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有何不同?
基本案情
黃某1和黃某2系黃某和原配所生子女,1994年農曆十二月左右,鈕某與黃某經人介紹後重組家庭,開始共同生活,事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8年8月,黃某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6月,鈕某訴訟至法院,要求分得其與黃某共有財產中的一半存款及苗木價值。
法院認為,1994年鈕某與黃某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故應按同居關係對相關財產進行處理。因此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黃某的退休工資收入高於鈕某;2010年至2014年期間,黃某在某生態農業發展公司工作,有較高工資和獎金收入;黃某家族長期從事苗木生意,有豐富的苗木種植、培育經驗,故黃某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於鈕某。但考慮到雙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相當於合法婚姻關係認為的深厚“夫妻”感情,僅缺少一張被法律承認男女雙方為合法婚姻的“結婚證”,且共同生活過程中,黃某經濟收入的背後,也離不開鈕某對其生活照顧和工作輔助。
本案中,鈕某和黃某系1994年農曆12月左右開始同居生活,應當以同居關係對案涉財產進行處理,根據雙方同居時間的長短,以及各自對共同生活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以照顧婦女為原則,在一定限度內對鈕某的權利予以保護,法院酌定被告黃某1給付原告鈕某銀行存款180000元;被告黃某1、黃某2給付原告鈕某苗木折價款60000元。
法官説法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登記的男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其他人也認為其是夫妻關係。“事實婚姻”主要存在於20世紀90年代以前,在廣大農村尤為普遍。同居關係是指沒有依法登記的男女,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形成的法律關係。事實婚姻關係與同居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則不同,在事實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同居期間的男女,一般不具有《婚姻法》上的相關權利義務,因此不存在因為同居關係而發生的人身性質的權利變化。也就是説,如果同居期間一方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無須負扶養義務;如果同居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另一方不能基於同居取得遺產繼承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所以,對於事實婚姻的認定,1994年2月1日這個時間節點很關鍵。
來源:啓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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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江蘇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