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高管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直接起訴維權嗎?

法律知識要點:根據《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因此,當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合法權益時,該股東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訴訟,要求承擔法律責任呢?

對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條文內容來看,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對於董事、高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股東依據本條文提起的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不同,依據本文提起訴訟的,被告僅是公司董事、高管包括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等,對於提起訴訟的股東資格、前置程序等均無限制。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也可能會出現其他股東損害另一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這種情況下,受害股東同樣也可以提起訴訟,但是並不能依據本條文提出,而是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為依據進行訴訟,因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起訴的,被告僅為董事、高管等在公司擔任職務的人員,有的高管還不一定有股東身份。所以,股東直接訴訟時應當注意區分被告的主體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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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4年10月8日,黃某康和陳某鳳、徐某敏分別出資40萬元、35萬元、25萬元設立閥門有限公司。

在公司章程中約定:閥門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金為100萬元;黃某康、陳某鳳、徐某敏的出資比例分別為40%、35%、25%,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決定由陳某鳳擔任閥門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黃某康擔任公司經理,由徐某敏擔任公司監事。

公司經營期間,因各股東就公司的經營問題產生矛盾,2008年底,陳某鳳委託代辦公司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手續,2009年2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公司註銷。

公司章程第22條第(七)項規定:執行董事有權擬定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第24條規定:執行董事制定的事項須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方可做出。

2010年5月13日,黃某康以陳某鳳作為執行董事,非法註銷公司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某鳳賠償損失50萬元。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註銷公司系公司解散的最終步驟,標誌着公司人格的消滅,是公司經營中的重大事項,理應由全體股東知曉並參與表決。

根據公司法和閥門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解散公司應由股東會做出決議,非執行董事的職權。執行董事“有權擬定公司解散方案”僅指在股東會做出解散決議的基礎上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不能以解散方案代替解散決議。

登記備案的相應解散公司股東會決議,“黃某康”簽名非其本人所籤,陳某鳳作為執行董事、不能證明已通知黃某康參與該股東會且同意解散公司,該決議不能產生解散公司的效力。

被告陳某鳳編造虛假股東會決議並註銷公司的行為顯然屬於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原告黃某康要求被告陳某鳳因虛假註銷公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法院予以支持。

庭審中,根據陳某鳳提供的清算審計報告,閥門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有者權益(即資產扣除負債後由所有者應享的剩餘利益)為936764元,雖然陳某鳳訴訟中稱公司註銷時資產所剩無幾,但與其提供的審計報告結論不符,且不能提供證據推翻審計報告的結論,該審計報告可以作為認定閥門有限公司被註銷時剩餘資產的依據。

按照40%投資比例,黃某康應享有的權益為374705.6元,該部分權益因公司被非法註銷而無法實現,應作為黃某康的經濟損失,陳某鳳對此應負責賠償。黃某康主張自己經濟損失達50萬元,對於超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現其舉證不能,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陳某鳳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上訴人黃某康經濟損失374705.6元。

案例評析

該案中,被告陳某鳳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在做出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中,未通知原告黃某康參加,通過偽造黃某康簽名的方式,提交虛假的股東會決議,非法註銷公司,導致黃某康應享有的股東權益無法實現,給其造成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被告陳某鳳向原告黃某康賠償經濟損失3747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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