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隨着經濟社會發展,乾股型受賄呈現出期權化、市場化和多樣化等特點,越來越具隱蔽性,給監察調查實踐帶來了更大的挑戰。
罪與非罪的認定難點。《意見》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按實際獲利認定受賄數額。實踐中,當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是“空殼公司”股份時,如何認定“股份價值”直接涉及罪與非罪。如,某公司虛假出資,或在註冊登記後抽逃出資,無真實經營活動,公司股份無現實資金或財產性利益為依託,且從未分紅,實際為“空殼公司”。這種情形下,股份價值真實性缺失,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這樣的乾股能否成立受賄罪存疑。另一種認定難點如,借“空殼公司”收受“約定乾股”。行受賄雙方為規避調查,事先約定註冊成立“空殼公司”,讓所送乾股無股份價值,待受賄人需要錢款時,如約定國家工作人員退休或轉崗後,再將約定乾股由“空”變“實”,按註冊資本對應股比兑現股份價值,實現賄賂目的。該情形下,若案發時尚未兑現股份價值,則對認定受賄造成較大幹擾。
如何認定上述情形的罪與非罪?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乾股型受賄的股份價值必須以實際的財產性利益為依託,因此收受“空殼公司”股份,不宜認定為受賄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受賄對象是乾股對應的錢財,該乾股無價值屬於其意志以外因素,應認定構成犯罪。筆者認為,可以視收受人的主觀犯意和客觀接受行為區別認定。對於借“空殼公司”收受“約定乾股”情形,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明知受賄對象是乾股對應的財產性利益,客觀上如有找人代持等行為,則可以認定受賄,將來受賄結果是否實現則屬於犯罪形態問題。對於其他收受“空殼公司”股份的情形,如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時確實不知道該乾股為“空殼公司”股份,主觀上認為該股份有對應價值,客觀上有積極接受該乾股的行為,則可以認定受賄;其後股份價值無法實現,屬於對象不能的認識錯誤,影響的是犯罪形態的認定。但是,當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上不具備犯意或者客觀上收受乾股行為不明確時,則不宜認定為受賄。如,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已事先知道該乾股系“空殼公司”股份,也知道行賄人並非真想送他財物,但出於感情等其他非財產性利益原因仍為行賄人提供幫助,則不宜認定為受賄。
既遂或未遂的認定難點。股權是否實際轉讓,是認定乾股型受賄犯罪形態的重要依據,也是實踐中的認定難點,尤其是“股權代持”型受賄,認定為既遂還是未遂?筆者認為,判斷既遂與未遂的關鍵,在於收受乾股的國家工作人員對該乾股是否具有控制力。可分兩種不同情形。
一是已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但由他人代持。有觀點認為因受賄人未實際持有股份,所以定未遂。但筆者認為,應視代持人身份以區別判斷控制力。若代持人系受賄方的特定關係人或其指定的人,則視為受賄人有足夠控制力,可以認定既遂。若代持人系行賄方,或行賄方指定的人,其最終能否實現股權價值尚處於不確定之中,客觀上受賄人對乾股的控制權存疑,此時如有分紅、轉讓或兑現等控制行為,可認定既遂;但若只有“轉讓登記”等收受乾股的着手實施行為,則屬於受賄未遂。二是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以口頭或書面協議由他人代持。筆者認為,認定的關鍵也是看國家工作人員對所收乾股的控制力。若代持人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係人或指定人,所收乾股明確有實際股份價值,並有實際使用、轉讓等控制行為,則可以認定為既遂,口頭協議還是書面協議形式不影響認定。若代持人系行賄方或其指定的人,有口頭或書面協議代持,並明確乾股數額,屬於受賄犯罪的着手實施,如有轉讓等控制行為,可以認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頭約定,也沒有明確送予的乾股數額,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對乾股有控制力的情況下,則不宜認定為受賄。
“乾股型受賄”與“代為出資”的認定難點。行受賄雙方以合作名義成立公司,約定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佔股比例,並由行賄人代為出資,其後公司實際成立經營。該情形應認定為“乾股型受賄”,還是“代為出資”?筆者認為,若以“代為出資”認定,在認繳制的註冊資本制度下,行賄人可能未實際出資到位或抽逃出資,容易給行受賄雙方留下規避調查的空間。若轉換思路以“乾股型受賄”認定,當證據足以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未出資而登記受讓或實際獲得股份時,即可以受賄論處。(陳劍玲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