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飛躍上訴的制度設計

□ 方斯遠

我國設立飛躍上訴的主要目的在於推動政策形成,同時也要為未來的審級制度改革以及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提供經驗,需依合目的性量體裁衣,提供一定的彈性空間,以便觀察制度實效,及時調試與總結經驗。

一、當事人合意的效力

我國法原則上肯定當事人有權捨棄審級利益,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當事人就飛躍上訴達成的訴訟契約,並未放棄司法救濟的可能,其效力應予認可。

二、許可上訴的程序設計

1.初審法院的層級限定

我國改革初期宜將飛躍上訴的適用對象限制為中級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首先,基層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問題較嚴重,難以承擔飛躍上訴的前期審核工作;其次,基層人民法院的改革方向是進一步強化事實審的能力,識別案件的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等工作不符合其職能定位與改革方向;再次,標的額較小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往往較為簡單;最後我國改革經驗不足,各地區之間社會經濟條件差異也遠高於域外,不宜全面鋪開。

2.案件適格性的前期審核

當事人提起飛躍上訴,應當在上訴狀中説明案件符合條件,但也應當保留一審法院的審核權。我國不宜將審核工作全權交給原審法官,可以採取二階的審核方式,由原審法官就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出具審核意見,再由專業法官會議審查係爭法律問題是否具有典型法律意義,最後報請審委會從整體上判斷案件是否適格提起飛躍上訴。

3.最高人民法院的許可程序

由於飛躍上訴的許可涉及對案件法律問題重要性的判斷,顯然不適合交由立案庭或訴訟服務中心,宜根據案件的性質交由審管辦會同立案庭、研究室及相關業務部門共同組成非常設的“飛躍上訴審查委員會”研究決定。考慮到裁量許可的標準無法形成具體明確的規則,而相應原則的解釋也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須避免當事人反覆爭議導致程序拖沓,不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對拒絕許可的裁定説明理由。基於同樣的理由,對於拒絕許可的裁定,不宜再提供複審的機會,當事人在許可被拒後,按照普通程序提起二審的權利。

4.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

我國飛躍上訴是在實踐中逐步探索何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解決的法律問題”,為事實審與法律審區分精密化、適用類型化積累經驗。對此亦不妨借鑑大陸法系的成熟經驗,將一些已經公認的法律問題予以類型化作為參考標準。以政策形成為目標,對一審事實認定的充實程度似不宜要求過高。原則上,事實認定達到足以作出實體判決的程度即可。

三、許可上訴的裁量標準

考慮到飛躍上訴在我國的試驗意義,不妨將係爭問題的“原則重要性”作為許可上訴的原則標準。在案件中可按照四個步驟審查:首先,存在需要釐清的法律問題;其次,係爭法律問題對不特定的一般人都有重要意義;再次,該法律問題的澄清在法院的權限內;最後,如前述條件不滿足,糾紛是否存在影響公眾利益的經濟或其他方面的重要性。

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具體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解釋上歧義,即對於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在文義上存在不同可能,或立法目的存在不同認識所導致;二是適用上歧義,即原判決適用的法律規定在解釋上與其他裁判先例一致,但存在適用上的錯誤,導致判決結果出現分歧。解釋上的歧義涉及到對法律本身的抽象性理解,具有普遍意義,在我國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適用上的歧義須以飛躍上訴統一的,應當是在多個地域都出現持續裁判差異的重要法律問題,對我國而言,考慮到各地差異較大,在改革初期宜限定於與最高人民法院權威觀點相牴觸,或牴觸意見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業務庭或高級法院之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事無鉅細承擔所有續造工作,宜限定在“僅有對於典型或一般生活事實的法律判斷完全或部分欠缺方向指標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與巡回法庭的分工銜接

筆者認為,宜將飛躍上訴的試點工作放在巡回法庭,從區域性的改革開始試驗。一方面可以避免係爭案件的重要性判斷被過高的“全國普遍性”標準所束縛,另一方面也有助於判決所確立規則的進一步檢討。

結 語

飛躍上訴堪當我國審級制度改革的鑰匙。以飛躍上訴形式為核心的“有限三審制”,可以將審級制度改革的試錯成本控制在合理界限內,且能與巡回法庭等既有司改成果充分銜接,在不觸及現行審級制度根本變革的前提下,審慎進行“三審終審制”的改革探索。

即便未來改革選取改造再審程序,使之發揮“第三審”功能的模式,仍繞不開事實審與法律審分離、案件原則重要性識別等機制。就此而言,儘管這一模式並非優化最高人民法院職能的理想改革方案,但本文的論證仍有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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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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