,培訓機構將小川送至醫院治療。因病情危重,後被轉送至多家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截癱。
小川父母認為,培訓機構的老師作為專業人士,對學員沒有采取安全的循序漸進下腰措施,應對小川的損傷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培訓機構認為,其他學員均未發生悲劇,故過錯不在其自身,本案屬於意外事件,同時,對於下腰和造成本次損害的關聯性存疑。此外,小川父母屬於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不能免除,對於本次損害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後,2020年6月,小川父母將培訓機構起訴到龍港法院。
經鑑定,小川2017年10月摔倒受傷併發生脊髓損傷等,遺留截癱(肌力2級以下)和重度排尿功能障礙伴輕度排便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分別評定為二級、五級殘疾;小川的脊髓損傷,與其上舞蹈課練習下腰時摔倒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外傷為主要原因。
本案中,小川的脊髓損傷確實非常嚴重,但其受傷過程與既往法醫學鑑定實踐中嚴重脊髓損傷病例所對應的外力作用程度並不符合。另外,兒童核心肌羣力量和脊柱穩定性較弱,在練習下腰這一舞蹈動作時更易發生損傷,這是兒童傷者自身的特殊因素和固有風險。綜合分析後,司法鑑定機構認為,小川上舞蹈課練習下腰時摔倒,與其脊髓損傷的一系列後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下腰時摔倒為主要原因,參與程度建議為 60%-80%。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鑑定機構對參與程度的建議為 60%-80%,但考慮到小川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孩童,其父母僅是常人,沒有證據顯示其父母具備舞蹈的專業知識,故不應苛責小川及其父母對小川身體素質、舞蹈天賦及舞蹈藝術伴有的風險等有足夠的認知,而被告作為專業的舞蹈藝術培訓機構,其對舞蹈有着比常人更為專業、全面的認知,理應對舞蹈風險有更多的瞭解,亦有更大的防範責任,換言之,假如培訓機構在教學期間能更謹慎、更細心,或者更及時及早發現問題並救助的話,或許可以避免、或者説至少可以減輕本次下腰動作(外力因素)引發的傷害,故一審酌情判決由培訓機構在教導小川下腰動作致小川損傷所應承擔的參與度為 90%,培訓機構應承擔小川的損失為 312萬餘元。因前期培訓機構已支付近57.6萬元醫藥費,故培訓機構還需支付小川250萬餘元。
培訓機構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經雙方協商,培訓機構先支付剩餘賠償款的50%即130萬元。
法官説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教育機構責任是指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培訓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使在其中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小川在受傷時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外培訓機構練習舞蹈期間受傷,且被告作為專業的舞蹈藝術培訓機構,其對舞蹈的風險有更多的瞭解,亦有更大的防範責任。
在此也提醒各類校外培訓機構,作為專業培訓機構,面對受教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進行教學活動時,應更規範、更謹慎、更細心,避免此類情況再次發生。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王春 本報通訊員 董莉莉
來源:法治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