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針對股權代持的相關問題,在理論界及實務界均未形成相對統一的觀點,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挑戰。此外,股權代持不僅涉及股權歸屬問題,亦涉及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及第三人等諸多層面的法律關係,故有必要進行專門研究。本文系統梳理了股權變動各要素的效力及股權變動模式,從探討符合我國現行實在法的意思主義出發,雖圍繞代持關係下的權利義務歸結,實際亦輻射所有關涉股權變動案件的處理。就此問題的探討,既需要有相對紮實的理論功底,又需要敏鋭的捕捉司法動態。本文作者所討論之題目,無關乎所涉視角,即股權變動模式應採取或實採取何種模式,難能可貴在於以規範為出發點,所作思考,殊值嘉勉,籍此希望對讀者釐清股權變動過程中的權利歸屬和法律關係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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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問題之提出
股權代持案件的權利歸屬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尤其是在執行異議之訴等案外人救濟程序中,關涉股權代持的案件類型,近年來持續高發,而且同類案件的處理結果差異巨大。
審判實務中就這一問題的處理,法院的審理思路不統一,裁判結果甚至可能截然相反。例如,在庹某、劉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最高人民法院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和商事外觀主義原則,認為隱名股東以股份代持方式獲得股東地位,享受股東投資利益,應當對代持的風險承擔相應責任,其權利不能排除名義股東債權人的強制執行。[1]而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請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案號:(2015)民申字第2381號】,最高人民法院基於不同權利性質的對抗關係,認為非股權交易的債務糾紛,名義股東債權人沒有基於信賴外觀作出具體行為,其並非信賴保護原則下的善意第三人,故其債權請求權不能優先於隱名股東權利受到保護。
在規範供給層面上,因現行實在法對於股權歸屬和變動的規定不夠具體,最高人民法院持續致力於為相關糾紛提供普適性指導規範,但至今尚無具體規範落地施行。例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第119條提供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2]考慮到該問題在理論界及實務界均未形成相對統一的觀點,而對於代持問題無論如何規範處理方式,均會產生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公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將該條內容作刪除處理。同樣,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在隱名權利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的問題上,該解釋第13條同樣提供了處理方式截然相反的裁判規範。[3]
前述類案異判、規範效果對立的情況,反映出針對類似案件,根據現行實在法規範作出裁判的過程中,存在普遍且嚴重的問題。就此,或是因為現行實在法存在重大漏洞,或是實務層面對實在法的解讀和適用存在錯誤(就該問題,學界的不同見解對實務操作差異也產生了巨大影響)。在解決問題方法上,前者涉及法律漏洞填補乃至重新建構,後者涉及法律解釋和續造。本文無意討論如何在立法論上重新完成制度建構,而是着眼於在現行實在法規範的基礎上,結合各家學説提供的理論支撐,為明確關涉股權代持糾紛案件的審判思路,試圖論證股權代持關係中不得不明晰的以下三個關鍵問題:一則,股權歸屬的判定。這一問題的解決,離不開對股權變動模式(股權的取得時間及效果)的分析。因此,需結合既有理論,從我國公司法的規範內容出發,探討適合我國股權變動模式的具體類型;二則,代持關係項下權利義務的歸結。在確定股權變動模式後,探討在股權代持關係下的實際權利主體以及由此產生的對內對外法律關係的內容;三則,迴歸司法實踐,對於股權代持所引發的案外人救濟制度提供糾紛解決路徑。由於股權代持問題的歸屬路徑非本文一力所能解決,力所不逮之處,還望求教於大方。
第二部分 問題之研判
一、關於我國股權變動模式的分析
(一)先決問題的闡明——對影響股權變動的要素分析
當事人之間形成股權變動的合意後,股權何時發生變動,存在股權變動合意生效時、股權受讓方被公司記載於股東名冊時,以及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時的不同觀點[4],並由此形成純粹的意思主義、修正的意思主義以及債權形式主義三種不同的股權變動模式。若採純粹的意思主義或修正意思主義,則股權變動合意生效時股權即發生變動,無需其他公示要件[5](但修正意思主義的論證範圍進一步延伸到公司認可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層面,本文認為純粹意思主義和修正意思主義,其差異可能源自不同的視角和關注領域,前者關注民法領域內的權利變動規則,後者關注商法領域內社員權的實在發生和行使條件);若採債權形式主義,則股權變動合意生效時尚不能產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其還需履行記載於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簿的法定程序後方可取得股權。[6]
而關於股權變動模式不同理論爭議之核心在於,股權轉讓在構成上到底包括哪些要素,以及各要素應具有什麼樣的效力。實質上,即賦予股權轉讓合同、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之股東登記三項要素各自不同的效力,並在三要素之間進行組合。[7]
1.要素之一:公司登記機關之股東登記
依《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公司登記機關之股東登記,僅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對抗效力產生之前提在於權利變動業已發生,因此登記與否對股權變動並無影響。故而,就股權變動模式的爭議,論證範圍可縮小到如何分配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東名冊記載二者之間的效力射程。
2.要素之二:股東名冊記載
依據《公司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由此,或引發“未記載於股東名冊,是否就意味着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的困惑。如此,對於實踐中存在的大量公司未製備股東名冊的情況,以股東名冊之記載援作權利行使的基礎,似有不妥。緣此,股東資格的確認採“實質標準説”[8],應更符合客觀實際。
另外,根據物權變動效果發生的一般要求,在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即便採用形式主義,完成公示也應當以轉讓雙方(而非他人)的物權變動意思合致作為基礎。例如,在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中,應當由轉讓方申請變更登記、受讓方受領變更登記,而登記機關僅作為服務機構存在,對變更文件作形式審查,而不會進行實質干預。回到股權變動之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於該記載行為由公司依法完成,公司予以記載或者拒絕記載,通常都體現了公司針對股權變動獨立於轉讓雙方的意思或者目的。如此將意味着,股權變動效果的實現,脱離了轉讓雙方變動物權的意思表示,而是受制於他人的獨立意願,恐怕形式主義都難以容納此種效力要件的存在。這種考慮同樣適用於登記機關之變更登記的效力,雖然登記機關僅作形式審查,但因為公司是申請登記主體,登記與否同樣取決於公司獨立意願,難以正當納入物權變動的效力要件,這可能也是《公司法》第32條第2款僅賦予登記機關的變更登記以對抗效力的一個側面因素。
實際上,《公司法》第32條僅僅明確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這不意味着“只有”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才能”主張行使權利,也就是説“記載於股東名冊”僅是“行使股東權利”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9]應當認識到,股東名冊並不是以其記載來確定股權本身,即股東名冊不是確定誰是真正股東的“權利所在的根據”,而不過是確定誰可以無舉證地主張股東權的“形式上資格的根據”。[10]故而,就股權變動模式爭議的實質也不在於股東名冊的記載。
3.要素之三:股權轉讓合同以及是否需要通知公司[11]
根據《民法總則》第125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據此,股權作為一種投資性權利,屬財產性權益,原則上可由權利人依意思自治進行處分。從這一維度上,股權具有類似於物權的屬性,得由權利人自由處分,在法律未規定公示方式的前提下,自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即可依轉讓雙方的股權變動意思完成權利變動。
但不可否認的是,股權的行使並不完全依權利人意思自治即可完成,作為一種涉他性權利,股權的行使亦需在公司內部完成,經由公司及其他股東的配合才能得以完整的行使。從這一維度上,股權又具有近似於債權的屬性,得請求他人配合履行。基此,引發了純粹意思主義與修正意思主義的主要分歧。在股權變動未通知公司的情況下,其直接後果是造成受讓人無法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股權與股東資格相分離。
行文至此,可初步將公司登記機關之股東登記以及股東名冊記載,排除在影響股權變動的要素之外,將股權變動的核心鎖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並判斷通知公司這一行為對於前述股權變動法律行為的影響。質言之,通過對股權變動要素的分析,可進一步鎖定在意思主義模式下探討股權取得的時間。但無法否認的是,股權本身並非簡單的權利或權能的加和或者彙總。在探討要素之三時,試圖通過將股權納入物債二分結構,雖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對股權性質的理解,但無論如何都無法周延地解決股權自身複雜的屬性問題。雖法學界對股權性質問題一直有爭議,但股權是一種包含各種具體的財產性權利與管理性權利的集合性權利,不容有疑。[12]股權兼具財產利益與人身利益,不能簡單納入二元體系。而傳統民法中的民事權利是以個人權利為基礎的,股權是一種團體法上的權利。在法人已經成為和自然人同等重要的民事主體的今天,承認股權是一種有別於傳統個人主義權利的社員權,有其特殊的內容和行使邏輯,殊有必要。[13]
(二)現行實在法語境下,股權的取得時間——純粹意思主義還是修正意思主義
1.股權的原始取得——公司設立
根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此處,對於設立過程中的公司,直接使用了“股東”這一稱謂。因此,從字面意思可直接解讀出股權取得在先,公司設立在後這一順序。同樣,《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8條亦規定了“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對於尚在設立階段的公司而言,雖暫不具備公司主體資格,但並不影響股東權利的取得。或基於主體同一性原則的考慮,設立中的公司在登記後與公司視為同一主體,因此並不妨礙處於設立階段的公司發起人取得股東身份。
關於公司設立階段的股權取得時間,我國《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第2款的規定,亦未將股東名冊納入“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中。由此,可以進一步排除股東名冊作為股權取得的標誌。結合公司設立階段股東可能簽署或決議的相關文件,或可推知當全體出資人在公司章程上籤章之時,因認購股權的意思表示、以及股東權利的內容具體明確,使股權取得的基礎要素均已完備,即可認定股東於此時取得股權。按此,對於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為設立公司行使股東共益權的行為,亦可追溯確定其性質、效力以及效果均同於股東權利。
2.股權的繼受取得——以股權轉讓為典型
關於股權繼受取得的方式包括多種,例如通過股權轉讓合同、贈與合同、互易合同等,下文以股權轉讓合同為典型展開論述。
根據《公司法》第73條的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14]同樣,第73條對於受讓人的稱謂系“新股東”,明顯亦認定了其股東身份,至於是否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等公司行為,均不影響受讓人已經獲取股權的客觀事實。質言之,前述程序完成與否均不影響受讓人以新股東的身份向公司主張權利。
關於股權的變動時間,向前推知,原則上應在股權交易雙方就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受讓人即取得股權。此處應當明確的是,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合致時間,與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並非絕對重合關係,例如在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股權變動期限、條件(如約定受讓方付清股權轉讓款後取得股權)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會存在延後。鑑於股權贈予合同或互易合同較之於股權轉讓合同,除是否支付價款及具體支付內容不同外,並無實質差別,故在股權變動時間上可作相同解釋。
至此,本文可初步得出如下結論: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之設立或變動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完成,因此股權變動模式應採純粹意思主義。
(三)關於股權變動模式採純粹意思主義或將面臨的障礙之辨析
1.關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否影響股權變動
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2款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即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由此引發一個問題,未經該程序,是否影響股權的變動?
首先,需解決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問題。質言之,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未受前述程序影響,則受讓人仍自達成股權轉讓合意之時取得股權,反之則不然。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的規定,當出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的情況時,其他股東在規定的時間內,仍可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如不存在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障礙或阻卻事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合同效力不受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影響。
其次,需解決當其他股東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股權變動結果的影響。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其他股東可主張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轉讓股權。此時面臨的障礙是,受讓人(新股東)基於股權轉讓的意思合致即時取得股權(暫不考慮法律行為附款等效力障礙事由),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亦應得到支持(根據公司法規定應優於受讓人給予保護),且行權對象和履行主體均為轉讓方(原股東,股權變動完成後喪失股權)而非受讓人,形式上看似乎出現了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錯位的困境。
但是,在純粹意思主義模式下,這一問題實則是個偽命題。承前,股權轉讓雙方依意思合致即可完成股權變動,但公司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符合法定條件時,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結果因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使合同當事人負有法定義務將股權轉讓恢復至未履行時的狀態。而正是由於純粹意思主義變動模式,使得股權變動無需像物權變動一般需完成交付或登記等公示行為,僅依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質言之,當法定事由出現時(例如其他股東通過直接向原股東主張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或通過訴訟的方式),股權轉讓合同雙方已履行的部分恢復至履行前的狀態,受讓人需將已經取得的股權返還給轉讓方(依意思或法律擬製即可完成,無需其他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合同因嗣後出現履行不能的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轉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迴歸到合同法項下進行解決。
2.關於公司章程就股權變動設限是否影響股權變動
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由此引發第二個問題,如股權轉讓合同與公司章程的規定相背離,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股權變動時間?
(1)情形一:絕對禁止轉讓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股權系屬於公民、法人等民事主體依法所有的財產權利,股東依法享有佔有、處分、收益等權利,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剝奪了民事主體對財產的處分權,使得投資資本市場形成的財產僅有收益權,沒有處分權。[15]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絕對禁止的規定,應屬無效,原則上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2)情形二:對受讓方的身份或資格設限
當公司章程對於受讓人的主體資格等作出限制性規定時,如該限定與法律強制性規範內容一致,則股權轉讓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股權是否發生變動自無討論的意義。設若該限定內容僅基於公司治理而作出,則:
其一,因該限定屬公司內部治理規範,對外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亦不會因此受到任何影響(無論受讓人是否知悉)。由此,受讓人仍然自合同生效時取得股權。
其二,雖然該限定內容不能否認合同效力進而阻卻受讓人取得股權,但使得公司取得抗辯權(下文對此將有進一步詳述)。關於公司針對股權轉讓合同所能提出的抗辯,其要者如:權利消滅抗辯,例如其他股東已經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優先購買權(前文已有論及);或權利未發生抗辯,例如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法律行為之附款);或權利阻止抗辯,例如不符合公司章程限定內容。
公司行使抗辯權的結果(限於該部分僅討論公司章程設限,至於另外兩種情形,可迴歸到合同法框架內解決)並不會導致受讓人喪失股權,而只是在公司內部對於股權發生變動的事實不予承認和記載。對於受讓人而言,其可尋求的救濟路徑如下:一是以轉讓人欺詐(明知股權轉讓受到公司內部章程限制而故意不告知)為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二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取得股權而不能行使,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三是與轉讓人訂立股權代持合同,成為隱名股東。
3.關於通知公司與否是否影響股權變動
純粹意思主義與修正意思主義原則上均承認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即產生股權變動的結果,但修正意思主義參照債權轉讓的規則,認為除合同生效外,還需附加一個外在的通知要件。公司接到通知,則股權轉讓生效,受讓人取得完整的股權。此種考慮有兩點需要澄清,一是股權轉讓能否類推適用債權讓與的規則,二是債權讓與規則中通知的效力。就第一點而言,類推適用的前提在於相似法律關係構成要件的該當性,而股權轉讓與債權讓與似乎並不具備該種類似性。至少明顯存在不同的一點在於,股權轉讓中,受讓人並不僅僅是獲取了股權,其還需承擔附着於股權上的義務,如認繳制下的出資,對其他股東出資的擔保等。而債權讓與在無特約的情況下,受讓人原則上取得的是一份無負擔的權利(不排除債務人援引抗辯的情況)。就第二點而言,即便參照債權讓與的規則,在債權讓與中,債權是否發生變動也不以通知為生效要件。若在股權轉讓中加入該要件,則當事人處分股權這一行為的效力將被公司控制,使得公司的意志,成為股權變動的要件。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變動,完全交由第三方決定,缺乏合理的理由。
綜上所述,基於當事人對私權自由處分的原則,股權變動原則上不應受到非合同主體的限制。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優先購買權、通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等因素僅作為嗣後受讓人取得或行使股權的障礙,而非股權轉讓生效要件,亦不會直接影響股權變動時間。故此,本文認為對於股權轉讓應採純粹意思主義的變動模式,該觀點亦可得到現行實在法的驗證。
(四)對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辦理登記之法律性質的再思考——關於《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規範內容對股權變動的影響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該規範內容,本文對純粹意思主義的股權變動模式進一步思考如下:
1.對實在法規範內容的分析
依據該條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等行為,應屬公司對股東所負擔的法定義務。若公司未履行該部分義務,法律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為前述行為以獲取救濟。在此等意義上,將記載於股東名冊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會出現無法解釋的矛盾。其一,記載於股東名冊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公司未記載於股東名冊,則受讓人尚未取得股東身份。此時,受讓人僅陷於股權轉讓的雙方合意之中,何以能夠以股東身份起訴作為第三人的公司,獲取法律救濟。其二,若記載於股東名冊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那麼其在性質上只能是公司的權利。而權利行使與否,當為權利人之自由意志。何以己方權利之不行使,而使相對人獲取一項請求權,此種解釋,實費思量。因此,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等應屬公司對股東負擔的法定義務,而受讓人得以行使該權利源於業已取得的股權。
2.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構造分析
股權轉讓合同中,直接當事人為出讓人與受讓人,公司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若將記載於股東名冊作為股權轉讓的生效時間,實際上是將股權的交付交由公司完成,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則轉為一個“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此種契約,以第三人之給付(公司完成記載的行為效力等同於股權交付)為其內容。近代民法雖承認合同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但並不承認合同可為第三人設定義務。[16]結合前述,公司承擔的記載於股東名冊等內容在性質上應屬其對股東負擔的法定義務,該義務由組織法直接施加,而非由出讓人通過合同加以設定。且在涉他契約中,第三人不因他人的約定而負義務,相應地,債權人並不取得對於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17]而公司法直接賦予了股東以請求權,相應的使公司負有法定義務。
因此,股權轉讓關係下並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仍僅能約束出讓人與受讓人。對股權轉讓所涉及的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辦理登記等行為的性質,應當在股東與公司之間法定權利、義務的請求抗辯體系下進行解讀。即,公司依法應當完成的前述行為系其對股東的法定義務,受讓人要求公司履行義務是基於股東身份行使請求權,故應當屬於股東權利的一種。此種股東權利與《公司法》第4條列舉的三種典型股東權利(即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不同之處在於,後者是股東固有的、幾乎不受抗辯的,技術上足以類型化和抽象規定的權利,而前者不具備確定性、普遍性特徵,技術上只能規定於具體規範,體系上為《公司法》第4條規定的“等權利”容納。如此,當股東向公司行使前者所涉請求權時,公司如提出存在章程限制、不符合法定股權轉讓條件等主張而拒絕記載、辦理登記,其行使的權利性質應當界定為抗辯權(或提出抗辯事由),法院對於該類案件的裁判也才能尋找到恰當的評價對象和處理方式。
註釋:
[1]類似觀點可參見(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2018)最高法民再 325號、(2019)最高法民再45號民事判決書。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第119條規定:【案外人系實際出資人的處理】在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等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實際出資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隱名持股等關係,請求阻卻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一種觀點:不予支持。
[3]《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第13條規定:【隱名權利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方案一、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張權利。方案二、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經查證屬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4]劉俊海著:《現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344頁。
[5]李建偉著:《公司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258頁。
[6]如無特別説明,本文所討論股權變動均限定於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特殊語境,股份公司中股權更多以股票的形式彰顯,剝離人合性之後與有限責任公司殊有不同,本文暫不討論。另外,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亦將代持關係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範圍內,此或可作為本文將股權代持關係加以限縮界定的規範依據。
[7]張雙根:《論股權讓與的意思主義構成》,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6期,第1553頁。
[8]按照“實質標準説”的觀點,股東資格應當以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基礎關係(如出資關係、股權轉讓關係等)為準,至於是否記載於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均不影響股東的資格。具體內容可參見北京仲裁委員會編:《股權轉讓案例精讀》,商務應書館2017年版,第299頁。
[9]李建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與認可的程序構建為中心》,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2期,第20頁。
[10]左傳衞著:《股東出資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頁。
[11]按照部分學者觀點,影響股權變動的因素還應包括是否需要通知公司,故在此一併討論。
[12]張雙根:《股權善意取得之質疑——基於解釋論的分析》,載《法學家》2016年第1期,第135頁。
[13]陳甦主編:《民法總則評註(下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72頁。
[14]其中,《公司法》第71條規定了依法律行為進行的股權轉讓,第72條規定了依強制執行程序完成的股權轉讓。下文圍繞第71條依法律行為完成的股權轉讓展開分析,對於通過司法拍賣程序取得的股權暫不做論述。
[15]王東敏著:《公司法審判實務與疑難問題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248頁。
[16]尹田:《論涉他契約》,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46頁。
[17]韓世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芻議》,載《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8年第4期,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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