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太今年72週歲,本是兒孫承歡膝下,安享晚年的年紀,但她唯一的兒子卻要將她“趕”出家門,讓她租房獨居。因不願搬走,王老太最後被兒子兒媳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審結了這起排除妨害糾紛上訴案,認為雙方關於老人租房獨居的協議約定不能改變子女贍養義務的法定標準,依法改判王老太無需搬離。
王老太怎麼也沒料到,自己竟然會被兒子兒媳告上法庭。三人已經共同生活了十餘年,王老太丈夫在世時,各方均相安無事。
2011年,王老太丈夫去世,三人又在2014年共同搬入了新房,此後卻矛盾不斷。
兒子小勇、兒媳小玲認為已無法再同王老太共同生活,讓她儘快搬走,租房居住。
媽,住一起影響全家的生活質量,我幫你租房,你出去住吧!”
王老太感到心涼:“我的動遷款、存款和你爸的公積金都用來幫你還你名下老房貸款。後來老房賣掉,你們又向我借了15萬元買了現在這套房。產證上沒我名字,但房子有我的一份貢獻。我不搬!”
王老太的老伴2011年就已去世,如今,獨子小勇是她唯一的依靠。
2019年2月12日,王老太和兒媳小玲又因生活瑣事爭吵起來。後經居委會調解,王老太及小勇、小玲達成協議:由小勇負責借一套4000元左右的住房供王老太居住,並由小勇負責今後的租金;小玲歸還王老太15萬元借款。
調解協議簽訂後,小勇將15萬元轉給王老太,並開始尋找房屋,但由於小勇聯繫的租賃房屋條件不理想,王老太擔心生活就醫不便,故拒絕搬家。
小勇、小玲見王老太不願搬離,遂依據調解協議將王老太告上法庭,要求其搬走。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小勇與小玲在滬共有三套所有權房屋,分別為係爭房屋、與係爭房屋同一小區50餘平的房屋B、一套辦公用房。房屋B現已出租,租期屆滿日在2021年。
一審庭審中,王老太陳述,希望至同小區的房屋B居住。小勇、小玲則堅持只能提供辦公用房讓王老太居住,但該房屋遠離市區,不便於老人就醫,王老太不同意搬入,最終導致調解不成。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係爭房屋產權歸小勇、小玲所有。所有權人依法對係爭房屋有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
王老太不願遷往偏離市區的辦公用房,同時房屋B已被出租,無法遷入,而雙方達成的係爭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小勇亦按照協議返還了借款15萬元。
小勇按約每月補償王老太租金4000元,符合小勇的經濟能力及上海實際租金水平,予以准許。據此,一審法院支持了小勇、小玲的訴請。
王老太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二審期間,小勇、小玲將正在出租的房屋B掛牌,準備出售。
審理中,王老太提交了一組2003年至2007年間的銀行卡存款憑條,證明老房貸款是由其償還。上海一中院經審查後對該組證據予以採納。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王老太是否具有居住係爭房屋的法定權利基礎?二、係爭調解協議的效力與後果應如何認定?三、補償租房費用是否屬於贍養王老太的合理方式?
關於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居住或者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本案中,一方面,王老太曾經持續性清償過老房貸款,而係爭房屋的出資款中包含了老房的售房款,且王老太在係爭房屋內居住已長達五年。
另一方面,小勇作為王老太夫婦的獨子,在父母喪失勞動能力,無自有住房的情況下,自2004年起就與父母形成了共同居住的家庭習慣。
兒媳小玲在婚後長達十餘年的期間裏也曾實際認可該居住方式。
據此,上海一中院認定,王老太對係爭房屋取得具有財產貢獻,小勇對王老太負有法定贍養義務,小玲負有協助履行義務,贍養義務包含了住房保障義務,雙方客觀上已選擇並形成了在係爭房屋共同居住的贍養方式與長期習慣。因此,王老太有請求小勇、小玲保障其在係爭房屋居住的權利基礎。
關於爭議焦點二,係爭協議第一項關於為王老太租房的約定,本質上是為了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系贍養義務的履行方式合意;第二項關於歸還王老太15萬借款的約定,系對借貸財產債務的確認與清償合意。二者為獨立的合意,法律性質不同,不構成對待給付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贍養義務是基於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法定義務,對贍養協議的效力與後果認定應當優先適用與之有關的特別法律,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因此,贍養協議並不當然具有合同法意義上的約束力,而應當在法定標準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其約定性質選擇參照適用相應規則。《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之間可以通過協商選擇履行方式,但協議內容應符合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不違背老年人意願兩項要件。
贍養義務是法定單方義務,也是長期持續義務。贍養人不得為義務履行附加條件,亦不能通過約定消滅、限縮法定義務範圍。
同時,贍養約定即使經過老年人同意,也不必然對老年人產生僅限於該約定履行的強制約束力。在自身存在合理需求,贍養人又具備實際能力的情況下,老年人可以主張按照法定標準繼續完整履行。
係爭協議不能改變法定的贍養義務基礎,實際履行也不能違背王老太意願。
調解協議沒有明確王老太的搬離義務,而且即使雙方曾達成以租房分居替代共同居住的合意,也不導致王老太就係爭房屋依法享有的居住保障請求權消滅,王老太可以選擇按照現有居住方式繼續履行,該協議的法律後果也是給予王老太選擇租房補償的權利,在其放棄租房選擇的情況下,其並不負有搬離係爭房屋的義務。
關於爭議焦點三,法律沒有就贍養義務履行設定強制統一的方式或標準,但在贍養人可承受的財產及其他能力範圍內,儘量使老年人合理必要的物質與精神需求得到充分滿足,是法律的基本精神。
本案中,雙方雖然存在家庭矛盾,但王老太並不存在任何嚴重的生活惡習,也不對同住人構成顯著的人身安全威脅。而僅由贍養人支付租房補償費用,不僅不能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而且割裂了家庭的情感聯繫,不利於老年人的安全保障與精神滿足,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贍養義務履行原則,不具有現實合理性。
同時,王老太曾多次明確表示,為緩和家庭矛盾,其可以選擇搬離係爭房屋,居住到房屋B。
房屋B的對外租期即將屆滿,該方案已具有期待可行性,也有利於解決雙方矛盾,然小勇、小玲在一審審理中以該房屋已出租為由拒絕,又在二審期間將該房屋掛牌,準備出售。
小勇、小玲有權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處分,但其作為贍養人及協助履行人缺少具有充分保證老年人合法利益與合理解決本案糾紛的主觀意願。
據此,上海一中院作出改判,依法駁回小勇、小玲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判長兼主審法官李興指出,現實生活中,每個家庭的人員結構、居住習慣、經濟狀況都不完全相同,法律允許贍養人與老年人進行協商,在尊重老年人意願的基礎上選擇符合實際情況,兼顧各方利益的居住方式,但此類協議有特殊性,不能等同於一般的財產性合同,《合同法》與《民法典》均堅持了這一立場。贍養人不能通過協議排除、限縮自身法定的贍養義務。
李興法官提醒,子無母育無以至今日,母無子養無以終餘年。贍養老人不僅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法定義務。贍養義務的履行需要兼顧贍養人的實際能力與老年人的現實需要,現代社會以開放包容的心態接納家庭內部自願合理的協商安排,但也應當堅守尊重老年人真實意願,維護老年人法定權益的倫理與法律底線。