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行遇上“霸座”行為
怎麼辦?
近年來客運領域“霸座”等行為屢禁不止,不僅給同乘乘客帶來不便,也造成諸多惡劣影響,成為社會比較關注、羣眾呼聲較大的熱點問題之一。國慶期間,人流量大,如果遭遇“霸座”行為,除了道德上的譴責,還有哪些途徑可以對“霸座者”進行規制呢?
[法官釋法]
今年5月剛剛頒佈的《民法典》第815條規定了客運合同中旅客應履行的一般義務。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反霸座”被寫入《民法典》,標誌着這一問題由道德層面上升到了法律層面,奠定了制止這種行為的法律基礎。這意味着,旅客“霸座”行為將不僅僅只在道德上受到譴責,同時也違反了作為旅客的基本義務,對承運人來説,對於雙方的客運合同構成了一種違約。《民法典》進一步明確了旅客與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讓雙方既享受民事權利,又承擔民事責任。以高鐵為例,乘客購買車票,與鐵路公司之間訂立了客運合同,那麼根據《民法典》該條的規定,乘客與鐵路公司均應當遵守各自的義務。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對號入座”乘坐高鐵,是旅客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當其不按照合同約定而採取“霸座”行為時,是對合同義務的違反,鐵路公司可以據此要求該“霸座者”承擔違約責任。
此外,“霸座者”除了對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外,其霸佔他人座位的行為其實也屬於一種侵權行為,具體為侵犯了本來應該坐在該座位權利人的座位使用的權利。因此,該權利人也可依據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向“霸座者”主張侵權責任。旅客“霸座”行為既是一種違約行為也是一種侵權行為,道德和法律都不予支持,更不排除行政機關通過行政手段對“霸座者”進行處罰的權利。
花式“逃票”
僥倖心理不能有
出行遊玩,高鐵、動車因為快捷、安全往往成為許多人的出行首選。但個別“逃票”行為時有曝光,日前媒體曾報道一名女子惡意逃票案,其多次通過“買短乘長”的方式逃票達80餘次。有些人為了降低成本更是想出各種各樣的“逃票”方式。除了一般的無票乘車,還有“買短乘長”或者購買“兩頭票”等“逃票”方式,前者是旅客購買了短途車票,但到站後不下車而是繼續乘坐;後者是旅客只買始發、終到兩站的短途票用於進出站,而中間較長的區段則採取逃票的方式違規乘坐。那麼,這些逃票行為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會導致哪些後果呢?
[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815條第1款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其中“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都屬於逃票行為。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對於逃票行為一般依據我國《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的規定,即出現逃票時需要按照規定補票和核收手續費。《民法典》的出台,為遏制逃票行為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
逃票方式雖然五花八門,但其違法的本質並無不同。逃票旅客採取持無效車票、站台票上車及“買短乘長”、買進站出站“兩頭票”等方式,以未付價款,或者付出低於實際乘坐里程對應價款的方式乘坐鐵路運輸交通工具,其已實際享受了鐵路運輸公司提供的運輸服務,形成了事實上的鐵路運輸合同關係,而其未付或少付票款行為,應構成違約。就其違約行為,承運人可以向逃票人主張違約責任。更為嚴重的情形,對逃票人的處罰就不僅僅是補票、行政拘留或納入失信記錄,還可能觸犯刑法。對於長期逃票的人來説,如果情節嚴重的,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租借車輛出行發生事故
賠償責任誰來承擔?
隨着共享經營模式的蓬勃發展,舉家租車自駕出遊已經成為一種常見且流行的出行方式。與個人之間的借用一樣,此種租車出行的方式固然便捷、時尚,但一旦出現交通事故,就發生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分離的情況,導致賠償主體出現模糊。那麼租借車輛出行發生事故賠償責任應該由誰來承擔呢?
[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租車平台就屬於該條規定中的機動車“管理人”。《民法典》的該條規定明確了一般情況下應由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也應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首先,在確定賠償主體時,需要先確定是否由該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承擔責任,應以侵權責任屬於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為前提。也就是説,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應先確定責任屬於哪一方,如果屬於對方車輛的責任,那麼應由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在賠償順序上,《民法典》第1213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簡言之,在確定己方機動車存在責任的情況下,應先由該車輛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該車輛投保的商業險予以賠償。仍然不足的,則由侵權人進行賠償,而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屬於侵權人則要考查其是否存在過錯。
最後,對於過錯的理解。在租賃、借用等基於合同原因,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與使用人分離時,雖然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使用人,無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駕駛風險,無法控制駕駛人的注意義務,但作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對發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過錯。該過錯主要體現在車輛適於道路行駛的管理義務及選擇車輛使用人時的注意義務,例如知道或應當知道車輛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的;再如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使用人)沒有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等等,存在上述情形的,應認為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存在相應的過錯,因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好意同乘出事故 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生活中,好意同乘(無償搭乘)的現象大量存在,本屬於社會行為的一種,是節約社會資源、弘揚互助風氣的良好體現,例如順路捎帶朋友、同事,結伴共同出遊等等。然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出現損害,誰來承擔責任,無償性的友情行為是否能夠成為減輕責任的理由?
[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1217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國法律對實踐大量存在的好意同乘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此次將好意同乘納入《民法典》規制範圍,填補了立法空白,具有重大意義。在具體適用中,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該條文強調了好意同乘的駕駛人所駕駛的車輛必須為“非營運機動車”,且好意同乘不以營利為目的,不追求報酬,存在無償性,旨在互幫互助,並且同乘人的搭乘行為是經過好意人同意的,雙方之間具有合意性。需要強調的是,一般酒店、超市或房產開發公司提供的免費班車,因具有營利的目的,因此不屬於好意同乘。
其次,該條文規定將非營運機動車駕駛人的法律責任明確為“應當減輕”。從法律責任上減輕駕駛人的責任具有合理性,因好意同乘本是人際之間互幫互助的表現,基於駕駛人與同乘人的情誼,無償讓同乘人進行搭乘,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而要求駕駛人全面賠償,則不符合我國社會倫理價值觀,也不利於鼓勵他人助人為樂。但仍需注意,此種責任的減輕,並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責任,《民法典》將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最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對搭乘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當機動車使用人因重大過失造成交通事故引發損害的,也應對搭乘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此時對於重大過失的判斷,要結合事故發生的原因、車輛行駛的情況、駕駛人與搭乘人的狀態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
文/劉雅璠
(北京一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