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門: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

中新網3月6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法發〔2021〕9號)(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凍結質押股票時,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明確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證券賬户持有人名稱(姓名)、賬户號碼,凍結股票的名稱、證券代碼,需要凍結的數量、凍結期限等信息。前款規定的需要凍結的股票數量,以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除以每股股票的價值計算。每股股票的價值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

意見表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協助凍結要求後,應當在系統中對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標記的期限與凍結的期限一致。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要求對已被標記的質押股票進行凍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按輪候凍結依次辦理。

意見稱,需要凍結的股票存在多筆質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筆或者某幾筆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未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對該只質押股票全部進行標記。

意見表示,上市公司依照相關規定披露股票被凍結的情況時,應當如實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已在系統中被標記股票的數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凍結的股票數量、凍結期限等信息。

意見指出,質押股票在系統中被標記後,質權人持有證明其質押債權存在、實現質押債權條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請以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大宗交易方式在質押債權範圍內變價股票的,應當准許,但是法律、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將債務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户在質押債權、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範圍內進行凍結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在系統中將相應質押股票調整為可售狀態。

質權人申請通過協議轉讓方式變價股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案件當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且在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許。質權人依照前兩款規定自行變價股票的,應當遵守證券交易、登記結算相關業務規則。

意見表示,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且變價款進入債務人資金賬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户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發放變價款實現質押債權的,應予准許,但是法律、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為何意見規定質權人可以自行變價股票?四單位相關部門負責人答記者問時指出,之所以允許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實現質押債權,一方面,因為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斷波動的,法院將其凍結後,如果質權人不能按照協議自行變價,不僅會損害其合法權益,而且也會因錯失變價良機而最終損害債務人和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與其他財產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過二級市場進行交易,有公開的交易價格,在人民法院監督下由質權人自行變賣股票,一般也不會存在惡意串通低價轉移財產損害案件債權人權益的問題。

相關部門負責人稱,換句話説,如果質押股票未被司法凍結,質權人和債務人可以根據其達成的協議按照市場化規則處理質押股票變價問題,而在傳統凍結方式下,這一市場化運行規則將被阻斷。意見的主要目的是,在不損害案件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使已凍結質押股票的變價方式儘可能迴歸到市場化運行規則上來,最大限度降低執行措施對質押股票市場產生的影響。

綜上,允許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實現質押債權,不僅有利於質權人及時實現債權,而且在質權人實現質押債權解除質押後,也能為後續人民法院執行已解除質押股票提供便利條件。

如果案件債權人、債務人對於人民法院准許質權人自行變價的行為有異議,應該如何救濟?相關負責人表示,在起草意見過程中,高度重視對案件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保護問題,並進行了全面系統的研究論證。

首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據此,債權人、債務人對人民法院准許質權人自行變價的行為有異議的,可以提起異議。

其次,在人民法院向質權人發放變價款時,債權人、債務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司法解釋關於案款分配方案異議和異議之訴的程序進行處理。各地法院在具體適用意見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充分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救濟權利,依法公正保障當事人、質權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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