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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昨天(9日)聯合印發《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窩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及有關司法認定問題予以明確。依照《解釋》規定,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解釋》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解釋》明確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為其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於隱藏的處所;提供車輛、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提供金錢等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解釋》特別指出,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於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解釋》明確了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審期間,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繫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解釋》同時明確了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作假證明包庇的,以包庇罪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