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在雲南省交通廳原副廳長鬍星萬元累計數額驚人" href="/zh-my/anecdote/XtstddpfDU.html">受賄案中,陳族遠因行賄3200萬元,佔受賄金額的80%,被媒體冠以“行賄狀元”的稱號。胡星被判18年,陳族遠卻沒有消息。最近這位“行賄狀元”再一次進入人們的視線——在萬慶良受賄案中,陳族遠又以行賄5000萬名列榜首。隨後,有媒體發現,在近年來的行賄案件中,行賄數額超過陳族遠的大有人在,而這些人也大都逍遙法外。不少人覺得,行賄者違法不受罰,背後一定有靠山。
要點速讀1背後沒靠山,行賄者也能全身而退,不受懲罰。2司法機關不擺脱“口供依賴”,很難對行賄者依法嚴懲。在賄賂案件中,行賄者成“漏網之魚”是一種普遍現象
在過去打擊賄賂犯罪中,我國一直把打擊受賄放在第一位,並逐漸形成了了“重受賄,輕行賄”的傳統。即使相關部門不斷要求加大打擊行賄犯罪的力度,也未能從根本上扭轉這種局面。
有學者指出,行賄與受賄作為對合性犯罪(基於雙方互為行為對象的行為而成立的犯罪),數量不應該有太大的差距,現實卻並非如此。據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少平介紹,近年來,紀檢監察機關對於行賄案件的立案數和處分人員數分別只佔同期受賄案件的9.3%和13.1%。
在司法審判中,行賄犯罪案件數和生效判決人數,也遠低於受賄犯罪的相關數據:
現實中, 一個受賄案件對應的行賄人少則幾人,多則數十人甚至數百人。很多案件中,被發現的行賄者常是一小部分,如果將這一情況考慮進去,漏網的行賄人數可能更高。
即使判決生效,行賄者受到的懲罰也很輕。2009年-2013年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案件中,判決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為9261人,緩、免刑適用率高達75%,判處重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共379人,重刑率僅為3%。
立案少、發現難、緩刑率高,讓大量的行賄者免於懲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曾做過估算,他認為行賄者受到司法追究的比例,可能僅為實際受賄者的1%。
行賄者被輕縱其來有自,不一定是“上面有人”
如果只有行賄狀元“漏網”,“上面有人”的可能性較大;但大大小小的行賄者都能免於懲罰,就很難用“上面有人”來解釋了。
其實,中國行賄者免於處罰,和打擊賄賂犯罪的策略以及法律本身的“漏洞”關係密切。
首先,賄賂往往是兩個人之間進行的隱秘的行為,賄賂犯罪的特點決定了口供異常重要:如果受賄人始終不認罪,也沒有行賄人的口供或證言,就很難認定被告人有罪。
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以減輕或免除行賄者的刑責為條件,鼓勵行賄者當“污點證人”指證受賄者,成了打擊受賄犯罪的重要手段。
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雖然對行賄犯罪的處罰力度有所加強:將行賄罪“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限縮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嚴格控制免除處罰的適用,還增加了罰金刑,但仍有不少學者認為,如果對口供的過度依賴不變,打擊行賄的力度難有大的提升。
在西方很常見的污點證人,在我國的賄賂訴訟中也變相存在
其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構成行賄罪的要件之一,這個限制性規定也“救了”很多行賄者。因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
有了這個要件,有行賄行為也不一定是行賄罪。2014年,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礦山環境治理項目評審專家周某,在收了210萬餘元的諮詢費後,幫助企業向原財政部的處長姚勁松打聽相關項目資金的審批情況,並給姚勁松50萬元感謝費。結果,姚勁松構成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半,周某雖被檢察院起訴了行賄,但北京市西城區法院判他無罪,引發公眾質疑。
西城區法院給出的理由恰恰是,“周某雖然實施了為他人請託事項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但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某從受賄人處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
財政部官員姚勁松受賄50萬被判10年半,周某行賄卻毫髮無傷
此外,大家都非常熟悉的“感情投資”——行為人向有關人員贈送大量財物,卻沒有提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託,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被認定為行賄。
再次,行賄者以公共資金行賄,即“公賄”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也增加了認定行賄犯罪的難度。這類公款行賄,名義上是為了部門利益、整體利益,而不是為了個人利益、局部利益。如地方政府為了爭項目而行賄,打的旗號就是解決就業、帶動產業發展、提升城市整體競爭力,這些“利益”本身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即使違反了相關法規,這類公款行賄情況複雜,參與決策人員權力分界模糊,不正當利益歸屬不清,在這種情況下,對行賄者進行查處也面臨許多具體技術上的困難。
嚴懲行賄者,檢察機關需逐步擺脱“口供依賴”
如上文所述,司法機關之所以會對行賄者網開一面,是為了獲得行賄者的口供打擊受賄犯罪。如果檢察機關對口供的依賴程度降低,打擊行賄犯罪才更有底氣。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局副局長彭衝認為,要擺脱“依靠”行賄人來打擊受賄的尷尬局面,必須轉變傳統的職務犯罪偵查辦案模式——把偵查的主要精力由獲取口供轉移到全面蒐集運用證據上來,加大初查力度,綜合運用詢問、查詢、外圍調查等方法,儘可能多地蒐集涉案證據材料和信息。
同時,在偵查工作中要善於運用現代科技,提高偵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在案件突破、取證及固定證據等各環節凸顯現代科技的貢獻率。
行賄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要件,也應有所調整
目前,對行賄犯罪的這一要件極大地縮小了行賄行為的入罪範圍,致使許多行賄行為被排除之外,不少法律界人士建議,應刪除行賄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少平即是這種觀點:首先,行賄行為無論其目的正當與否,均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從而具有可懲罰性。
其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與我國已經參加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違背,且不符合當今世界發達國家懲治賄賂犯罪的立法慣例。如《公約》規定,“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即構成行賄犯罪,並沒有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六屆締約國會議於2015年11月2日至6日在俄羅斯聖彼得堡舉行
與《公約》和其他國家的刑法規定相比較,我國現有對行賄犯罪的法律規定編織的法網不夠嚴密,由此產生的最為直接的後果是不能體現有罪必罰。有學者的長期調查發現,行賄者普遍會獲得10倍於投入的回報。回報大,違法成本低,即使法律規定了重刑,也很難阻止行賄氾濫。
但即使要廢除“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也要考慮到當初這一要件的設立是充分考慮了我國國情: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像“官老爺”,不送錢事難辦。一些想辦事的人只能按照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送錢送物。
如果廢除了這一要件,普通人面對這些不拿錢不幹事的工作人員,又該怎麼辦呢?
“重受賄,輕行賄”的傳統,法律的漏洞,讓行賄人有恃無恐,一再行賄。因此,無論是擺脱“口供依賴”,還是調整相關法律,都必須儘快提上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