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徵求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通過信件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1年9月19日。

來信請寄: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7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郵編100745。電子郵件請發:[email protected]。請在信封或者電子郵件主題註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等有關法律明確列舉的行為,當事人主張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等有關法律沒有明確列舉,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當事人僅以利益受到損害為由主張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但不能舉證證明損害經營者利益的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條 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係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是指特定商業領域普遍認可和遵循的行為規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願、對市場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認定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還可以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範、自律公約、技術規範等。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並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標識的市場知名度。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及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識。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七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敍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當事人主張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八條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或其顯著識別部分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九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境外企業名稱,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有一定影響的個體工商户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予以認定。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將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廣告宣傳、展覽等其他商業活動、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使用”。

第十一條 經營者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當事人主張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繫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人民法院認定與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第十三條 經營者實施下列混淆行為之一,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予以認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的;

(二)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未突出使用的。

第十四條 故意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製、隱匿、經營場所、網絡交易平台等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當事人請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在不同地域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姓名等標識,在後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於前款所稱“善意使用”,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在先使用標識的市場知名度、對在先使用的知曉情況、標識使用的地域等因素依法認定。

因後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範圍,足以導致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判令在後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標識的商品,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當事人主張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銷售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是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能舉證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説明提供者,經營者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商業宣傳過程中,提供不真實的商品相關信息,欺騙、誤導相關公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商業宣傳。

商業宣傳的內容雖然缺乏真實性,但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當事人主張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商業宣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作為定論的事實 用於商品宣傳的;

(三)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商業宣傳的;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以明顯的誇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於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其他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並請求賠償損失的,應當舉證證明其因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所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主張其他經營者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詆譭行為的,應當舉證證明其為該商業詆譭行為的特定損害對象。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故意傳播他人編造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予以認定。

第二十二條 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發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户主動觸發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户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事前未明確提示並經用户同意,以誤導、欺騙、強迫用户修改、關閉、卸載等方式,惡意干擾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予以認定。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實施的不兼容行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惡意不兼容”:

(一)針對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不兼容;

(二)妨礙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服務;

(三)其他經營者不能通過與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為產生的影響;

(四)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予以認定:

(一)利用網絡技術手段實施;

(二)違背其他經營者意願並導致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服務無法正常運行;

(三)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

(四)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並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經營者徵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業價值的數據,並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服務,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予以認定。

經營者徵得用户同意,合法、適度使用其他經營者控制的數據,且無證據證明使用行為可能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控制該數據的經營者主張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八條 對於同一侵權人針對同一主體在同一時間和地域範圍實施的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已經認定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註冊商標專用權並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當事人又以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同一侵權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變更其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

第三十條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之日起超過三年,起訴時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三十一條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當事人主張以網絡購買者可以任意選擇的網絡收貨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其他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決定施行以後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涉及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涉及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決定施行以後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三十四條 本解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以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施行以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再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編輯:曾佳佳

流程編輯: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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