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為員工繳社保 單位得不償失

【案例】2018年5月1日,石女士到某銷售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公司與石女士簽訂了期限為5年的書面勞動合同,但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2020年,石女士因生病住院花去醫療費5萬餘元。因未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全部醫療費均由她自付。出院後,石女士於2020年10月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某銷售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該公司支付其因病住院產生的醫療費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仲裁機關裁決,某銷售公司向石女士支付按照職工醫療保險審定的醫療費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某銷售公司不服,起訴至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認為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石女士自己也要承擔費用,不能完全歸責於公司。辭職是石女士主動提出的,公司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法院經審理後,沒有支持某銷售公司的主張。

【釋法】法官指出,《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因前述原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

在本案中,石女士從2018年5月1日進入某銷售公司工作,該公司應當於2018年5月30日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因某銷售公司沒有及時為石女士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致使她生病住院卻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某銷售公司承擔。

此外,石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某銷售公司沒有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也就是説,導致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過錯方是某銷售公司,所以某銷售公司仍然需要向石女士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王建萍

來源:雲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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