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公司仲裁“失利”,轉告自家離職員工。
近年來,理財機構因違規銷售理財產品被判賠償投資者理財資金的案例頻出,早已不算什麼新鮮事。
可你聽説過,理財機構要求讓涉案銷售人員獨自支付“賠付款”,並且成功讓涉案銷售員工支付20%的賠償款的嗎?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就披露了這麼一個“獨特”的案件。
01
源起一場理財糾紛案
案件的“主角 ”之一我們姑且稱為“夏某”。
2012年8月,25歲的夏某入職宜信卓越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原天津分公司,擔任投資理財二部天津君隆地區高級客户經理。
2014年,投資者劉某經人介紹,開始購買宜信財富發售的兩款類固定收益率P2P理財產品和一款公募浮動收益理財產品。自此至此後一年間,宜信財富均指派夏某為劉某提供銷售服務。
2015年,宜信財富開始發售喆顥資本市場精選B私募基金,夏某就順勢向劉某推介了這款基金。
根據北京市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7月作出一份裁決書載明,夏某至少三次向劉某推介該基金,每次介紹的內容重點是FOF的組合策略、合作的五家基金公司情況、五家基金公司產品的過往表現等。而推介中沒有證據顯示其就該基金存在的風險向劉某做特別講解和提示。
2015年5月15日,劉某向宜信財富賬户匯款101萬元投資喆顥資本市場精選B私募基金。劉某匯款後,夏某收到宜信財富郵寄的全套法律文件,安排劉某簽署。
其中,全套法律文件包括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相關合同及相關合同裏的風險揭示書以及合格投資者承諾書。
是的!你沒看錯!
是客户劉某先打款,後才簽訂合同、進行風險評估。
更絕的來了!
劉某填寫的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力調查問卷中,其中短期風險承受力,申請人勾選的是‘跌幅不超過5%’,長期風險承受能力,申請人勾選的是‘我能容忍少量虧損’。
而後經相關仲裁庭確認,宜信財富對喆顥資本市場精選B私募基金的風險評級是C級,該基金存在10%-20%本金虧損的風險。
不僅如此,在劉某填寫的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力調查問卷中,重要聲明部分,申請人親筆書寫“本人的投資行為非系本人自主獨立的意願和行為,並願意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02
公司仲裁“失利”,轉告自家離職員工
覺得是因員工操作流程不當,導致公司賠付這筆損失,宜信財富方對這一結果並不滿意。
於是,宜信財富原天津分公司一怒之下將早在2015年11月28日就已辭職的劉某告上了法院。
宜信財富原天津分公司認為,夏某作為原告唯一指派的銷售人員,向劉某進行基金銷售,在基金銷售過程中,未盡到適當性管理的先行義務的證明目的。由於夏某的違規行為,才造成宜信財富損失19萬餘元,要求夏某承擔所有賠償損失。
要知道,夏某離職前12個月工資總收入也就只有20萬元左右。一旦判“全責”,就意味着在職一年的工資全沒了。
那麼,夏某應該為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嗎?
03
法院給出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由於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有權給予勞動者一定的懲戒,甚至解除勞動合同。
雖然對於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勞動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現行法律法規不甚明晰,但依據公平原則,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履職過程中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應獲得相應的賠償。
此外,考慮到勞動關係不同於一般的民事關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單位作為單位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僅對勞動者所創造的勞動成果享有所有權,也對其單位的勞動者負有管理義務,為保證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必然低於勞動者創造的勞動成果的價值,用人單位佔有勞動者創造的勞動成果的價值與勞動者獲得的報酬之間的不對等性,決定了用人單位承擔的經營風險應當高於勞動者應承擔的工作風險。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管理、培訓等的義務,亦決定了勞動者不應因工作過程中的輕微過失而對用人單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僅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才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
另外,合理的勞動者賠償責任既要使勞動者的職業風險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內,又要有利於勞動者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善意地履行勞動合同。
04
最終被判承擔20%的賠款
一審法院認為,夏某作為有三年從業經驗的高級客户經理,理應按照用人單位的相關規章制度、相關法律,以及相關行業規定,善意、審慎的履行勞動合同,因其在本案涉訴基金推介和銷售的全過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本案涉訴損失的行為,夏某理應承擔合理賠償責任。
對於宜信財富天津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宜信財富天津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在明知涉訴基金銷售過程中存在多項違規行為,同時因重大失誤未能審核出客户隨意添加“非”字的情況下,仍然通過了本案涉訴基金的最終審核,從而導致本案涉訴損失的發生。
結合上述用人單位對於經營風險應當高於勞動者應承擔的工作風險的論述,宜信財富原天津分公司具有較大的過錯,應當對涉訴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現夏某與宜信財富天津分公司告已於2015年11月28日終止了勞動合同關係,根據雙方所應承擔的經營和工作風險、過錯程度,以及被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年收入等因素,酌情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案涉訴損失的20%,即38487.85元為宜。
夏某不服判決繼續上訴,主張宜信財富不具備銷售涉案基金的資格,夏某不應承擔責任。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宜信財富可否具備銷售涉案基金的資格,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及處理,夏某作為勞動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而應承擔的合理賠償責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因宜信財富司天津分公司於2019年12月25日註銷,一審判決所確認的各項權利義務應由宜信財富承擔。
夏某應於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宜信財富賠償3848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