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印發《關於訴前調解中委託鑑定工作規程(試行)》

  中新網7月26日電 據最高法微信公眾號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訴前調解中委託鑑定工作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規程》),共20條,對進一步落實《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規範訴前調解中委託鑑定工作作出規定。

  《規程》提出,在訴前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產品責任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以及其他適宜進行訴前鑑定的糾紛,依託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提供訴前委託鑑定服務。

  《規程》強調,訴前鑑定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訴前鑑定。一方當事人申請訴前鑑定的,應當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規程》規定,人民法院委派的調解組織承擔對當事人申請訴前鑑定的釋明引導,對鑑定材料的審核確認,向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推送訴前鑑定申請以及向當事人送交鑑定書等輔助性工作,但是否啓動訴前鑑定程序,需要報請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負有指派法官或者司法輔助人員對接受委派的調解組織開展訴前鑑定工作進行指導的義務。

  《規程》明確了訴前調解中委託鑑定的具體流程,對訴前鑑定的適用條件、申請審查、委託辦理、鑑定機構選定、鑑定費用預交、鑑定書的上傳與送達、鑑定異議的提出與處理、訴前鑑定後訴前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以及重複鑑定的規制等作出規定。

  《規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規程》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調解中委託鑑定工作規程(試行)

  法辦〔2023〕275號

  為規範訴前調解中的委託鑑定工作,促使更多糾紛實質性解決在訴前,做深做實訴源治理,切實減輕當事人訴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在訴前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依託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提供訴前委託鑑定服務。

  第二條  訴前鑑定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訴前鑑定。一方當事人申請訴前鑑定的,應當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

  第三條  下列糾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委託開展訴前鑑定: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五)勞務合同糾紛;

  (六)產品責任糾紛;

  (七)買賣合同糾紛;

  (八)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九)其他適宜進行訴前鑑定的糾紛。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接收當事人訴前鑑定申請:

  (一)申請人與所涉糾紛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沒有明確的鑑定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沒有提交鑑定所需的相關材料;

  (四)具有其他不適宜委託訴前鑑定情形的。

  第五條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調解組織在訴前調解過程中,認為糾紛適宜通過鑑定促成調解,但當事人沒有申請的,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並指定提出訴前鑑定申請的期間。

  第六條  訴前鑑定申請書以及相關鑑定材料可以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在線提交。申請人在線提交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調解組織可以代為將鑑定申請以及相關材料錄入掃描上傳至人民法院調解平台。

  訴前鑑定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申請鑑定事項、事實和理由以及有效聯繫方式。

  第七條  主持調解的人員應當在收到訴前鑑定申請五個工作日內對鑑定材料是否齊全、申請事項是否明確進行審核,並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協商確認。

  審核過程中認為需要補充、補正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補充、補正,或者補充、補正後仍不符合訴前鑑定條件的,予以退回並告知理由。

  第八條  主持調解的人員經審核認為符合訴前鑑定條件的,應當報請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准許委託訴前鑑定的,由主持調解的人員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將鑑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人民法院不予准許的,主持調解的人員應當向申請人進行釋明並做好記錄。

  第九條  人民法院指派法官或者司法輔助人員指導接受委派的調解組織開展訴前鑑定工作,規範審核訴前鑑定申請、組織協商確認鑑定材料等行為。

  第十條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機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通過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隨機確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負責司法技術工作的部門以“訴前調”字號向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移送鑑定材料、辦理相關手續。

  委託書上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向鑑定機構預交鑑定費用。逾期未交納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由調解組織繼續調解。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負責司法技術工作的部門應當督促鑑定機構在訴前鑑定結束後及時將鑑定書上傳至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人民法院以及主持調解的人員在線接收後,及時送交給當事人。

  鑑定機構在線上傳或者送交鑑定書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線下方式接收。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委派的調解組織應當督促鑑定機構及時辦理訴前委託鑑定事項,並可以通過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進行在線催辦、督辦。

  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另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訴前鑑定。

  第十五條  訴前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前鑑定終止:

  (一)申請人逾期未補充鑑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二)申請人逾期未補交鑑定費用;

  (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鑑定;

  (四)被申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鑑定;

  (五)其他導致訴前鑑定不能進行的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鑑定書內容有異議,但同意訴前調解的,由調解組織繼續調解;不同意繼續調解並堅持起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記立案。

  第十七條  經訴前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將全部鑑定材料連同調解材料一併在線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記立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就同一事項重複提出訴前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惡意利用訴前鑑定拖延訴前調解時間、影響正常訴訟秩序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規制,並作為審查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再次提出委託鑑定申請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未規定事宜,參照訴訟中鑑定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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