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説“典”】婚前重大疾病不如實告知有風險

【以案説“典”】婚前重大疾病不如實告知有風險

基本案情

胡某訴稱: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被告婚姻關係;2、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80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胡某與被告許某某於2020年11月1日經人介紹認識,並於2020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後,發現被告許某某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異常,後被告父親方告知原告,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未愈。因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原告,現原告依據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告、被告的婚姻關係。

許某某辯稱:胡某所陳述的事由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是由張某某介紹的,介紹他們認識時介紹人就已經把被告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告知原告,沒有隱瞞,在原告和被告戀愛期間,被告正常服藥,頭腦意識清醒,思維正常,他們兩個人是自願領證登記結婚。此外,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界定這種病情是重大疾病,假如説,這種病情是重大疾病,也已經提前告知原告,沒有隱瞞,並且有證人證據,也沒有違反民法典1053條,所以這婚姻關係是合法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與被告許某某於2020年11月1日經介紹人介紹認識,並於2020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當日,被告許某某進行了婚前醫學檢查,檢查表記載的既往病史記錄為無。

2011年11月21日,被告許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療,2012年2月21日因“精神症狀消失、自知力大部分恢復”出院。2017年6月7日,經鑑定被告許某某屬於精神二級殘疾。

關於被告一方婚前是否隱瞞患精神疾病的問題,庭審中,原告胡某認可“兩介紹人都説被告受過刺激”,但沒説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結婚前後,原告胡某知道被告許某某正常吃藥。證人王某某出庭證明,張某某介紹原、被告相親時,“對原告胡某的母親説被告精神上受點刺激”,經觀察被告許某某的眼神和語言表達,沒發現什麼問題;介紹相親的時候,知道被告許某某因上學時談戀愛受過刺激,仍在吃藥。證人張某某出庭證明,介紹原、被告相親的時候,把被告許某某患精神疾病的情況,告訴過原告胡某的母親,在王某某的診所裏也親口告訴過原告胡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結婚證、殘疾人證明、住院病歷、婚前醫學檢查表、證人證言、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解讀

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以來,桓台縣法院首例撤銷婚姻判決。“疾病婚”原屬婚姻無效情形,現從中刪除,歸於可撤銷婚姻情形。《民法典》將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的情形由無效婚姻變更為可撤銷婚姻,充分保護自然人的結婚自由權利和配偶對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權,尊重其意願,將選擇的權利交還當事人。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被告許某某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屬於結婚登記前應當如實告知的重大疾病,二是被告許某某一方有無在婚前如實告知患病情況。

一、被告許某某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屬於結婚登記前應當如實告知的重大疾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影響婚姻效力的因素,不是患有重大疾病,而是是否如實告知,這事關結婚一方的知情權。關於這裏“重大疾病”的範圍,應當是對當事人自願結婚有重大影響的疾病。《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第三十條規定,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故,可以認定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屬於影響當事人自願結婚的重大疾病範疇,應當在結婚前如實告知。

二、關於被告許某某一方婚前是否如實告知患精神疾病的問題。

首先,原告胡某在婚前知道許某某“受過刺激”,結婚前後,也知道被告許某某正常吃藥的事實。根據一般人的判斷,原告胡某在婚前應當知道被告許某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

其次,證人王某某、張某某均能證實,介紹原、被告相親時,向原告胡某及其母親告知過被告許某某的情況,原告胡某及其母親均知道被告許某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

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結婚前,被告一方已經就被告許某某患精神疾病的情況告知原告胡某及其父母。無論原告胡某是否明確認知被告所患是精神分裂症,還是其他精神疾病,均不影響被告許某某一方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原告胡某、被告許某某婚前醫學檢查表中的既往病史記錄為無,不能否定以上告知的事實。原告胡某以此主張被告一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許某某雖然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原告胡某訴求撤銷原被告的婚姻、賠償經濟損失4800元,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桓台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胡某與被告許某某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婚姻關係締結前,雙方當事人須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為可撤銷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以案説“典”】婚前重大疾病不如實告知有風險

桓台縣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一級法官 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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