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佈全國檢察機關服務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典型案例

  【法律要旨】

  污染環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對跨區域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不斷加強區域間檢察協作配合,同時推進刑事檢察與公益訴訟檢察的有效銜接,構建環境司法保護合力。

  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因時空隔離導致因果關係認定困難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積極發揮訴前主導作用,全面收集能夠客觀證明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間聯繫的證據。要依法規範開展鑑定活動,善於藉助“外腦”提升指控證明污染環境犯罪的效果。

  對行政執法機關以罰代刑和公安機關不依法立案的涉嫌犯罪案件,要依託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督促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案件,積極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堅決糾正公安機關有案不立等違法情形。

  案例一

  江蘇省蘇州市倪炳松、周文松等9人污染環境案

  2016年4月下旬,天順垃圾清運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公司”)與浙江省海鹽縣環境衞生管理中心簽訂協議,約定由天順公司將生活垃圾從海鹽縣運至正規焚燒廠處置,垃圾處置費用為277元/噸。為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倪炳松、周文松等天順公司股東,明知被告人張根、洪小勇等人無生活垃圾處置資質,仍以明顯低於合法處置成本的價格將從海鹽縣黃橋碼頭運出的42921.72噸生活垃圾交由張根、洪小勇等人處置,後張根、洪小勇等人將4萬多噸垃圾分別拋入長江或運至浙江湖州、安徽當塗等地填埋。其中20088.89噸生活垃圾被直接拋入長江南通段、太倉段位於江蘇省太倉市兩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致使太倉市2016年12月19日啓動供水突發重大事故應急處置預案,該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第二水廠長江取水口取水中斷48小時45分鐘,第三水廠長江取水口取水中斷55小時。其餘22832.83噸生活垃圾被運至浙江湖州、安徽當塗等地非法填埋,造成當地環境嚴重污染。經鑑定,天順公司非法處置的生活垃圾為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固體廢物。上述拋江及填埋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生態環境損害及環境修復費用逾千萬元。

  蘇州檢察機關應公安機關要求提前介入偵查後,就案件管轄、公私財產損失計算方式和範圍、垃圾屬性及同一性認定等方面提出具體意見,進一步明確偵查方向。根據當地有關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的相關規定,長江航運公安局蘇州分局於2017年3月23日將案件移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審查中,檢察機關發現部分同案人員因在浙江等地傾倒涉案垃圾,已被浙江警方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於案件證據調取尚不完全,天順公司在各地傾倒、填埋垃圾的數量,非法處置垃圾的利益鏈條,非法處置垃圾的方式和地點等尚未完全查清。為此,常熟市人民檢察院先後三次派員赴浙江檢察機關協調對接,並引導公安機關補充案件證據共35卷。從補充的證據看,涉案人員不僅有將生活垃圾拋入長江的行為,還有將生活垃圾非法填埋的行為。最終,檢察機關追加認定非法傾倒垃圾數量17000餘噸,非法填埋垃圾數量22000餘噸。2017年9月15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對倪炳松等9人以污染環境罪向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8年12月21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倪炳松等9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並處罰金100萬元至5萬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9年3月,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一)辦理跨區域污染環境案,應注重不同地域辦案單位間的協同配合,構建司法保護合力。當前,跨區域的污染環境犯罪呈明顯上升趨勢。此類犯罪鏈條長、涉案人員多、犯罪行為地廣、污染物數量及損害認定難。檢察機關要發揮訴前主導作用,在辦案中對跨區域重大環境污染案件的審查起訴範圍,不要囿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在卷證據和犯罪事實,而是要整體把握全案,致力於查清犯罪的全鏈條。在辦理跨區域污染環境案件時,檢察機關要與外省、市檢察機關加強案件信息互通,全面收集證據,最大限度還原案件事實真相,精準指控犯罪,築牢生態環境保護司法屏障。

  (二)全面取證、科學論證,準確認定生態環境損害結果。為確定已滅失垃圾的性質,可由有資質的機構對與涉案垃圾同源的垃圾抽樣取證,作出同一性認定後出具認定意見。可參考的同源垃圾包括但不限於同一案件中查獲的尚未處置的同一來源地垃圾及滲濾液、同一案件中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同一來源地垃圾及滲濾液、同一來源地同類垃圾中轉站等處採集的垃圾及滲濾液。為解決已滅失垃圾的數量測算難題,可根據案件證據情況,採用科學測算與合理推定相結合的方式,認定非法處置、傾倒垃圾的數量。在涉案生活垃圾已滅失的情況下,由符合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公式,參照案發地生活垃圾處理費用,計算得出的已滅失垃圾造成損害的虛擬治理成本可作為認定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據。

  案例二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益正環衞工程有限公司等單位、呂順體等16人污染環境案

  2017年9月至12月期間,成都益正環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正公司”)在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被告人肖志偉等人介紹,先後從成都温江愛斯特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斯特公司”)、成都晨光亞克力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光公司”)、被告人唐剛、劉健處承接工業廢水處置業務。益正公司負責人、被告人呂順體安排公司員工或夥同被告人蔡偉利,用環衞罐車運輸工業廢水至四川省彭州市南部新城等地後,將廢水直接排放至城市污水井內。經查,共非法運輸並排放工業廢水443.685噸。經鑑定,涉案工業廢水含有甲苯、甲基丙烯酸甲酯等揮發性危險化學物質,系危險廢物。排放至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的危險廢物沿污水管網進入青白江,造成下游水體污染,青白江水業有限公司地表水生產停產172小時,直接經濟損失100餘萬元;上述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給彭州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570.8萬元。

  2017年11月30日,彭州市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12月18日,彭州市人民檢察院應公安機關要求,提前介入偵查並就本案因時空隔離導致因果關係的認定難、證明難等問題,提出解決意見。2018年1月,公安機關以呂順體等人涉嫌污染環境罪移送審查逮捕。彭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決定,並追加逮捕愛斯特公司環保專員張傑。2018年3月6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彭州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引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補充案件證據25卷並追加益正公司和晨光公司為單位犯罪。2018年9月6日,彭州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起訴至彭州市人民法院。庭審中,部分被告人和辯護人對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導致成都市青白江區自來水廠停產和損失提出質疑,提出不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導致危害後果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公訴人答辯認為,現有證據證實案發時間段被告單位(人)曾先後7次向彭州市南部新城污水井內排放工業廢水,而彭州市南部新城地下污水管道與青白江上游連通,工業廢水系沿管道到達自來水公司取水口。自來水公司的實時記錄證實了每次水樣異常的時間與排污的時間,以及受污染情況與排污情況均能吻合。在對上游沿岸進行排查後,偵查員沒有發現其他污染源。因此,被告單位(人)的非法排污行為與自來水廠因水污染停產的結果間是存在因果關係的。休庭期間,檢察機關積極參與成都市生態環境局與賠償義務人之間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並提出三點意見:一是建議結合刑事案件認定的排污數量、非法獲利和相關企業、人員的經濟條件確定賠償金額。二是建議將未構成單位犯罪但涉案的有關企業納入賠償主體。三是建議將被告單位(人)履行賠償協議的情況作為認罪悔罪的情節,供法院量刑時考量。最終,被告單位(人)共支付賠償金359.6萬元,其他有關涉案企業也主動支付了150萬元。2019年5月13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單位益正公司、晨光公司的行為構成單位犯罪,判處被告單位益正公司、晨光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分別處罰金120萬元和80萬元;對被告人呂順體、追捕到案的張傑等被告人分別判處五年至十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部分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2019年8月28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決的裁定。

  【典型意義】

  (一)發揮訴前主導作用,有效引導偵查。因污染物種類多、數量大、來源不明、去向複雜,以及生產、銷售、運輸、儲存、處置等階段關聯人員眾多,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取證甄別工作較為複雜。檢察機關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聯繫,適時介入偵查,在確立偵查方向、收集固定證據、適用法律規範等方面發揮切實有效的引導作用。污染環境案件多發生於工業生產等經營性領域,單位犯罪的可能性較高,但實踐中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單位犯罪少;追究下游具體排放、傾倒、處置人員多,追究中上游產廢者、中介人少。辦理此類案件,應注意全面收集與整個產業鏈有關的單位、人員實施犯罪的證據;偵查初期,要以客觀性證據為抓手突破偵查取證的瓶頸,確保依法及時提取、封存、送檢涉案污染物;要及時固定書證、電子數據等能夠證明污染物數量、交易對象和金額的證據,防止因取證不及時導致證據滅失。隨着訴訟程序的推進,要引導公安機關不斷強化偵查取證的全面性和精細度,確保收集到的證據能全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二)運用證據規則認定污染環境案的因果關係。污染環境犯罪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往往因時空隔離而導致認定複雜。對污染環境犯罪案件的因果關係作出認定時,一是要全面收集能夠證明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客觀存在的證據;二是要全面收集能夠證實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存在高度蓋然性的證據;三是有證據證明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聯繫有科學依據、符合客觀規律;四是要認真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是否不能成立或不合邏輯。

  (三)通過檢察辦案,積極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在辦理污染環境犯罪案件過程中,應注重刑事檢察與民事檢察、公益訴訟檢察的內部配合,以及與其他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間的協作,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磋商期間,刑事案件認定的犯罪事實可作為劃分相關企業、人員的生態損害賠償責任的參考依據。要準確把握刑事責任與賠償責任的區別,準確確定賠償義務人。凡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個人均可作為賠償責任單位、賠償責任人。被告單位、被告人簽訂的生態損害賠償協議及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可作為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的參考依據。

  案例三

  廣東省中山市彭偉權等4人污染環境案

  2016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彭偉權、馮喜林、何偉生、何桂森四人共謀,由彭偉權聯繫僱傭船舶分三次將1200立方廢棄膠紙(其中含紙屑、碎布和碎塑料等)運至廣東省中山市橫門東出海航道l2號燈標北堤圍墾(指在海灘上建造圈築的堤壩),由何偉生、何桂森提供鈎機並僱請司機,將廢棄膠紙傾倒至圍墾內。同年8月26日,彭偉權、馮喜林、何偉生、何桂森第三次向圍墾內傾倒廢棄膠紙時,被行政執法機關當場查獲。經查,四名被告人非法獲利6萬元。經鑑定,傾倒的廢棄膠紙為含鎘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混合廢棄物,已對土壤和周邊地表水造成嚴重污染,經濟損失達386萬餘元。

  2016年8月,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從媒體報道中獲悉東莞船隻在中山市附近海域傾倒垃圾的情況後,依託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及時與漁政、城管、住建、航道等行政執法部門取得聯繫。該院發現案件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案件涉及東莞、廣州、深圳、中山等多個地區,案件存在地域管轄不清等問題;二是案件的處置涉及多個行政執法機關的管理職責,案件存在職權管轄爭議;三是當地沒有將類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先例。與此同時,中山市公安局主動將瞭解到的案件情況向中山市人民檢察院作了通報,並就案件是否已達追訴標準徵求意見。中山市人民檢察院經研究認為,案件已涉嫌犯罪,建議立案偵查。為保證案件依法處理,中山市人民檢察院聯合該市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檢測機構多次召開案件分析會,就準確認定污染源、合理確定取樣範圍、規範送檢鑑定操作規程等進行深入研究。介入偵查取證的同時,中山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將本案涉海洋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線索移送公益訴訟檢察部門處理。2017年6月5日,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對彭偉權等4人以污染環境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庭審中,部分辯護人對傾倒垃圾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的認定提出質疑,並申請評估人出庭闡述認定經濟損失的原理和依據。評估人出庭後,對傾倒垃圾總重量的計算方法,污染土壤修復費用的核算標準,鎘離子的物理、化學特性等對土壤環境的影響等專業問題進行了解釋,並接受了控辯雙方的詢問。公訴人根據庭前的準備,結合在案證據和評估人當庭的陳述,詳細闡述了證明排污行為與污染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證據及認定理由。同年7月3日,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中山市海洋與漁業局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同年8月1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四名被告人犯污染環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至三年七個月不等,並處罰金6萬元至8萬元不等。判決後,被告人馮喜林、何桂森、何偉生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2017年12月28日,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8年6月26日,廣州海事法院判決四名被告人連帶賠償環境修復費、生態環境功能損失費及鑑定評估費等合計780餘萬元。

  【典型意義】

  (一)充分依託“兩法銜接”工作機制查處污染海洋犯罪案件。污染海洋犯罪案件存在線索發現難、刑事立案爭議多、辦案取證難、物證鑑定路徑少、事實認定難、法律適用分歧大等難題。強化污染海洋犯罪的防控、懲治力度,需要檢察機關不斷加強海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着力深化檢察機關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偵查機關的溝通聯繫。對已涉嫌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應及時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移送案件的建議,督促偵查機關及時立案偵查。對重大、複雜的污染海洋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偵查機關的溝通配合,適時介入偵查,引導、收集固定證據。

  (二)依法規範開展海洋污染案件的鑑定活動。目前,對海洋污染損害司法鑑定,雖有一些部門規範和地方性規範,但鑑定標準繁雜。為確保鑑定程序合法規範,結論客觀,檢察機關應與鑑定機構保持充分溝通,詳細闡明鑑定需求和鑑定目的。審查鑑定意見時,要結合在案證據,對鑑定意見進行實質性審查,詳細瞭解鑑定意見的形成過程和依據。對鑑定事項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爭議較大的,應先對其鑑定技術和方法的科學可靠性進行審查。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沒有科學可靠性的,相關鑑定意見應不予採信。

  (三)善於藉助“外腦”提升指控證明犯罪的效果。污染海洋犯罪案件存在專業性、技術性強,相關專業標準不明確的特點。為提高指控犯罪的準確性和有效性,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充分藉助“外腦”做好知識儲備,有針對性地做好庭前準備,以便庭審中準確應對,確保案件辦理質量和庭審效果。

  案例四

  河北省承德市趙利冬等4人污染環境案

  2017年2月初,被告人趙利冬、石良喜、李宗義、王金梅等四人共謀處置電子廢物牟利。其中,石良喜出資,趙利冬聯繫購買電子廢物,王金梅、李宗義提供場所並負責焚燒處置。同年2月27日,趙利冬從天津市靜海區兩家廢舊電線電纜拆解加工廠大量購買了銅粒加工後形成的池底泥,運輸至河北省平泉市某礦業公司閒置的堆料場進行焚燒,計劃焚燒完畢後將電子廢物灰賣給金屬冶煉廠。因焚燒過程中產生大量刺鼻煙霧,羣眾向當地環保部門進行了舉報。經查,現場的電子廢物及焚燒產生的電子廢物灰總重量為196.22噸。電子廢物為浸出毒性的危險廢物。3月17日,河北省平泉市環保局擬對涉案人員作行政處罰。平泉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兩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發現該信息後,認為涉案電子廢物極有可能為國家嚴禁私自處置的危險廢物。平泉市人民檢察院遂聯繫市環保局共赴現場再作核實。經現場核查確認,焚燒的物品為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於案件已經涉嫌犯罪,應移送公安機關辦理,平泉市人民檢察院於3月24日建議平泉市環保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案件線索移送後,公安機關未予立案。平泉市人民檢察院發出《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平泉市公安局回覆稱,不立案的理由是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涉案電子廢物系危險廢物,涉案人員主觀明知焚燒的電子廢物系危險廢物的證據亦欠缺。平泉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為確保依法準確辦案,平泉市人民檢察院就案件辦理中存在的問題向承德市人民檢察院作了彙報,請求加強辦案指導。同年10月7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引導公安機關對全案證據作了進一步補充完善。2018年1月25日,平泉市人民檢察院對趙利冬等四人以污染環境罪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4月24日,平泉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趙利冬、石良喜、李宗義、王金梅犯污染環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三年六個月不等,並處罰金各2萬元。四名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2018年7月19日,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為遏制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趨勢,近年來我國刑事立法及司法加大了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力度。但司法實踐中,懲治污染環境犯罪仍面臨發現難、立案處罰難等現實困境。究其原因,主要在於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街接程序不暢,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取證困難。為此,檢察機關要充分利用“兩法銜接”信息平台,收集分析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對處理存在疑問的案例進行追蹤核實。發現涉嫌犯罪的,要督促生態環境部門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由於行政執法的取證要求低於刑事偵查,其在證據的規範性、完整性等方面往往達不到刑事證據的標準,公安機關往往以污染環境行為達不到立案標準為由不予立案。對此,檢察機關要加強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的分析研究,在作出立案監督決定的同時,加強立案監督的説理性。要提升立案監督後引導偵查工作的監督質效,對公安機關當立不立、立而不偵的,檢察機關要及時督促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監督過程中遇到問題和困難的,下級檢察院要及時向上級檢察院請示、報告以取得工作支持,上級檢察院要及時研究解決問題,加強工作指導和協調,確保立案監督工作有序開展。

版權聲明:本文源自 網絡, 於,由 楠木軒 整理發佈,共 7606 字。

轉載請註明: 最高檢發佈全國檢察機關服務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典型案例 - 楠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