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蔘加文體活動受傷,是否也要“自甘風險”?

今年1月4日上午,經過40分鐘的庭審,北京朝陽法院根據1月1日起實施的《民法典》第1176條“自甘風險”的規定,一審判決原告——因打羽毛球被球友扣球時傷到眼睛的宋先生——敗訴。這不僅成為了北京市《民法典》第一案,也讓“自甘風險”在相當長時間內成了一個熱詞。那麼,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蔘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發生了意外傷害,是否也要“自甘風險”?如果他們在學校、教育培訓機構裏發生了傷害,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能否主張孩子是“自甘風險”從而免責?

未成年人“自甘風險”≠成年人“自甘風險”

最近,市民金女士正在為女兒是否還要繼續參加擊劍訓練而糾結。

前不久,金女士11歲的女兒在參加了兩小時的擊劍實戰訓練後相當不高興,説自己被對面的夥伴傷到了。金女士當時並未在意,但孩子回到家脱下衣褲時金女士才注意到,閨女的左臂和左大腿上多了兩塊十分明顯的傷痕。金女士雖然心疼,但是想到這也是訓練中無法避免的,她勸了孩子幾句也就拉倒了。但沒想到的是,次日傷勢似乎更重,腿上出現一大塊青紫。

金女士説,孩子練習的是花劍,有效部位只是軀幹,平時訓練時,頭部和軀幹部分有比較完備的防護,但四肢部分的防護都不足。“和教練以及練過幾年的孩子對練也就罷了,大家手裏都有準。可有時候會遇到與參訓時間不長但挺有蠻力的男孩進行對練,這些男孩到處亂扎,下手沒有準頭勁兒還挺大,這可苦了自家孩子。”

跟教練交涉,教練表示這種小傷都免不了;問身邊的朋友,有人説,按照現在“自甘風險”的法條,既然孩子是自願參加擊劍訓練,就算以後真傷到了,也很難追究對面小朋友的責任。

金女士開始有些含糊。“本來讓孩子參加一些文體訓練達到強身健體的目的,但如果受傷了也只能‘吃啞巴虧’,那以後還練嗎?”

《民法典》實施以後,特別是媒體對於“自甘風險”的相關案例進行報道後,像金女士這樣對於孩子還能不能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問題活動開始心裏有些含糊的家長不在少數。

北京二中院施憶法官説,大家通常所説的“自甘風險”規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分為兩款。第一款的內容是:“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第二款的內容是:“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施憶法官對於條文內容進行了解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嚴格限定了“自甘風險”的適用範圍,只適用於“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中發生的損害,“自甘風險”條款並不是適用於交通活動、生產活動等其他社會活動中發生的損害。受害人所參與的文體活動具有一定風險,也就是説在活動中可能受到來自於其他參與者的傷害,也可能會因為活動本身受到損傷(比如打籃球、踢足球過程中崴腳),而且這種風險是不確定的。每一位參與者都可能是風險的受害者,也可能風險的製造者。受害人對於參與活動可能遭受的風險有相應認知和判斷的能力,並且依然“自願”參與活動,在主觀上並非是受脅迫或者基於法律上的義務而參與到活動中。另外,傷害來源於其他參與者,而不是其他第三方非活動參與者,比如在場上打籃球時候被觀眾扔進場內的礦泉水瓶砸傷,就不能適用“自甘風險”。如果傷害是因為活動組織者沒有盡到法律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根據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也不能以“自甘風險”當然免責。從條文內容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並未明確排除未成年人的適用,從這個角度講,“自甘風險”條款應該説對於未成年人同樣適用。

施憶法官同時還強調:“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適用自甘風險條款,既要考慮條文規定,還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而且未成年人傷害案件往往還涉及到監護人監護職責、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管理職責等問題,是一個相對複雜的問題,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未成年人相對於成年人而言,對於危險的認知、判斷和躲避的能力理論上講都是弱於成年人的,並且不同年齡段的孩子也是存在區別的。比如一個三歲的孩子對於參加足球對抗中可能出現的危險可能完全沒有認知的能力,即使能夠有一些模糊認識,他們也可能無法剋制參與活動的衝動。如果不考慮孩子對於危險的認知判斷能力,只是簡單適用“自甘風險”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可能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因此成年人“自甘風險”與未成年人“自甘風險”在具體適用上理論上講應當有所區別。而且,生活當中低齡段未成年人一般都是在家長監管或者專業機構或人員組織下參與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還涉及到監護人是否盡到監護職責、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等諸多方面的問題。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受傷害的案件中,還要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具體案情以及法官日常生活經驗對於是否適用“自甘風險”進行合理的判斷。

“自甘風險”≠其他參與者一概不承擔責任

施憶法官説,“自甘風險”是在排除了其他參與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自擔損害”,如果受害人提供證據證明傷害是因為其他參與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加害人也要承擔相應責任。

“自甘風險”的本旨是受害人在明知所參與文體活動的風險的情況下仍然冒險參與該活動,就要自行承受活動過程中可能存在合理損害;其他參與者也無需為正常參與活動給他人造成的合理損害“埋單”。但是,如果其他參與者在活動中故意或者因為重大過失造成了不合理的損害,也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風險”而免責。比如,在足球或者籃球對抗中惡意犯規,甚至是故意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就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風險”主張免責。當然,在具體案件中,又涉及到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及證明標準的問題。一般來講,受害人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並且能夠證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舉證責任,也可能要承擔不利的後果。

“自甘風險”≠免除安全保障責任或者教育管理責任

1月19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12歲孩子跳蹦牀傷害索賠案。案件中,12歲女孩麗麗在家長的陪同下,在香洲區某室內蹦牀公園遊玩。麗麗在蹦牀原地連續用力蹦跳,然後騰空前空翻失敗,背部接觸蹦牀後反彈,左膝蓋撞擊左眼受傷。最後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麗麗監護人將蹦牀經營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5萬餘元。

經營方除了列舉園方已採取的各項安全措施的同時,還提出“麗麗受傷是自己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應屬於‘自甘風險’,經營方不應該承擔麗麗受傷的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方確是已經在相當程度上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從視頻監控畫面來看,麗麗在受傷前半分鐘,隔壁蹦牀位置有兩名年紀相仿人員在做前空翻動作,但監控畫面裏並沒有看到有工作人員巡視,也沒有人上前制止。麗麗作為未成年人,在從眾心理的促使下,極易作出模仿他人動作的不當行為,而作為經營者,應當配備專門的工作人員在蹦牀區域巡邏監管,負責落實安全須知內容中的規定。法官説,雖然麗麗確是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但她受傷並不是因其他活動參加者的行為造成。因此,該案不適用《民法典》第1176條第一款“自甘風險”規則,而應適用《民法典》第1198條,審查被告是否盡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施憶法官説,《民法典》規定了“自甘風險”,向社會釋放了一個明確的價值理念,那就是“每個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我們每個人在自主決定是否從事某項活動時,要對於活動的風險、自身是否具備相應的能力和條件、能否承受活動可能帶來的危險要進行理性客觀的判斷和權衡,尤其是在參與某些具有風險的活動時,更要關注自身參與活動的條件、能力等,科學合理地做出評估,每個人都要真正對自身安全“負起責任”,而不是將自身安全“完全交付於他人”。施憶法官同時説,對於未成年人,立法也在提示我們在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中要更加關注和強化未成年人安全教育,要從小培養孩子們的安全意識,幫助他們從小樹立“每個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的理念,通過教育引導教會他們必要的避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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