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9月3日電 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衞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明確,對於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實行防衞。
《意見》明確了正當防衞的具體適用。
——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起因條件。正當防衞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權利的行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財產等權利的行為;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不應將不法侵害不當限縮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為。對於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實行防衞。不法侵害既包括針對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國家、公共利益或者針對他人的不法侵害。對於正在進行的拉拽方向盤、毆打司機等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實行防衞。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正在實施的針對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實行防衞。
——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時間條件。正當防衞必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對於不法侵害已經形成現實、緊迫危險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對於不法侵害雖然暫時中斷或者被暫時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繼續實施侵害的現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仍在進行;在財產犯罪中,不法侵害人雖已取得財物,但通過追趕、阻擊等措施能夠追回財物的,可以視為不法侵害仍在進行;對於不法侵害人確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確已放棄侵害的,應當認定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對於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應當立足防衞人在防衞時所處情境,按照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斷,不能苛求防衞人。對於防衞人因為恐慌、緊張等心理,對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或者結束產生錯誤認識的,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對象條件。正當防衞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對於多人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針對直接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衞,也可以針對在現場共同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衞。明知侵害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應當儘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進行反擊。
——準確把握正當防衞的意圖條件。正當防衞必須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於故意以語言、行為等挑動對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擊的防衞挑撥,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
——準確界分防衞行為與相互鬥毆。防衞行為與相互鬥毆具有外觀上的相似性,準確區分兩者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兇器、是否採用明顯不相當的暴力、是否糾集他人蔘與打鬥等客觀情節,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
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發打鬥,對於有過錯的一方先動手且手段明顯過激,或者一方先動手,在對方努力避免衝突的情況下仍繼續侵害的,還擊一方的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防衞行為。
雙方因瑣事發生衝突,衝突結束後,一方又實施不法侵害,對方還擊,包括使用工具還擊的,一般應當認定為防衞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事先進行防衞準備,就影響對其防衞意圖的認定。
——防止將濫用防衞權的行為認定為防衞行為。對於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不法侵害系因行為人的重大過錯引發,行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還擊的,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
《意見》還對防衞過當的具體適用進行了明確。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防衞過當應當同時具備“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意見》指出,要準確認定“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防衞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衞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後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衞人防衞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不應當苛求防衞人必須採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通過綜合考量,對於防衞行為與不法侵害相差懸殊、明顯過激的,應當認定防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要準確認定“造成重大損害”。“造成重大損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造成輕傷及以下損害的,不屬於重大損害。防衞行為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沒有造成重大損害的,不應認定為防衞過當。
《意見》還提到,要準確把握防衞過當的刑罰裁量。防衞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要綜合考慮案件情況,特別是不法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不法侵害的嚴重程度以及防衞人面對不法侵害的恐慌、緊張等心理,確保刑罰裁量適當、公正。對於因侵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嚴重違反倫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長期實施不法侵害所引發的防衞過當行為,在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以確保案件處理既經得起法律檢驗,又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意見》明確了特殊防衞的具體適用。
——準確理解和把握“行兇”。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下列行為應當認定為“行兇”:(1)使用致命性兇器,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兇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兇器,但是根據不法侵害的人數、打擊部位和力度等情況,確已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雖然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但已對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可以認定為“行兇”。
——準確理解和把握“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殺人、搶劫、強姦、綁架”,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在實施不法侵害過程中存在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的,如以暴力手段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以綁架手段拐賣婦女、兒童的,可以實行特殊防衞。有關行為沒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應當適用一般防衞的法律規定。
——準確理解和把握“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應當是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行為相當,並具有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緊迫危險和現實可能的暴力犯罪。
——準確把握一般防衞與特殊防衞的關係。對於不符合特殊防衞起因條件的防衞行為,致不法侵害人傷亡的,如果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也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