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法學苑丨男子跌落化糞池溺亡 土地所有人被判配124萬

由 頻長志 發佈於 綜合

3月18日,北京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檢察院共同召開關於“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案件情況新聞通報會,明確了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並通報典型案例。

男子跌落化糞池溺亡,土地所有人擔責

2018年3月,原告楊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案涉廁所時,由於緊鄰廁所入口處的化糞池水泥蓋板斷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糞池而溺亡。

在事故發生後,由於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於北京海淀區及北京石景山區的交界處,楊某及其丈夫李某先行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多家單位分別提起多次訴訟。但經海淀法院調查,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均不在相關單位的土地權屬或產權權屬範圍內。

楊某根據海淀法院案件的調查結果,認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系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且在北京某公司的土地權屬範圍內,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對北京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北京某公司賠償其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

被告北京某公司答辯稱,其並非系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使用者、所有者,被告未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應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實際建設者、使用者承擔。同時,死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責任人,故請求法院駁回楊某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系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綜合海淀法院的調查情況、案件中相關單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權屬證據等,再結合法院現場勘驗狀況及向有關部門的調查情況,足以充分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於被告土地權屬界線範圍之內,即位於被告享有權屬的土地上。

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能夠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存在其他建設者、管理者或明確具體使用者情況下,應予認定被告對其土地上的案涉廁所及化糞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職責。

結合案件事實、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北京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楊某各項損失共計124萬餘元。

窨井損壞致人受傷,管理人承擔責任

2018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高某前往位於石景山區某菜市場買菜,路上去垃圾站旁的廁所時,廁所門前有一個下水道蓋子損壞,致使高某踩踏時摔傷。高某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醫院就診,經診斷此次事故造成高某身體多處骨折。高某共住院20天,支出醫療費16 276.61元。

高某作為原告將該廁所管理方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醫療費、護理費、鑑定費、交通費等各種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造成原告摔傷的原因系由於被告管理的下水道蓋子損壞,被告應對該區域內的安全隱患及時排查處理,對於無法及時處理的,應設置相應標識或保護設施。此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盡到管理職責,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按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支持了高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窨井在生活中隨處可見,其中部分井蓋與地面凹凸不平,還有部分井蓋存在鬆動、錯位、老化、破損、變形等情況,甚至還有部分井蓋缺失,對人民羣眾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威脅。

究其原因,往往是相關責任單位安全意識不強,管理不規範,工作不到位。有鑑於此,一方面相關單位要加強管理,規範履職,另一方面公民個人也要盡到相關的審慎義務,共同維護“腳底的安全”。

通訊員 邢星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李強

編輯/白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