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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不得擔任股份公司董監高? | 任職資格

由 戚國慶 發佈於 綜合


董監高 VS 任職資格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份公司的主要管理者,需要具備相應的資格。那麼,需要具備什麼資格才能擔任股份公司的董監高呢?

 

目 錄

 

一、股份公司解除控股股東董事職務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公司股東被解除董事職務

三、律師關於股份公司董監高任職消極資格之分析與建議

 

 

一、股份公司解除控股股東董事職務案例再現

 

1.亞某都會公司系成立於2006年7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註冊資本2587萬元。張某某原系亞某都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

2.2017年1月20日,張某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某某控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條件和方式將其持有的亞某都會91.3354%的股權合計23628474股股份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或個人名下,乙方同意受讓該等股權;轉讓交易完成3日後,甲方須無條件依法召開董事會,須通過甲方辭去其在亞某都會一切職務的董事會決議並通過股轉系統依法進行披露;選舉乙方指定的人當選為董事長、董事,由乙方指定的人改組董事會。

3.2017年8月8日,亞某都會公司召開2017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通過以下決議:審議通過《免去張某某公司董事職務的議案》;審議否決《選舉韓某某任公司董事的議案》;審議通過《選舉張某華任公司董事的議案》。根據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在審議通過《免去張某某公司董事職務的議案》時張某某迴避表決。

4.海南都x公司系成立於1993年3月31日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註冊資本500萬元,股東為張某某、張某傑。張某某系海南都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職務。2016年6月29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海口市工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經查明截止2016年6月8日,當事人未依法報送並公示2013和2014年度報告,且連續兩年未進行納税申報,證明當事人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吊銷海南都x公司等6067家企業營業執照。

5.張某某認為,根據亞某都會公司章程,董事會成員任免屬於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股東所持表決權1/2以上通過,而該決議並不涉及關聯交易事項,不屬於公司章程規定的需要回避事項。該次股東大會審議《免去張某某公司董事職務的議案》時,亞某都會公司董事長等公司控制人拒絕張某某參與投票,在張某某沒有投票表決的情況下,徑行宣告決議通過。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亞某都會公司2017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中關於“審議通過《免去張某某公司董事職務的議案》”的決議事項不成立。

6.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765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公司股東被解除董事職務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董監高任職資格之法律問題。

1.股份公司董監高有任職資格限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股份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對公司的經營與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法律對其任職資格作出了相應限制,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員,不得擔任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經擔任的,應當解除其職務。

2.案涉董事因出現不得擔任董監高職務的情形被依法解除職務

根據海工商處字[2016]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截止2016年6月8日,海南都x公司未依法報送並公示2013和2014年度報告,且連續兩年未進行納税申報,決定吊銷海南都x公司營業執照。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張某某系海南都x公司法定代表人,擔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其對於海南都x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應負有個人責任。故,亞某都會公司依法應當解除張某某董事職務。亞某都會公司要求張某某迴避審議《免去張某某公司董事職務的議案》並無不當。

 

三、律師關於股份公司董監高任職消極資格之分析與建議

 

公司治理實踐中,董事會掌握着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權,經理掌握着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權,監事會承擔着董董事、高管履職的監督職責。因此,董監高對於公司的運營與發展承擔重要職責、具有重要作用。也因此,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董監高的任職資格作出了相應限制。馬良君律師結合公司法規定及公司治理實踐,特對股份公司董監高的任職資格的限制作出如下分析與建議,以供有志於擔任或已經擔任股份公司董監高的人士參考:

1.董監高任職資格的消極限制

根據公司法規定,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幾種情形是: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2.違反規定的董監高選舉、委派、聘任無效

上述關於股份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幾種任職限制情形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股份公司違反上述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選舉、委派、聘任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3.任期內出現限制情形的董監高應予解除職務

因公司法關於股份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幾種任職限制情形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如董監高在任期內出現上述任一情形的,股東大會應解除其職務。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