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審明確:車輛所在地的交管部門並未將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管理範疇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確:車輛所在地的交管部門並未將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管理範疇,且在客觀上無法投保交強險的,即使電動三輪車被鑑定為機動車,電動三輪車所有權人無須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姜某寧與崔某珍、上海永久自行車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電動三輪車被鑑定為機動車,車輛所有權人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0702民初358號
二審: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7民終5531號
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申7753號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10時15分許,崔某珍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怡園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宮街北200米處時,與姜某寧騎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姜某寧受傷,兩車受損。
經交警部門詢問雙方當事人,陳述不一致。交警部門向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鑑定中心提出申請,要求對紅色人力三輪車事故時是否處於停止狀態、上海永久牌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進行鑑定。2018年5月14日該鑑定中心出具鑑定意見書,結論為“1、根據現有證據及材料,無法確定紅色人力三輪車事故時是否處於停止狀態。2、上海永久牌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2018年5月15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表示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
姜某寧受傷後,有人向120指揮中心報警,稱“怡園路北宮街交岔路口往北國家電網這,有電動三輪車把腳蹬三輪車給撞了,都是老人,老人現昏迷了”,後120指揮中心派醫院出車將姜某寧送到醫院檢查治療,診斷為:腦挫裂傷、外傷性跦網膜下腔出血、椎體壓縮性骨折、閉合性胸部外傷、創傷性濕肺、急性胃粘膜病變、、多發軟組織損傷。姜某寧傷情經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1、姜某寧的車禍傷不構成傷殘。2、姜某寧後續治療費用建議按照實際合理支出審查認定。3、姜某寧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出院後需1人護理30日;無護理依賴。4、姜某寧的營養期為60日(建議30元/日)。
崔某珍駕駛其所有的電動三輪車未投保交強險,崔某珍未提供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姜某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2999.62元。
法院裁判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於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責任比例如何劃分、被告崔某珍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崔某珍駕駛其電動三輪車與姜某寧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姜某寧受傷,兩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無法認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未對該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經交警部門委託,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崔某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於機動車,同時無法確定姜某寧騎的人力三輪車在發生事故時是否處於停止狀態。崔某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駕駛機動車的相應駕駛證,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崔某珍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姜某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鑑定部門亦無法確定發生事故時姜某寧的人力三輪車是否處於停止狀態,也即無法確定是否處於運動狀態,因此無證據證明姜某寧存在過錯,所以應由機動車一方即崔某珍承擔事故的責任。崔某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的標有“永久”牌的肇事電動三輪車是上海永久自行車有限公司生產的,姜某寧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電動三輪車是上海永久自行車有限公司生產的,因此姜某寧要求上海永久自行車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崔某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生產案涉電動三輪車的生產者主張相應權利。因崔某珍未投保交強險,所以崔某珍應賠償姜某寧損失合計48429.28元。故作出(2019)魯0702民初358號民事判決:崔某珍賠償姜某寧各項損失共計48429.28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崔某珍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對事故雙方責任認定存在嚴重錯誤。姜某寧的逆行行為是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首先,姜某寧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違法逆行的後果而仍然逆行,應對其行為後果承擔責任。其次,本案中崔某珍處於正常行駛狀態,沒有姜某寧的逆行行為將不會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退一步講,即使姜某寧將車輛停放在逆行道上,亦應承擔過錯責任。再次,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中記載“與姜某寧騎得人力三輪車相撞”,而在一審法院庭審中姜某寧質證時也明確表明“與姜某寧騎得人力三輪車相撞”。故,崔某珍的證據足以證明姜某寧存在明顯過錯,即違法逆行。根據事故發生時圖片以及姜某寧受傷部位(左腿受傷、左面部受傷)足以相互印證姜某寧的逆行騎行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姜某寧無過錯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對鑑定意見的認定有失偏頗。①雖然鑑定意見鑒定事故車輛為機動車,但目前本市範圍內的該類車輛仍按非機動車管理,尚未強制要求駕駛該類車輛應取得相應的駕駛資質。購車時出售人告知駕駛該類車輛無須駕駛證,交警管理人員在管理中也認可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該類車輛的行為。②一審法院對鑑定意見“一”未予採納不當。鑑定意見中已經明確“根據現有證據及材料,無法確定紅色人力三輪車事故時是否處於停止狀態”,根據證據規則,姜某寧不能證明其人力車是否處於停止狀態就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結合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該人力三輪車是處於運動狀態的,一審法院將不能查明“是否處於停止狀態”的結果反推給崔某珍,讓崔某珍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是嚴重錯誤的。③一審法院僅以鑑定意見作為判斷該電動三輪車為機動車,沒有充分考慮濰坊本地區對該類車輛按照非機動車管理的現實,且沒有考慮交警管理部門未要求駕駛該類車輛應取得相應的駕駛資質,交警管理部門至今也是認可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該類車輛的行為。一審法院應當結合當地情形綜合考慮。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過錯程度及責任比例應如何認定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經現場勘驗、檢查和調查,並委託鑑定機構進行相關鑑定後,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以“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為由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即公安交警管理部門並未對本次交通事故中雙方當事人的事故過錯責任作出認定。雖然崔某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經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屬於機動車,但根據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並未要求崔某珍駕駛該類車輛時應具備相應的駕駛資質,亦無證據證實目前事故地交警管理部門已經將上述事故車輛納入機動車管理的範疇,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將本次交通事故的過錯舉證責任全部分配給崔某珍,並不妥當,本院予以糾正。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過錯而對方存在過錯,且公安交警管理部門亦未能查清事故原因,故依據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以推定姜某寧與崔某珍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為宜。因崔某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經鑑定屬於機動車,而姜某寧騎行的系人力車,故在本案中崔某珍對姜某寧的損失應按照6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為宜。故作出(2019)魯07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崔某珍賠償姜某寧各項損失共計29057.57元。
二審判決作出後,姜某寧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1、二審法院判決崔某珍賠償姜某寧29057.57元是錯誤的。崔某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經鑑定屬於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崔某珍應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姜某寧48429.28元的損失。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崔某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經鑑定屬於機動車,但姜某寧未提供證據證實目前該車輛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門已將該類車輛納入機動車管理範疇,亦未提供證據證實該車可以投保交強險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寧要求崔某珍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其損失,依據不足,對其該項再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姜某寧的再審申請。
延伸閲讀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十六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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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普法要聞
【來源:汕頭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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