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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西部歌王”王洛賓改編作品遭侵權,法院怎麼判?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綜合

今年4月26日是第21個世界知識產權日,為加強知識產權法治宣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近日對外發布了2020年度新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件中,新疆兩家公司因為侵害了“西部歌王”王洛賓的作品改編權,王洛賓繼承人依法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並停止侵權,獲法院判決支持。

王洛賓

王洛賓被譽為“西部歌王”,他曾長期從事新疆少數民族民歌收集、整理、記錄工作,並在此基礎上進行改編。

《達坂城的姑娘(新疆抒情歌曲選)》《純情的夢——王洛賓自選作品集》《西部放歌》等書中對《達坂城》《阿拉木汗》《半個月亮爬上來》《都達爾和瑪麗亞》四首歌曲,標註為“維吾爾族民歌或哈薩克族民歌”“洛賓記譜、譯配或洛賓編詞曲”。新疆某投資有限公司、新疆某文化產業投資有限公司出品的某歌舞劇中使用被改編了的上述四首曲目。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洛賓對民歌進行收集、整理、記錄,並使用優美、流暢的曲調,配以具有文學性的唱詞對歌曲進行改編,將這些民歌固定下來,為此付出了大量的創造性智力勞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王洛賓系涉案四首歌曲的改編者,對涉案四首改編作品詞曲享有著作權。兩被告公司未經涉案歌曲權利人許可,在保留涉案四首音樂作品詞曲基本內容的情況下,對涉案作品進行改編,結合其他音樂、舞蹈等作品,創作出新的作品,該行為侵害了王洛賓涉案作品改編權。

法院依法判決新疆某投資有限公司、新疆某文化產業投資有限公司賠償王洛賓繼承人經濟損失30000元,兩家公司在其出品的新作品中停止使用涉案王洛賓享有著作權的上述四首歌曲。

以案釋法

審理此案的法官説,本案通過對王洛賓收集、整理、改編過程屬於創造性智力勞動,所形成的作品構成的著作權法上的改編作品進行準確認定,並判定被告未經改編作者許可,使用改編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王洛賓的著作權給予了充分的維護。同時,鼓勵公眾對原始民歌進行收集、改編,傳承中華民族傳統文化,但在此過程中應當尊重他人已付出的智力勞動,不得損害他人在先已取得的權利,平衡了權利人、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四項)的規定,改編權是改編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該案中,兩家公司未經涉案歌曲權利人許可,在保留涉案四首音樂作品詞曲基本內容的情況下,對涉案作品進行改編,結合其他音樂、舞蹈等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的作品《絲路秀》,其行為侵害了王洛賓涉案作品改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該案因涉案作品詞曲的著作權人王洛賓已去世,王海燕、王海成、王平依法繼承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一審判決認定兩家公司構成對王海燕、王海成、王平對涉案作品著作財產權的侵權並無不當,君邦公司、絲路秀公司依法應當對王海燕、王海成、王平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該案中,對涉案四首歌曲王洛賓享有改編後的歌曲的詞曲著作權,兩家公司出品的《絲路秀》在未取得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了涉案四首歌曲的部分片段,侵犯了王海成、王平、王海燕對上述作品享有的財產權。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潘從武

來源|法治日報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